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674號
TPHM,89,上訴,2674,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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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向曾世充借款無法清償,屢經催討後,竟接受曾世充之提議,於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間,加入曾世充、己○○、林榮邦、鄭戊戌(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綽號「阿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合組之詐欺集團,先由乙○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分別向臺北銀行雙和分行、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立 支票存款帳戶領得支票後,甲○○即與己○○、曾世充林榮邦、鄭戊戌、乙○ ○、「阿貓」之不詳姓名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甲○○冒名「章文瑛」,己○○化名「乙○○」,二人 對外自稱係表兄妹關係,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庚○○、優 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美公司)、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加 公司)、豐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加公司)、戊○○(成益米行負責人)等個 人及商家,詐稱欲開設超商,亟需辦公室、倉儲,及家具、文具、電器等相關用 品,可開立短期支票付款云云,分別洽租房屋及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 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個人及商家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財物及利益,或由前開個人及商家將貨物運送至臺北市○○○路八十五巷 二十二號二樓甲○○等人向庚○○所承租之房屋,或由甲○○、己○○等人直接 派貨車載運貨物,甲○○並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驗收單等文件上,冒「章文瑛 」之名於客戶確認(簽名)欄簽收,持交送貨之優美公司及豐加公司人員,主張 收到貨物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章文瑛本人及優美公司、豐加公司,嗣 再由己○○持⑴乙○○預先交付之前揭支票,蓋用「乙○○」之印章,及⑵不詳 管道所取得,已蓋妥「丁○○」印章之空白支票,依所需金額,填載完成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交由甲○○支付前開各項支出(詐欺之時間、地點、 方式、被害人及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前開個人或商家將所 訂購之家具、電器產品等物送至上揭甲○○等人之租屋處後,即由曾世充、林榮 邦、鄭戊戌、「阿貓」等人將貨物載運至台北市○○街一六九之一號五樓甲○○ 住處、臺北市○○街一七七巷二十號「阿貓」之成年男子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 曾世充林榮邦、鄭戊戌等人住處藏匿及銷贓。迨至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甲 ○○交付予前開個人及商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陸續退票,且臺北市○○○路八 十五巷二十二號二樓甲○○等人租屋處亦人去樓空,庚○○等人始知受騙。嗣經



警循線查知「章文瑛」實為甲○○所冒名,經通知甲○○到案後,始供出上情, 並於甲○○位於台北市○○街一六九之一號五樓住處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 經警再加追查,己○○、曾世充林榮邦、鄭戊戌等人陸續到案,並分別於曾世 充等人住處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豐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優美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積欠曾世充款項,經提議加入曾世充 等人合組之詐欺集團,冒「章文瑛」之名,與己○○共同出面,持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支票,向附表一各編號之商家及個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取財 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於附表五各編號之單據上冒「章文瑛」之名簽收等情 不諱,經核與共犯己○○之供述、被害人庚○○、戊○○等人之指訴、證人丙○ ○、潘麗嬌葉棠柱等人之證詞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留存之訂貨、出貨單據, 被告等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另有經查獲贓物後被害人據 領之贓物領具在卷足憑(詳如附表一所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詐取房屋使用利益、編號五詐取裝潢施工 之勞務利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 附表一編號二之詐取辦公室用品、編號三之詐取電腦等資訊產品、編號四之詐取 家具,編號五之詐取裝潢建材、家電,編號六之詐取池上米等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於訂貨後冒「章文瑛 」之名於驗收單、訂購單上之客戶確認(簽名)欄簽收,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甲 ○○上開犯行,與曾世充、己○○、林榮邦、鄭戊戌、乙○○、綽號「阿貓」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冒「章文 瑛」之名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簽收二紙驗收單、編號四之簽收三紙訂購單,各係本 單一犯意之數舉動,為接續犯。