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725號
TYDV,107,司繼,1725,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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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725號
聲 明 人 陳桂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鍾瑞玉(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桂香與被繼承人鍾瑞之生父 母為鍾阿其、鍾徐廷妹(皆已身故),而聲明人業於民國89 年間為陳石泉陳鍾月英所收養。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 6 月22日死亡,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 檢呈聲明拋棄繼承狀、拋棄繼承聲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可稽。三、經查,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之生父母皆為鍾阿其、鍾徐廷妹, 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7-8 、12 ),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溫志倫溫明潔、溫志民溫志揚陳慧欣陳詩迪陳毅杰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另函准予備查(請參本院107 司 繼第1631號卷),而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鍾俊宏鍾俊祥及范鍾良妹亦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然聲明人既業於89年間為陳石 泉、陳鐘月英所收養,與被繼承人間實已不具兄弟姊妹之關 係,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基此,本件聲明人陳桂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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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