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763號
TPHM,89,上訴,2763,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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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蕭元亮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為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稱公路局)行政 室產業課視察,於擔任公路局行政室電台視察期間,承辦總機業務,負責總機、 電話分機等有線電話之維修及採購等業務,適友人庚○○委託處理通訊器材乙批 包括彈簧線、端子線等事宜,戊○○乃乘職務之便,將上開物品,納入採購,用 為公路局電話之維修,嗣為圖向公路局報帳取款,竟與全盈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下稱全盈公司)負責人張孟龍(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明知全盈公司實際上並無出售前揭彈簧線、端子 線等器材,仍由張孟龍填製統一發票十一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 百六十元(發票日期、號碼、金額、品名如附表所示),虛立會計憑證,交付戊 ○○持向公路局請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孟龍供述虛開統一發 票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全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臻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雖非全盈公司負責人 ,但與有身分關係之該公司負責人張孟龍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 規定,仍以共犯論,故其與張孟龍就本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概括犯意 反復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事實,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為準,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以全盈公司虛立之發票矇充,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起訴法條雖漏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本院仍應認此部 分已起訴,得以審判,附此敘明。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觸 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有此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為憑,斟酌被告受人請託,便宜 行事,所得不多,事後並將所領款項悉數繳還公路局,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惡 性非深,經右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公路局視察,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承辦總 機業務,負責電話之維修,知悉公路局之有線電話總機及話機,係向三極通信有 限公司(以下稱三極公司)承租,有關電話彈簧線及端子線等器材之維修更新, 含包在公路局與三極公司所簽電話租賃合約之維修項目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實際上並無購 買彈簧線、端子線、四心線、壓條、端子盒及傳真機轉筒等器材,而以全盈公司 虛開之發票十一張、三極公司預開之發票四張、貿笙有限公司(下稱貿笙公司) 之發票十張及徐瑞津商行之發票四張,矇充已購買上開物品,而向該行政室電台 台長陳凱生、課員丁○○及業務士甲○○或訛稱已交貨,或提供留存的備品辦理 驗收,或盜蓋丁○○之職名章於申報會計之粘貼用紙驗收或證明欄內佯充已驗收 ,足以生損害於丁○○,再向公路局行政室事務科申請核銷請領款項,共詐領得 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廿條、第二 百十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有關「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自須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且於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三年 台上字第六七0七號判決足參。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貪瀆及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八十五年年間,友人庚○○委託伊處理電話配件器材一批,適公路局電 話配件材料用罄,始將劉某之電話配件帶至局內供維修,伊歷次均提出器材供同 仁驗收,並於驗收後將器材置於台長辦公室鐵櫃內,供全局話機損壞時更換使用,雖提供虛開之發票申請核銷,但確實提供器材,所申報之價格亦合於市場價格 ,未致公路局受有損害,而丁○○之職名章均係丁○○親自所蓋,伊絕無盜蓋其 職名章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貪瀆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詢問時供承不諱,而三極公司、全盈公司、貿笙公司及徐瑞津商行確未出售 彈簧線等電話器材予被告,分據證人古幸安、張孟龍、林張素萍徐瑞津證陳明



確,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固立有自白書謂股務電台期間,利 用職務之便,侵佔不當得利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等情,但其於該處初訊時即 供稱:「(前述你所採購之電話彈簧線...既未實際採購,廠商也未交貨,如 何通過貴單位之驗收,得以報銷?)我採購之電話彈簧線...等器材,在驗收 時確實都有採購物品,至於該物品之來源,依我前述所答,我無法解釋。」(見 偵卷第廿六頁反面),可見被告自始即陳稱有採購物品,供公路局電台驗收,祇 是其或有其他因素之顧忌,不願陳明物品之來源而已,故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並未自白虛報進貨矇混請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㈡被告於檢察官調 查初時,即供陳上該系爭物品為朋友庚○○委託處理,公路局也需要這些器材, 才陸續拿至局裡用等情,核與證人庚○○供證情節相合,此並經證人郭曉華證明 無訛在卷,證人即公路局行政室電台課員丁○○於台北市調查處亦證稱:「.. .郭員每次辦理報銷時,皆我與甲○○共同辦理驗收,我因電話之端子線、彈簧 線係屬於耗材,且驗收時郭員均有拿採購之物品給我們看...。」