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034號
TPHM,89,上訴,3034,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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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夫丙○○原在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北直營業處 任業務員之職,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及代客戶辦理領取保險金額之業務, 嗣因故未在該處任職,其職缺即由乙○○承接,為執行業務之人。丙○○於離職 前之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份為甲○○○與楊水福締定人壽保險契約(該契約受益人 為楊水福之母楊王㛢媖),後楊水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死亡,楊水福之嫂許阿月 即請丙○○代其婆婆楊王㛢媖向甲○○○申領死亡保險金,丙○○旋代楊王㛢媖 填寫申請書並交付乙○○持向甲○○○申領。經甲○○○審核後,同意給付新台 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之保險金,甲○○○財務部出納劉玫 悅即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惟其於受款人欄將「楊王㛢媖」錯繕為「楊王秀 楊王秀」,待發現旋劃二線刪除「楊王秀楊王秀」,並加蓋甲○○○之章,改書 為「楊王㛢媖」後交予北直營業處,乙○○即領取該紙支票。惟乙○○持有上開 支票後,因急需用錢,竟基於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 同日將支票原刪除楊王秀楊王秀之線延長,將「楊王㛢媖」四字一併刪除,變造 為無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並持以存入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儲蓄部 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致彰化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全額支付。嗣系爭契約 甲○○○應退三萬五千五百元之保險費予楊水福之受益人楊王㛢媖,是劉玫悅復 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然其於受款人欄誤書「楊王□」,遂劃線刪除,並加蓋公司 章,再書楊王㛢媖交予北直營業處,乙○○食髓知味,於領取該紙支票後,仍依 前開方式將原劃之線延長,刪除「楊王㛢媖」,變造為無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並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持以存入上開帳戶內,致彰化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全額支 付。許阿月因久候均未見保險金核下,遂頻頻詢問乙○○乙○○恐事跡敗露, 即告以支票遺失,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左右交付所開立發票人為劉正宜,票 面額一百一十九萬元,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予許阿月許阿月到期提 示未獲兌現,經向甲○○○申訴,始知上開款項已遭乙○○冒領一空。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領取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並存入其右揭銀行帳戶提



示兌領,及交付右開發票人為劉正宜之支票予許阿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 開犯行,辯稱:伊領得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後交給許阿月,而因伊缺錢就向許阿月 借用該支票,由伊交付該劉正宜的支票給許阿月,另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許阿月 要伊代領,伊領得後即將款項交付許阿月,該二紙支票於許阿月交給伊時即已劃 掉受款人楊王㛢媖,並非伊所劃掉的云云。經查系爭二紙支票均由被告乙○○存 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彰化商業銀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換,並予兌領等情,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外,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彰儲字第八三五號函及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暨被告乙○○開設該帳戶之資料等附卷可參,是系爭二紙支票之款項確係由被告 乙○○提領無訛。而查甲○○○簽發系爭二紙支票時,錯繕楊王㛢媖為楊王秀及 楊王□,故以二平行線劃掉該楊王秀及楊王□,改書為楊王㛢媖,而此二張支票 之票款已被領走等情,業據甲○○○財務部出納劉玫悅於原審時供明在卷,另附 表編號一之支票「楊王秀楊王秀(其上有甲○○○之章)楊王㛢媖」上所劃平行 線,在楊王秀楊王秀上之線較楊王㛢媖上為粗,在附表編號二支票上「楊王□楊 王㛢媖」在楊王□上蓋有甲○○○之章,其上所劃之平行線,在楊王□部分上下 二線粗細相符,於楊王㛢媖上之線則上方之線細於下方等情,此經原審法院於該 彰化商業銀行行員吳晉昇攜帶系爭支票正本到庭時當庭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正面),衡情若系爭支票上之線為同時所劃,應係一筆完 成,若係一筆完成,當無粗細不一之情形,依原審法院前開勘驗筆錄,系爭支票 於「楊王秀楊王秀」及「楊王□」上所劃之線粗細均同,顯係同時為之,而在「 楊王琇瑛」上所劃之線,則與「楊王秀楊王秀」及「楊王□」所劃之線粗細不一 ,足見二者非同時為之,依此,再參酌證人劉玫悅之上開證詞,堪認系爭支票上 刪除楊王㛢媖之線,應非由劉玫悅所劃,而係嗣後遭刪除變造無訛,且查甲○○ ○依約給付保險金及退還保險費予楊王㛢媖而開立系爭支票,為便於日後之查考 ,亦無刪除受款人「楊王㛢媖」部分之可能。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 供稱編號一之支票經過甲○○○職員楊芳蓉交其友人謝錦童謝錦童再交予伊云 云,惟訊之證人楊芳蓉則證稱:因被告乙○○電稱車在樓下不方便上樓,遂要其 代領支票交渠,其旋交支票給被告乙○○等語,堪認編號一之支票未經謝錦童之 手,被告乙○○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另楊芳蓉既僅代領支票,且旋下樓交予被 告乙○○,是其應無變造編號一支票之機會,衡其亦無變造之動機,故而該支票 絕非其變造。