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780號
聲 請 人 彭博政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弄00
相 對 人 詹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4 月3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 00元,到期日107 年6 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補正表明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該裁定已於107 年8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 ,其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