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53號
TYDV,107,司聲,25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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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陳國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益亨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105 年 度司裁全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67 萬元,並以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與相對人已成立調解,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及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提存法第18條第5 款「假扣押、假處分 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 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之規定,惟查聲請人 所提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而 假扣押金額為800 萬元,是以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確定,無 從依提存法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又調解筆錄上 並未載明提存案號、提存金額及相對人無條件同意返還提存 物等文字,自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 物,是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 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 損害,復未證明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 使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返還提存物 之要件,法院自不應裁定准將該提存物返還聲請人。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 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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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