依上述可能在支票上劃掉楊王㛢媖者,僅被告乙○○許阿月。再 查被告乙○○辯稱:編號一之支票乃許阿月同意借伊,編號二之票則代許阿月領 款後再將現款交付許阿月云云,證人許阿月則稱:未曾持有系爭支票,亦未同意 借貸等語,是本案應審查者厥為被告乙○○許阿月二人何者所言為真實。查: (一)查許阿月楊水福死亡後,即託被告丙○○申領保險理賠金,因久無下文, 遂電甲○○○查詢,經告知款項公司已核撥後,即詢問被告乙○○乙○○ 告以支票遺失,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左右被告乙○○即簽發劉正宜之票 交付許阿月,票面額一百一十九萬元,以此數目為甲○○○應付之保險金額 及應退之保險費總和,另許阿月及楊王㛢媖未曾持有系爭二紙支票及許阿月 不曾同意借款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許阿月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原審卷第四三頁)。而查甲○○○應 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應退之保險費用為三萬 五千五百元,二者總和為一百一十九萬零二百一十三元,其總和扣除二百一 十三元尾數後與被告乙○○交付許阿月之上揭支票票面額相符,是許阿月以 被告乙○○告知甲○○○核撥之支票遺失,遂由被告乙○○交付上揭劉正宜 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以扺付甲○○○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及應退之保險費用 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許阿月就事件發生之時間雖時有先後不一之陳述, 然查人之記憶本隨日時之經過而有淡忘之情事,特別是對於日期之記憶,若 非以書面記載,則一般人對之僅能概括估算,雖許阿月所稱之日期常有扞格 之處,惟其對因詢問何以尚未撥款,獲致要查病歷,後再詢問又稱甲○○○ 支票遺失,並開立劉正宜之票予伊,因電詢甲○○○始知票款已遭他人領走 等情,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所述則要相符合,是尚難以證人許阿月 就時間之敘述不精確即認其所述不可採。再參以證人即甲○○○處理許阿月 申訴事件之職員楊代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許阿月申訴後伊即詢乙○○乙○○稱係其解除禁止背書,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正面),且 查被告乙○○亦未能確切指述究何以許阿月將系爭支票上之受款人予以刪除 之緣由,是系爭支票上刪除受款人楊王㛢媖之行為應非證人許阿月所為。 (二)被告乙○○雖辯稱:因向許阿月借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為給許阿月擔保,故 開立劉正宜之支票予許阿月,另因斯時伊以為保險金額為一百十三萬元,故 以一百萬算利息二分利,借期三個月,共六萬,所以一百十三萬加六萬,給 伊一百一十九萬云云。查借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於計算利息時,恆以本金 或高於本金之數額(如借款九萬七千元,多以整數十萬元),為計算利息之 標準,即便低於借款本金計算利息,衡情亦將少額之尾數刪除,應無刪除高 達十餘萬元以計算利息之理。查被告乙○○既因需款而欲向許阿月借款,其 恐許阿月拒絕尚且不及,焉有可能將本金去掉十三萬之譜,以計算利息之理 ,而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拿到編號一之支票後,就去找許阿 月,並當場開劉正宜之前揭支票予許阿月云云。茲查被告乙○○既持甲○○ ○面額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之支票去找許阿月,且本件申領保險 金之資料係由被告乙○○持向甲○○○申請,被告乙○○又豈有不知該保險 金額究為若干之理,所辯顯悖常情,殊難採信。又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 其受款人為楊王㛢媖,被告乙○○又憑何向許阿月借用該支票,且許阿月是 否干冒罹犯變造支票之罪責而擅自同意將該支票借予被告乙○○,亦非無疑 。另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領取甲○○○簽發退還保險費之附 表編號二之支票後,即交予許阿月,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許阿月復交付 伊代領云云。然查許阿月若擬請被告乙○○代領該筆支票款,衡諸常情,於 被告乙○○交付該支票時,其即可委託,何需待被告乙○○返家後,事隔多 日再煩請其代領,況將支票存入銀行託收,並非難事,參以許阿月供稱其知 道如何使用支票云云,非全然不知如何領取支票款之程序,是其要無曲折於 被告乙○○交付附表二支票後,再託被告乙○○領取票款之理,被告乙○○ 就此所辯難以採信。至證人劉正宜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



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告知要向客戶借款,並要簽發伊之支票擔保云云,雖據其 證稱開立支票之日為八十八年三月間,然查依上所述,被告乙○○與證人許 阿月,以證人許阿月之所述較堪採信,且被告乙○○為證人劉正宜之嫂,並 依被告乙○○供稱因其婆婆(即劉正宜之母)急需用款而致移用前揭支票款 ,則證人劉正宜之證詞應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系爭支票顯係由被 告乙○○刪除受款人楊王㛢媖,應堪認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聲 請鑑定系爭二張支票上劃線是否出於同一墨跡。惟因該劃線非同時所為,已 如前述,此項證據自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二、核被告乙○○侵占業務上代楊王㛢媖收受之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將支票上受款人楊王㛢媖劃線刪除,變造為無受款人之支 票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其變造後又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 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變造之有價證券供作 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 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另構成詐 欺罪。