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953號
聲 明 人 高龔錦淑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龔逸鴻(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龔逸鴻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附卷為 憑(本院卷頁11) ,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