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760號
TPHM,89,上訴,2760,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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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竹聯幫係一涉及流氓及刑事犯罪之組織,而其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間,因竊盜案件,經羈押在台灣臺北看守所,因而與 同羈押該所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之東堂主要成員羅伯堅 (綽號「二寶」、「寶哥」 ,另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結識,為羅伯堅所吸收,成為竹聯 幫東堂之一員,聽從其指揮行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該竊盜案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十月,合併執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悛悔。
二、緣乙○及歐文宗(另案審理)、甲○○(已判處罪刑確定)原與丙○○均為朋友 ,乙○更曾於八十四年間跟隨丙○○之父丁○○學習房地產仲介業務而熟識。緣 丁○○於八十二年間曾居間坐落臺北市○○區○○段土地所有人之黃俊一、黃奕 堆、蘇火木周明宗張仁傑等人與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康 和公司」)洽談舊屋拆建事宜。洽談期間,丁○○因案入監執行,諸位地主乃直 接與康和公司洽商,迄八十四年九月間完成。康和公司承辦人員黃冠銜遂認丁○ ○並無貢獻,拒絕其新臺幣 (下同)八百萬元仲介費之要求。詎丁○○明知乙○ 及歐文宗均係竹聯幫份子,竟由渠等陪同前去康和公司協助索討,因無結果,丁 ○○遂要其二人代覓在黑道中更具實力之羅伯堅前來協助。羅伯堅經與丁○○晤 談得悉後,應允代為出面處理之,即邀黃冠銜至臺北市兄弟飯店商談仲介費之事 ,黃冠銜因恐有不測,並邀黃鈺翔、同事陳強華一同前往,席間達成由康和公司 支付仲介費九十九萬元予丁○○、羅伯堅、乙○、歐文宗等人之協議。乙○、歐 文宗即受羅伯堅指示前去臺北市○○○路丁○○住處邀其至臺北市○○街「峰島 咖啡」見面,告知商談結果只催得九十九萬元,且要丁○○不得再去康和公司追 索等語。丁○○聞之甚感不滿,惟不敢多言。羅伯堅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收受黃冠銜所交付合計面額九十九萬元之支票四紙,因康和公司黃冠銜要求須有 丁○○之授權書為憑。羅伯堅遂再與丁○○連絡,惟丁○○拒絕出具委託書予羅 伯堅,羅伯堅至感不滿,與乙○、歐文宗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先指使乙○及歐文宗以逛街為由,計誘丙○○到臺 北市○○○路○段一九九號「椰如餐廳」,並連絡知悉前開原委之甲○○前來, 甲○○即萌生與乙○等三人前揭共同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即刻前來。乙○、歐 文宗遂以凶惡之口吻向丙○○脅迫稱丁○○與伊等有些事沒有解決,若不找出其 父前來,即不准離去等語,不讓丙○○離去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 下午五時許,丙○○無奈電告其父丁○○,丁○○因心繫丙○○之安危,隨即趕 赴「椰如餐廳」。羅伯堅則先其一步到達,乙○等四人乃將趙氏父子帶往餐廳內 側共坐一桌,雙方即生口角,激烈爭執,羅伯堅並開口詈罵丁○○,並要丁○○ 當場依其口述書立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授權書,並恐嚇稱若不寫,其父子即別想離 開此店等語,乙○、歐文宗及甲○○則在旁助勢,使丁○○無法離去,而以此恐 嚇方法同時剝奪丁○○、丙○○行動自由。此時丁○○雖甚擔慮其父子二人之安 全,仍誆稱其不識字等語以資搪塞,羅伯堅乃撰擬委託書文稿,並將隨身之手提 包拉鍊打開,刻意顯漏出內部之手銬及疑似槍械之器具予以脅迫,致丁○○父子 心生畏懼,而由丙○○按文稿抄寫後,再由丁○○簽名完成,始讓趙氏父子離去 。致妨害趙氏父子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七十九年間在台北看守所羈押 時,與同遭羈押之羅伯堅並不住同一舍房,工作場所亦不一樣,不可能受羅伯堅 吸收加入竹聯幫,成為該幫東堂之一份子,伊亦不認識羅伯堅,是歐文宗找羅伯 堅出面的,由羅伯堅與丁○○商談仲介費之事,在椰如餐廳,伊與羅伯堅、丁○ ○等並不坐同桌,伊並未參與,亦不知羅伯堅如何叫丁○○父子簽授權書之事, 且伊亦無限制丙○○,丁○○行動自由」等語。二、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曾於七十九年間加入竹聯幫屬實,並供述參與竹聯幫開 堂儀式之經過及該幫派之組織綦詳(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七○○號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及警訊錄音譯文)。