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69號
TYDV,107,司聲,369,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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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
相 對 人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原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88,493元本息(實際金額應 為10,216,710元,上訴人誤算,僅請求10,188,493元),經 本院99年度建字第5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中7,127,78 3 元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改判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 人即聲請人3,790,542 元本息,上訴人即聲請人其餘上訴駁 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 中2,597,095元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6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3,777,816 元及駁回聲請人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經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相對人應再 給付聲請人1,988,108 元本息,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經廢棄之第一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經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101,672 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01,672 元。又聲請人第一審勝訴金額1,988,108 元(即 更一審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再給付之金額),依更一審判 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9,784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101,672=19,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7,127,783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3,088,927 元部分【計算式:10,216,710-7,127, 783 =3,088,927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故該部分訴訟費 用30,740元【0000000/00000000×101,672=30,740元】應由 聲請人負擔確定,餘第一審訴訟費用51,148 元【計算式: 101,672 -19,784-30,740=51,148】因未被更一審判決廢 棄,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就7,127,783 本息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07, 380 元及鑑定費用120,000 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7, 380 元;聲請人及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或上訴,分別繳納三審裁判費40,110元、57,930元。 ㈢就第二審先行確定部分即740,146 元【計算式:7,127,783- 3,790,542-2,597,095=740,146 (即聲請人敗訴未上訴三審 之部分】,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611元【計算式:740146/0000000×22 7,380=23,611元】;就第三審先行確定部分即12,726元【計 算式:6,387,637-6,374,911=12,726(即相對人上訴三審, 經三審駁回確定部分】,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4 元【計算式:12726/00 00000 ×57930=194 元】。
㈣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 用為301,615 元【計算式:227,380-23,611+57,930-194+40 ,110=301,615】,依前開更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90,485 元【計算式:301,615 元×30% =90,485元】,聲請人應負 擔211,130 元【計算式:301,615 元-90,485 元=211,130 元】。




㈤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0,463 元【計算式 :19,784+194+90,485=110,463 】,扣除相對人預納之第三 審訴訟費用57,930元,相對人少納52,533元【計算式:110, 463 -57,930=52,533】。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2,5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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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