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000號
TPHM,89,上訴,3000,200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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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ОО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六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 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減為有期 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又於八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所犯竊盜罪與贓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二 十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三日,僅向鄭鳳嬌承租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十二之二地號、十二之 三地號土地供為農耕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 ,竊佔黃王貴蘭李詩龍李訓欽李訓達林王千代、林進益、曾憲文、曾憲 章、曾憲令曾憲流曾黃雪玉、李後揚、林紅棗林正行林水永林明焜、 林廖素娥林現日林現枝林鐵勇、林忠義、林佳璋、林茂盛、林茂清、林茂 源、周林阿哖李林菊、黃林市、簡進賢等人所共有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 園小段十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一三平方公尺(如附圖十之一A所示),連同向 鄭鳳嬌所承租之同小段十二之二、十二之三地號土地,在該三筆土地上堆置廢棄 土。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竊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迭於偵、審中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向鄭鳳嬌承租桃園縣大溪鎮 ○○段栗子園小段十二之二地號、十二之三地號土地供為農耕之用種菜之用,嗣 即在該小段第十之一、十二之二、十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土等情不諱,核 與証人鄭鳳嬌、乙○○、丁○○、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戊○○與鄭鳳 嬌簽訂之租耕契約書乙份及鄭鳳嬌申請填土供土地改良之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按 ,且被告戊○○鄭鳳嬌承租前開土地後,即在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 十之一、十二之二地號、十二之三等三筆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土,亦經檢察官會 同地政事務所職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在堆置廢 棄土同時,計竊佔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十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達一九一 三平方公尺,亦經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甚詳,有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憑。 再參諸該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十之一地號土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 共有黃王貴蘭李詩龍李訓欽李訓達林王千代、林進益、曾憲文曾憲章



曾憲令曾憲流曾黃雪玉、李後揚、林紅棗林正行林水永林明焜、林 廖素娥林現日林現枝林鐵勇、林忠義、林佳璋、林茂盛、林茂清、林茂源 、周林阿哖李林菊、黃林市、簡進賢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憑, 被告戊○○自承並未向該土地之共有人承租或借用該地以堆置廢棄土等情,其未 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該他人之土地堆置廢棄土,顯為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及行為,洵屬灼然,被告竊佔犯行事証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論處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被告涉犯竊佔罪,然其起訴事實中已就被告竊佔之事實 詳為述及,本院自得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據以論罪科刑。查被告曾於七十五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於七十六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又於八十一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所犯 竊盜罪與贓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二十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未據以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五月示懲。
貳、違反水利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十之一號、十二 之二號及十二之三號土地,係屬大漢溪河川行水區,不得有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之行為,詎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在上開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及傾倒廢土,因 而破壞之水道防衛及山坡地之流水排放,致生附近地區之公共危險及損害附近居 民之權益,因認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另 涉有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因而損害他人 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苟行為人雖有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情形 ,然該處嗣後已因情事變更不屬河川行水區,或其行為並不足損害他人權益或致 生公共危險者,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第一項後段罪嫌,無非以被 告確坦承其有在大漢溪河川行水區內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十之一號 、十二之二號及十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堆置砂石及傾倒廢土等行為,並有卷附之桃 園縣政府函,現場照片、租耕契約可証,復經檢察官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其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即在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十 之一號、十二之二號及十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土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違 反水利法犯行,辯稱:其向鄭鳳嬌承租該土地係供種植韭菜之用,因該處土質不 佳,故購買土質較佳之泥土供土質改良之用,因購土成本極高,故部分係堆置廢 棄土,是要種韭菜,且其向鄭鳳嬌承租該土地時,大漢溪已經政府建造堤防,其 承租之土地係在堤防外,非堤防內大漢溪之行水區內,不可能有妨礙水流之虞, 更不可能發生公共危險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十二之二、十二之三地號土地,係被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鄭鳳嬌簽訂租耕契約所承租供為農耕之用,租期自八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丙○○於出租該二筆土地前,為使被告 戊○○承租後能順利在該土地上進行土地改良,以利承租後從事農耕,乃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准許在該二筆土地及同段三之五地號 土地上為施作換土,再造土地改良,以利農作物之種植等事實,業據被告戊○○ 及証人鄭鳳嬌供述綦詳,復有土地登記簿本謄本、土地分管契約書影本、租耕契 約影本、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戊○○於承租後,即在桃園縣大溪鎮 ○○段栗子園小段十二之二、十二之三及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土,面積計 達五○六五平方公尺(其中十之一地號為一九一三平方公尺,十二之二地號二一 四七平方公尺、十二之三地號一○○五平方公尺),亦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職員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戊○○確有在前開三筆土地上 堆置廢棄土等行為,殊為明確。
(二)又被告戊○○堆置廢棄土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十之一、十二之二、 十二之三地號土地,係在水漢溪河川行水區內,為尋常洪水位到達之處,均在大 灘溪河川管制線內,固據桃園縣政府先後函述綦詳,有該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二三八五二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二四三○ 七五號函及函附之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與第二八五號大漢溪河川圖籍對照 圖各乙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且 証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稽查人員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會影響整個 山坡地流水排放,流水太大時會造成水災,且該地附近有居民居住,會造成公共 危險﹕」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十頁反面),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証言,然被告 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鄭鳳嬌簽訂租耕契約書,於原審並自承其係於 簽約後之一星期即同年月二十日,開始在該處堆置廢棄土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 六頁),而被告戊○○堆置廢棄土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十之一、十 二之二、十二之三地號土地旁之大漢溪河段,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由經濟 部以經水字第三五六四二號函核定其整治計劃,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 二日以府建水字第一七八三九七號函公告在案,該大溪鎮武嶺橋下(大漢溪順水 左岸)缺子堤防之興建,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開工,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完工,亦據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函述甚詳,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 九)水利十工字第Z○○○○○○○○○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



頁),顯見被告戊○○在向鄭鳳嬌承租前開土地從事農耕堆置廢棄土之前,該土 地旁之大漢溪堤防已經政府開始動工興建甚明。(三)依卷附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取締(蒐證) 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被告戊○○堆置廢棄土之地點 ,係在大漢溪武嶺橋下左側河岸邊,係屬大漢溪河川灘地,一片荒蕪,附近並無 住家居民,証人甲○○指稱被告在該處堆置廢棄土足致附近居民發生公共危險, 已有可議。再者,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 稱行水區係指(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 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言。被告戊○○在前開土地堆置廢棄土時,該處 大漢溪河床正由政府興建堤防中,被告在該堤防外之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十 之一、十二之二、十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土,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 十二條規定觀之,該三筆土地已因大漢溪堤防之興建,而非屬尋常洪水位到達之 大漢溪河川行水區甚明,被告在前開土地上堆置廢棄土,應不足以妨礙河川水流 ,且因該堤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完工後,該堤防外之土地,已因堤防之完工 得受堤防之保護,被告前開堆置廢棄土行為已不足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 險,尚難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相繩。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水利法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 因與有罪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滏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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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