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8111號
TYDV,107,司票,8111,2018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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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111號
聲 請 人 張立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二、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
  示」。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未表示是否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
  之提示」,並請求付款?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
      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如本票有多紙,請載明各本票之票號,分別表明
      其提示日>
   (2)如尚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
  請,待台端對相對人依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四、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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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