被告上揭二次詐欺得利犯行、多次詐欺取財、二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附表一 編號五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二罪間)、方法結果牽連(附表一編號二、四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上揭附表一編號一、五之詐欺得利,編號二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編號三之詐欺取財,編號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人僅犯罪事實欄僅 記載「偽造」章文瑛之名義簽收)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 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表一編號二 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又與「阿興」(經查即為己○○)共同持偽造之「丁○○」支票行使,因認被



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查:(一)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另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 訊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該次自白並未敘明被害人之姓名,且未指出 犯罪之時、地,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堅決否認該犯行,辯稱警訊時因緊張、 表達能力不佳,致警員為此記載等語。參以同案共犯己○○亦同時坦承右揭有 罪部分之犯行,但始終未供稱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有何詐欺行為,況查本件被告 甲○○所涉上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均集中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共犯乙○○辦理支 票帳戶開戶時間亦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此與被告於警訊中所述之八十七年 十月間犯行均無法配合等各情,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中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被 告另涉該次詐欺犯行。
(二)至於丁○○之支票帳戶確係他人冒名開戶等情,雖經原審查明屬實(原審八十 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客觀上固為 偽造之有價證券,但查:本案被告所行使者大部分為「乙○○」個人之支票, 該乙○○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乙○○經原審 多次傳、拘無著,然被告甲○○辯稱乙○○確有其人,丁○○支票係乙○○拿 給伊,乙○○稱該支票係客票,叫伊直接交給貨主等語。而共犯己○○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確有乙○○這個人,伊與乙○○見過面,乙○○同意賣其名義 之票據給曾世充使用,而曾世充就要伊使用。「乙○○」的票係伊開的,在台 北市○○○路租的房子那裡開的,票係曾世充要伊開的,乙○○知道伊開票。 甲○○知道乙○○有授權簽發票據,曾世充叫伊去向乙○○拿票時,甲○○也 在場等語。且承辦乙○○開戶之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行員薛嘉明、臺北銀行雙和 分行行員洪千惠於原審均證稱開戶者與身分證上之人相符,而乙○○並提供「 勁達新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達公司)之名片予臺北銀行雙和分行之另一 經辦人員徐萍華,復經該分行櫃臺襄理張碧蓮前去勁達公司拜訪確認等情,亦 據證人徐萍華、張碧蓮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一月二日 訊問筆錄),而經原審調取勁達公司登記資料,亦確有股東乙○○其人,有公 司登記卷影本附卷可稽。至乙○○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五日二度以身分證滅失為由聲請補發,然依該次申請補發所提出之照片 、護照相片,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照片,向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臺北銀行雙和 分行申請開戶之照片核對結果,均明顯為同一人,是申請銀行支票帳戶開戶之 身分證並未遭換貼照片,且經行員核對無誤,益徵確為乙○○本人開戶無訛, 乙○○應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授權較長於應對之己○○冒名行騙,並以其名義 簽發支票等情應可認定。