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蔣敬偉
被 繼承人 陳雲霞(亡)
關 係 人即
遺囑執行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怡伶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雲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 年01月23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雲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雲霞為祖孫關係 。因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代筆遺囑,其嗣 於民國100 年01月23日亡歿。茲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 贈人,而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部分繼承人迄無配 合辦理交付遺贈物之意願,故本案自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 要。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 屬、四等親之同輩血親均已歿,或因渠等均為中國大陸人士 ,彼此長年失聯而無法取得聯繫,客觀上實難依法召開親屬 會議,爰依法聲請准予指定陳怡伶律師為本件之遺囑執行人 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另親屬會議以會員5 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被 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同法第1131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 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 項 、第11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代筆遺囑等 件為證,而本院復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成年 子女、祖父母均已亡歿;另查無其存有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等親之同輩血親等親屬,有卷附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2日桃市桃戶字第1070005628 號、同年8 月10日桃市桃戶字第1070009293號函等件在案可 稽,足徵本件客觀上並未存有法定遺囑執行人,且顯有親屬 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事。再觀以卷附經公證之
代筆遺囑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 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選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符,堪予認定。次審酌本件遺囑執行人人選即 關係人陳怡伶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 識及能力,其復向本院陳報願意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是基於 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本件遺囑執行 人,是依法指定陳怡伶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