且被 告確係竹聯幫東堂成員之事實,業據共犯即另案被告羅伯堅、甲○○於警訊及歐 文宗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陳稱:「乙○ 、歐文宗有參加竹聯幫東堂,...,乙○、歐文宗係竹聯幫東堂綽號『二寶』 (按即羅伯堅)老大之貼身保鑣」、「因八十四年夏季乙○、歐文宗帶我去敦化 北路中泰賓館旁乙棟大樓竹聯幫東堂堂口,復由歐文宗問我要否加入東堂,隨即 發給我東堂固定標誌領帶乙條,我當時未予答應。另復由二寶帶領我、乙○、歐 文宗及另十餘名小弟、保鑣到金山南路拜堂,因竹聯幫於上記時地成立蘭堂舉行 開堂儀式」 (參見前揭偵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 查中指證:「我是透過歐(按即歐文宗)、張(按即被告)二人認識羅某(按即 羅伯堅)的,即在中泰賓館吃飯認識,當時吃飯時,歐、張二人稱羅某為他們的 大哥,又當時人很多,我就懷疑他們是幫派的,又吃飯後我問乙○他們,他們稱 他們為東堂的,又稱羅某為寶哥」 (參見前揭偵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 筆錄)等語,核與甲○○所述相符(參見前揭偵卷,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



錄),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並有丙○○、甲○○所稱之領帶相片一幀附卷可佐 ,足徵渠等所言應非虛妄。又被告及羅伯堅於七十九年間,確曾同時羈押於台灣 台北看守所,二人因而結識乙節,業經羅伯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無訛(參見同 前偵卷,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日北所傑總字第一三六三號函附卷可稽;而共犯歐文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伊確於七十九年間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為羅伯堅吸收加入竹聯幫,當時羅伯堅自稱 係竹聯幫東堂,且收了許多人等語(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緝字 第五四七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足認共犯羅伯堅於警訊中供稱被 告係於七十九年間在看守所中加入竹聯幫乙事屬實。再參以被告曾參與竹聯幫之 開堂儀式,且與竹聯幫之羅伯堅歐文宗過從甚密,復共同為上開索債之犯行( 詳如下述)等情,堪信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與羅伯堅在七十九 年羈押期間,雖宿不同房舍,工作場所亦不一樣,固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前揭函件 可稽,但此並非即謂被告與羅伯堅無碰面之機會,此可由前述羅伯堅所稱在看守 所與被告相識可知。又被告在警訊時雖稱其係竹聯幫龍堂份子(參見偵字四七○ ○號卷警訊筆錄),然查依羅伯堅所稱被告與竹聯幫龍堂的人走得很近(參見同 偵卷警訊筆錄),則被告因此陳稱其為竹聯幫龍堂份子,亦不能即此否定其確係 竹聯幫成員,被告嗣後所辯不認識羅伯堅,未受羅伯堅之邀加入竹聯幫,無非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竹聯幫成立於民國四十四年間,旗下設有幫規、 分堂等組織架構,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件多起,由查獲 案資料顯示,其成員多以犯罪為常業,且多數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服刑期滿或 假釋後,有再犯罪之情形,顯有犯罪及破壞社會秩序之虞,內政部警政署為防制 渠等繼續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定,乃以不良幫派列管,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九日八九警署刑檢字第六七○六八號函附卷足參,竹聯幫係屬犯罪組織,要屬無 疑。且為被告所知悉(參見上訴卷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是被告參與竹聯幫此 一犯罪組織部分罪證明確,其此犯行應堪認定。三、第查,告訴人丁○○主張其曾居間介紹地主黃俊一、黃奕堆等與康和公司洽談舊 屋拆建計劃,同時向康和公司提出事成後八百萬元仲介費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康 和公司人員曾宏昌黃冠銜汪國隆陳強華、地主黃俊一與黃奕堆證述無訛; 惟嗣後丁○○實際並未積極媒介,且更因案入監服刑,而係諸位地主直接與康和 公司洽商,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完成,故而康和公司承辦人員黃冠銜與地主黃俊一 、黃奕堆、蘇火木周明宗張仁傑等人均認丁○○並無貢獻,且未完成任務, 八百萬元仲介費用之要求,乃屬過分一節,亦據證人黃冠銜陳強華、黃俊一、 黃奕堆、蘇火木周明宗張仁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丁○○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再經比對證人曾宏昌黃冠銜陳強華黃鈺翔 所證述關於先後與丁○○、乙○、歐文宗羅伯堅等人會面經過之細節,被告乙 ○與毆文宗供稱渠等原本係受丁○○之託前去向康和公司黃冠銜磋商仲介費等情 ,尚非無據之說;惟嗣後丁○○因拒絕書立具「授權委託書」予被告及羅伯堅等 人,致被告及羅伯堅等人向康和公司支取仲介費欠缺憑據,無法為其索債行為合 理化,始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丁○ ○出面處理,復以恐嚇手法脅迫趙氏父子書立授權委託書並予簽名完成並禁止丁