況就被告甲○○主觀之認知而言,因其究屬曾世充等 詐欺集團較周邊之人員,渠等所交付之支票,如乙○○部分之支票即屬乙○○ 概括同意開立之「人頭戶」類型(客觀上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是自難期待 被告甲○○於多張行使之支票中,特別留意其中何者係未經同意之冒名開戶支 票,何況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八張支票,七張係「人頭戶」,一張係「冒名戶」 (即丁○○部分),被告主觀上認所行使者均係一般「人頭戶」支票,尚屬合 理之推論。基此而論,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三)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因圖免卻債務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連續詐欺、偽造文書多次之犯罪情狀 ,受詐騙之個人、商號眾多,所詐金額達二百餘萬元(除附表二之開票金額一百 八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外,另有庚○○之電器品二十一萬餘元),所生損害非 輕,惟其事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良好,並配合供出相關共犯,與部分商家 已達成和解等各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儆懲。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章文 瑛」署押五枚,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說明公訴人所指被 告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另有詐欺犯行以及被告與「阿興 」(經查即為己○○)共同持偽造之「丁○○」支票行使,因認被告甲○○另涉 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上 揭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起 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上訴指稱 其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 連續詐欺、偽造文書多次之犯罪情狀,受詐騙之個人、商號眾多,所詐金額高達 二百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寬縱,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行為時間 │ 為地點 │被 害 人│行為 │證據 │
│號│ │ │ │ │ │
├─┼─────┼─────┼────┼─────────┼──────┤
│一│八十八年一│臺北市林森│ 庚○○ │甲○○冒「章文瑛」│㈠被告自白(│
│ │月十九 │北路八五巷│ │之名,己○○冒名「│ 第三三一號│
│ │ │二二號二樓│ │乙○○」,二人皆無│ 偵查卷六頁│
│ │ │ │ │實際付款之意,開立│ 背面,及原│
│ │ │ │ │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 審八十八年│
│ │ │ │ │,用以支付押租金,│ 四月二十七│
│ │ │ │ │使庚○○陷於錯誤而│ 日、六月二│
│ │ │ │ │交付「臺北市林森北│ 十五日、九│
│ │ │ │ │路八十五巷二十二樓│ 月三日、八│
│ │ │ │ │」房屋供其用,因而│ 十九年五月│
│ │ │ │ │獲有不法利益,嗣支│三十日訊問│
│ │ │ │ │票屆期未獲付款。 │ 筆錄)。 │
│ │ │ │ │ │㈡共犯己○○│
│ │ │ │ │ │ 供述(八十│
│ │ │ │ │ │ 八年三月十│
│ │ │ │ │ │ 六日警訊、│
│ │ │ │ │ │ 原審八十八│
│ │ │ │ │ │ 年九月三日│
│ │ │ │ │ │ 訊問筆錄)│
│ │ │ │ │ │㈢被害人黃建│
│ │ │ │ │ │ 鎬指訴(三│
│ │ │ │ │ │ 三三一號偵│
│ │ │ │ │ │ 查卷第十三│
│ │ │ │ │ │ 至十五頁,│
│ │ │ │ │ │ 原審八十八│
│ │ │ │ │ │ 年六月二十│
│ │ │ │ │ │ 五日、八十│
│ │ │ │ │ │ 九年五月二│
│ │ │ │ │ │ 十三日訊問│
│ │ │ │ │ │ 筆錄)。 │
│ │ │ │ │ │㈣附表二編號│
│ │ │ │ │ │ 一之支票一│
│ │ │ │ │ │ 紙。 │
├─┼─────┼─────┼────┼─────────┼──────┤
│二│八十八年一│臺北市忠孝│優美公司│甲○○冒名「章文瑛│㈠被告自白(│




│ │月二十二日│東路四段三│ │」,己○○則自稱係│ 三三三一號│
│ │ │二五號十二│ │「仟唯豆實業有限 │ 偵查卷第六│
│ │ │樓 │ │公司」負責人「吳永│ 頁背面,及│
│ │ │優美股份有│ │男」,共同打電話至│ 原審八十八│
│ │ │限公司 │ │優美公司向營業員黃│ 年四月二十│
│ │ │ │ │淑梅訂購辦公室用品│ 七日、八十│
│ │ │ │ │(包括傳真機、複印│ 九年五月三│
│ │ │ │ │機、沙發、桌櫃及文│ 十日訊問筆│
│ │ │ │ │具)等一批,總價合│ 錄)。 │
│ │ │ │ │計七十二萬一百二十│㈡共犯己○○│
│ │ │ │ │二元,並開立如附表│ 供述(八十│
│ │ │ │ │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 八年三月十│
│ │ │ │ │一紙先行支付,王麗│ 七日警訊筆│
│ │ │ │ │華並冒「章文瑛」之│ 錄)。 │
│ │ │ │ │名於複印機、傳真機│㈢告訴代理人│
│ │ │ │ │驗收單各一紙上簽收│ 林基雄之指│
│ │ │ │ │,並持交優美公司主│ 訴(併案第│
│ │ │ │ │張收到貨物之意思而│ 四六四四號│
