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周玉真
周豊彥
周光華
周永茂
陳宏宜
陳瑩瓊
陳瑩娟
陳瑩慧
陳瑩莉
周玉貴
周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16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 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90 元(【計算式:4,41 0+4,080=8,490 】,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621 號卷㈠第 3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57卷第2 頁)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 元,相對人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8,590 元【計算式:8,490 +100 =8,590 】。準此,相對 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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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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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玉真 │ 9/28 │ 1,841元 │
├──┼─────┼────────┼─────────┤
│ 2 │周豊彥 │ 1/14 │ 409元 │
├──┼─────┼────────┼─────────┤
│ 3 │周光華 │ 1/14 │ 409元 │
├──┼─────┼────────┼─────────┤
│ 4 │周永茂 │ 1/14 │ 409元 │
├──┼─────┼────────┼─────────┤
│ 5 │周玉貴 │ 1/14 │ 409元 │
├──┼─────┼────────┼─────────┤
│ 6 │周玉美 │ 1/14 │ 409元 │
├──┼─────┼────────┼─────────┤
│ 7 │陳宏宜 │ 1/70 │ 82元 │
├──┼─────┼────────┼─────────┤
│ 8 │陳瑩瓊 │ 1/70 │ 82元 │
├──┼─────┼────────┼─────────┤
│ 9 │陳瑩娟 │ 1/70 │ 82元 │
├──┼─────┼────────┼─────────┤
│10 │陳瑩慧 │ 1/70 │ 82元 │
├──┼─────┼────────┼─────────┤
│11 │陳瑩莉 │ 1/70 │ 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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