○○、丙○○離去等事情發生,此部分事實,除據告訴人丁○○、丙○○指訴不 移外,亦據共犯甲○○於警、偵訊中坦承當日在椰如餐廳確曾見到趙氏父子與羅 伯堅、乙○、歐文宗等人,而羅伯堅並曾與丁○○發生激烈爭執等情不諱,且據 歐文宗於警訊中及被告在警訊及原審供述甚明,有渠等筆錄在卷可考。況趙氏父 子當日若係自願前往,且基於本意願書立授權書,何須被告找來羅伯堅歐文宗 、甲○○等人?又何須由羅伯堅打好草稿後,交由丙○○代書,再由丁○○簽名 ?再者,若趙氏父子當日人身行動自由未曾受限,何以在氣氛不佳情況下,無法 自由離去?又若被告等未曾以言語及出示手銬等方式恐嚇、要脅告訴人,告訴人 何須違逆其本意,簽署非其本意之授權書?再由被告自始即參與索討仲介費之事 ,嗣更介紹羅伯堅出面協助,歷次談判、協商,被告均全程在場,且事後又自羅 伯堅拿到五萬元,為其在本院所自承各節以觀,被告對羅伯堅等人前揭犯行,自 應知之甚詳。以上種種,足證被告辯稱未曾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羅伯堅所為伊 均不知情云云,洵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羅伯堅所撰擬之「授 權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按授權委託書係記載「本人丁○○與康和建 設有關土地仲介部分,委託二寶(按為羅伯堅)代為全權處理,為空口無憑,特 立此據」等語,依其內容觀係屬普通之私文書,其本身並無財產利益,被告與羅 伯堅等以脅迫手段強制丁○○父子簽立該授權委託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公訴人起訴謂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尚 有未洽,其同時對趙氏父子為強制罪,係出於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斷,惟被告所犯強制罪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部 分行為,不再論罪(此部分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被告同時妨害丁○○ 、丙○○二人之行動自由,係出於一行為而犯二妨害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所犯妨害自由部分,與歐文宗羅伯堅、甲○○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參與者」,其處罰在於該結社之危害社會法 益,是凡參加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暴力性之組織,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 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予敘明。 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罰,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 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執行,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甫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警訊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有該警訊筆錄可據,依組織犯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遞加後減之。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強制丁○○出具授權 委託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審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之恐嚇得利罪,尚有未洽。㈡被告等於對丙○○妨害其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 又妨害丁○○之行動自由,係屬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論 以連續犯,亦有欠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惟因年輕識淺而加入犯罪 組織,且犯罪所得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法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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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