證人即公路 局行政室電台台長己○○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戊○○曾數次請購電話 彈簧線、端子線,因係業務上需要,戊○○也曾將採購回來的彈簧線、端子線拿 給我看,所以我便同意蓋章...。」(以上各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 四頁、第七十六頁反面)。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證人甲○○證稱:「我驗收四心 線及壓條,他拿來有東西,所以我有驗收,有照實際數量來驗收,驗收來的東西 是由戊○○來保管。」證人丁○○供稱:「我有看到東西,有實際驗收過再放在 鐵櫃裡。」證人己○○供稱:「(彈簧線等是否都是實際用在公務上﹖)有用在 公務上,用了多少我不清楚。」(以上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綜上各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實物驗收,公路局始據以核撥款項,被告並 非僅以虛立之發票矇充已購買,當無詐取財物之行為。㈢依卷附被告於右揭時間 以庚○○之器材申請核撥之物品請購單及系爭發票記載,彈簧線單價為七十至一 四五元一條、端子線為六十五至一三0元、四心線每尺廿二元、壓條五十元、端 子盒一個卅五至四十五元,傳真機轉筒二個三七00元,而被告在右揭時間之前 向三極公司採購之彈簧線單價為一五八元、端子盒一個五十三元、壓條五十元、 端子線約一二六元,此有三極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同年三月廿七日、同年 五月廿五日之修護回單影本在卷可佐,參以證人乙○○供證:「彈簧線市價一條 一百五十元,端子盒、壓條五十元」,證人即公路局審核課課員丙○○供稱:「 彈黃線丁○○沒有申請,端子線七十元一條丁○○申請,戊○○申請的是一百四 十五元一條,四心線一尺十二塊六丁○○申請,戊○○申請的是一尺二十二元, 壓條一支五十元丁○○,戊○○也是五十元,端子盒一個五十元丁○○,戊○○ 是三十五元,傳真機轉筒紙每捲是一千四百五十元丁○○,戊○○是二捲三千七 百元。」(以上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以庚○○線 材申請核銷之價格,大部分符合一般市價行情,雖有部分價格較其前手丁○○申 報者為高,但也有部分較低,殊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詐取財物。㈣又依證人丁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戊○○購買彈簧線等器材交給伊驗收的,三、四個月 一次,伊有詳細驗收,但此事爆發後,伊看報銷單幾乎每個月都有買,雖有蓋伊 的職名章,應不是全伊驗收,伊的職名章上班時都放在桌上,下班後偶爾也會忘



記收等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為被告盜蓋你的印章?)我認為是,據我判 斷是,若每個月找我蓋,我不會蓋,應該是沒經過我同意蓋的,我們辦公室除台 長外,只有三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顯示被告盜用印章,純為其個人 臆測,並無實據。經查閱卷附被告所填具之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或 蓋有丁○○之職名章,或蓋有被告之職名章,或蓋有甲○○之職名章,或蓋有陳 凱生之職名章,或蓋有己○○之職名章,不一而足,被告甚至可以蓋用自己之職 名章,並非定須丁○○蓋章。參酌甲○○到庭供證稱:被告沒有盜蓋我的章(見 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等語,則按諸情理,被告實無盜蓋丁○○職名章之必要 。丁○○所為上開證言,或為卸責,其既未親身目睹被告有盜蓋其職名章之行為 ,尚難僅憑其臆測推論之詞,即遽認被告有盜蓋其職名章之犯行。㈤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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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數│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品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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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⒑⒖ │EV 00000000 │ 三、四八0元│ 彈簧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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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⒒⒌ │FF 00000000 │ 四、六八0元│ 端子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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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⒓⒉ │FR 00000000 │ 四、六八0元│ 〞 │
├──┼────┼──────┼───────┼────────────┤
│ 4 │⒉⒌ │GM 00000000 │ 四、八六0元│ 彈簧線、端子線 │
├──┼────┼──────┼───────┼────────────┤
│ 5 │⒋⒓ │HH 00000000 │ 四、九八0元│ 〞 │
├──┼────┼──────┼───────┼────────────┤
│ 6 │⒌ │HT 00000000 │ 四、九八0元│ 〞 │
├──┼────┼──────┼───────┼────────────┤
│ 7 │⒎⒕ │JP 00000000 │ 四、九八0元│ 〞 │
├──┼────┼──────┼───────┼────────────┤
│ 8 │⒏⒍ │JP 00000000 │ 四、九八0元│ 〞 │
├──┼────┼──────┼───────┼────────────┤
│ 9 │⒐⒉ │KK 00000000 │ 四、九八0元│ 〞 │
├──┼────┼──────┼───────┼────────────┤
│  │⒒ │LF 00000000 │ 四、九八0元│ 〞 │
├──┼────┼──────┼───────┼────────────┤
│  │⒓⒔ │LF 00000000 │ 四、九八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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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五二、五六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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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盈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