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140號
TYDV,107,司繼,1140,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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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
聲 明 人 林裕智
      藍雪芳
      林恭誼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林恭緯(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恭緯於民國107 年3 月 30日死亡,聲明人林裕智藍雪芳林恭誼為其父、母、兄 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 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末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林裕智藍雪芳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其所提 出之家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並非印鑑證明之 印文,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 日、107 年7 月24日分別以函 文通知聲明人林裕智藍雪芳應於家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 書上補蓋印鑑章,惟其逾期仍未補正,又經本院定於107 年 9 月18日通知聲明人林裕智藍雪芳到庭,然渠等並未到庭 ,且迄今仍未陳報,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林裕智、藍 雪芳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至聲明人林恭誼因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現尚非被 繼承人林恭緯之繼承人,其拋棄繼承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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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