茲被告本件行使變造支票既並無除行使外之另一行為,是其所為自無由另 行成立詐欺罪,應予敘明。其先後二次所犯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前開侵占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乙 ○○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惟以被告乙○○因家中亟需用錢,於籌 錢不易下,因持有甲○○○欲交楊王㛢媖之上開支票,始出此下策,其情尚堪憫 恕,且情節非重,亦非有如一般蓄意變造有價證券詐財者之惡性,核其犯罪之原 因與當時所處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該變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援引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 零五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甲 ○○○成立和解,分期償還,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首次償還六萬元,有 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復就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二紙,依法予以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 否認有上述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妻即被告乙○○同在甲○○○北直營業處擔任業 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相關業務,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共 同涉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原為甲○○○之業務員,嗣因 與主管不合而離職,公司職務並由其妻乙○○頂代。楊水福之保單係伊招攬,故 於楊水福死後,代受益人楊王㛢媖寫申請理賠書,餘均交其妻乙○○處理,迄至 乙○○告知向許阿月借款,才偕同乙○○一起處理還款事宜云云。經查被告丙○ ○雖為甲○○○北直營業處員工名冊上之業務員,然實際在該處擔任業務員工作 者則為其妻乙○○等情,業據甲○○○北直營業處之職員周思儀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堪認被告丙○○所辯因與主管不合而離職,其職缺由乙○○頂代等 語,尚非無據。而查楊水福向甲○○○投保人壽保險,因係由被告丙○○所招攬 ,並由被告丙○○為甲○○○與楊水福締定人壽保險契約,嗣楊水福於八十八年 二月間死亡,因而由被告丙○○代受益人楊王㛢媖填寫申領死亡保險金之申請書 ,並由被告乙○○持該填妥之申請書持向甲○○○申領,而查向甲○○○領取系 爭二紙支票,乃提示兌領該二紙支票票款者,均為被告乙○○,並有甲○○○第 一次保費退費登記簿可證,被告乙○○始終未曾供述被告丙○○有參與提領該支 票款之事,至許阿月雖於偵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二月間請丙○○代申請保險金至 五月份尚未核下,故電告丙○○丙○○稱因投保時間短,要查病歷等語,而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約送件後二十日電丙○○問何以尚未核下,丙○○稱要 再查病歷云云,其所述之時間前後不一,惟若被告丙○○稱要再查病歷之時間為 八十八年三月間,則斯時保險金確尚未核下,被告丙○○之回答,與事實相符, 難以此認定其為隱飾挪用保險金之犯行致為斯言。若係八十八年五月間,雖斯時 款項已遭領走,然查,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均為即成犯 ,若非於業務侵占及變造暨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當時參與犯行,即便嗣後知之,協 助善後工作,仍難以該二罪相繩,被告丙○○嗣後雖訛稱款項尚未撥下,然此充 其量僅能證明其知款項已為其妻即被告乙○○領走,而夫為妻隱,暨被告丙○○ 協助被告乙○○處理善後事宜,均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丙○○有與被 告乙○○共犯上開犯行,而許阿月雖另證稱係丙○○乙○○一起於八十八年六 月間拿劉正宜之支票予伊云云,此被告亦不否認事後獲悉許阿月未拿到保險金時 曾找許阿月商洽解決事宜,惟此依前所述,亦僅係被告丙○○事後協助被告乙○ ○處理善後工作,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犯上開犯行,至證 人許阿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丙○○乙○○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拿甲○ ○○之支票給伊看,並說有一筆未算入要拿回公司改云云,惟查甲○○○開立之 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即為被告乙○○提示兌領,至附 表編號二之支票,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行開立,則被告丙○○於八十 八年四月間又從何持系爭支票予許阿月查看,是證人許阿月就此所述顯與事實不 符,而依此足證證人許阿月因未能及時取得保險金及退還之保險費,因而就本案



所為之供述,其中部分難免因記憶有誤或誇大其詞,而與事實不符,是尚難因被 告丙○○許阿月之託代為向甲○○○申領楊水福死亡所得領取之死亡保險金手 續,即遽依許阿月之指證執以認定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犯上開犯行。綜 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被告乙○○業務侵占及變造暨行使變造有價 證券之時參與該等犯行,即難以被告丙○○乙○○之夫,乙○○借款為償丙○ ○母親之債務,及使用丙○○之妹劉正宜之票予許阿月即推認被告丙○○涉有上 開犯行。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為之認 定予以指摘,暨猶執證人許阿月所證丙○○乙○○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拿 甲○○○之支票給伊看,並說一筆未算入要拿回公司改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被 告丙○○無罪係屬不當,其上訴依前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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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