│ │ │ │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偵查卷第八│
│ │ │ │ │章文瑛本人及優美公│ 頁背面、第│
│ │ │ │ │司。詎優美公司於八│ 九頁)。 │
│ │ │ │ │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㈣被告冒「章│
│ │ │ │ │將該批貨物送達前開│ 文瑛」所簽│
│ │ │ │ │林森北路地址後,嗣│ 收複印機、│
│ │ │ │ │再前往收取貨款時,│ 傳真機驗收│
│ │ │ │ │已人去樓空。 │ 單各一紙(│
│ │ │ │ │ │ 第四六四四│
│ │ │ │ │ │ 號偵查第十│
│ │ │ │ │ │ 三頁背面、│
│ │ │ │ │ │ 第十四頁)│
│ │ │ │ │ │㈤合約書(複│
│ │ │ │ │ │ 印機、傳真│
│ │ │ │ │ │ 機)二份(│
│ │ │ │ │ │ 己○○化名│
│ │ │ │ │ │ 「乙○○」│
│ │ │ │ │ │ 簽約)(第│
│ │ │ │ │ │ 四六四四號│
│ │ │ │ │ │ 偵查卷第二│
│ │ │ │ │ │ 十頁背面至│
│ │ │ │ │ │ 第二十五頁│




│ │ │ │ │ │ )。 │
│ │ │ │ │ │㈥交貨單八紙│
│ │ │ │ │ │ (第四六四│
│ │ │ │ │ │ 四號偵查卷│
│ │ │ │ │ │ 第十六、十│
│ │ │ │ │ │ 七、二十九│
│ │ │ │ │ │ 至三十二頁│
│ │ │ │ │ │ )。 │
│ │ │ │ │ │㈦UB優美訂│
│ │ │ │ │ │ 購單、報價│
│ │ │ │ │ │ 單各一紙(│
│ │ │ │ │ │ 第四六四四│
│ │ │ │ │ │ 號偵查卷第│
│ │ │ │ │ │ 二十六至二│
│ │ │ │ │ │ 十八頁)。│
│ │ │ │ │ │㈧附表二編號│
│ │ │ │ │ │ 二之支票一│
│ │ │ │ │ │ 紙。 │
├─┼─────┼─────┼────┼─────────┼──────┤
│三│八十八年一│臺北市大安│多加公司│甲○○與己○○共同│㈠被告自白(│
│ │月二十二日│區○○路二│ │以前揭化名,向多加│ 偵卷第六頁│
│ │ │段六十三號│ │訂購BM電腦四台、│ 背面、原審│
│ │ │八樓之一 │ │印表機二臺、行動電│ 八十九年五│
│ │ │ │ │話八具等總計價等三│ 月二十三日│
│ │ │ │ │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 、五月三十│
│ │ │ │ │物,使多加公司負責│ 日訊問筆錄│
│ │ │ │ │人葉棠柱陷於錯誤,│ )。 │
│ │ │ │ │將前開貨物送至上揭│㈡共犯己○○│
│ │ │ │ │林森北路地址,並由│ 之供述(八│
│ │ │ │ │甲○○交付己○○所│ 八年三月十│
│ │ │ │ │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三│ 七日警訊筆│
│ │ │ │ │所示之支票一紙予葉│ 錄)(原審│
│ │ │ │ │棠柱。 │ 卷)。 │
│ │ │ │ │ │㈢證人葉棠柱│
│ │ │ │ │ │ 之證詞(原│
│ │ │ │ │ │ 審八十九年│
│ │ │ │ │ │ 五月二十三│
│ │ │ │ │ │ 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 │ │ │㈣送貨單一紙│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 四紙、出貨│
│ │ │ │ │ │ 單二紙(原│
│ │ │ │ │ │ 審卷)。 │
│ │ │ │ │ │㈤附表二編號│
│ │ │ │ │ │ 所示之支票│
│ │ │ │ │ │ 一紙及退票│
│ │ │ │ │ │ 理由單(原│
│ │ │ │ │ │ 審卷)。 │
├─┼─────┼─────┼────┼─────────┼──────┤
│四│八十八年一│臺北市中山│豐加公司│甲○○冒名「章文瑛│㈠被告之自白│
│ │月二十二日│北路六段二│ │」,於八十八年一月│ (偵查卷第│
│ │、二十四日│○一號 │ │二十二日,以電話向│ 六頁背面、│
│ │、二十七日│豐加有限公│ │豐加公司訂購家具,│ 原審八十八│
│ │、三十日 │司 │ │並由己○○冒名「吳│ 年四月二十│
│ │ │ │ │永男」,開立附表二│ 七日、六月│
│ │ │ │ │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一│ 二十五日訊│
│ │ │ │ │紙,使豐加公司店員│ 問筆錄)。│
│ │ │ │ │丙○○、潘麗嬌陷於│㈡共犯己○○│
│ │ │ │ │錯誤,而將沙發組等│ 之供述(八│
│ │ │ │ │家具送至上揭林森北│ 十八年三月│
│ │ │ │ │路地址。嗣甲○○分│ 十七日警訊│
│ │ │ │ │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筆錄)。 │
│ │ │ │ │、二十七日、三十日│㈢證人丙○○│
│ │ │ │ │分別向豐加公司訂貨│ 、潘麗嬌之│
│ │ │ │ │,並由甲○○持陳進│ 證述(偵查│
│ │ │ │ │興所交付,如附表二│ 卷第九至十│
│ │ │ │ │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一│ 二頁,原審│
│ │ │ │ │紙支付貨款,使宋心│ 八十八年六│
│ │ │ │ │靜、潘麗嬌等人陷於│ 月二十五日│
│ │ │ │ │錯誤,而任令甲○○│ 訊問筆錄)│
│ │ │ │ │貨物載走。甲○○並│㈣支票影本、│
│ │ │ │ │於豐加公司編號①一│ 退票理由單│
│ │ │ │ │五-○二九七號;②│ 各二紙(偵│
│ │ │ │ │七-一五二○號;③│ 查卷第三十│
│ │ │ │ │一五-○三○○號等│ 七、三十八│
│ │ │ │ │三紙訂購單上冒「章│ 頁)。 │
│ │ │ │ │文瑛」之名簽收,並│㈤豐加公司出│
│ │ │ │ │持交豐加公司,主張│ 貨單八紙(│
│ │ │ │ │收到貨物之意思而行│ 偵查卷第三│




│ │ │ │ │使之,足生損害於章│ 十九至四十│
│ │ │ │ │文瑛本人及豐加公司│ 四頁;第四│
│ │ │ │ │ │ 十八頁、第│
│ │ │ │ │ │ 四十九頁)│
│ │ │ │ │ │㈥被告冒「張│
│ │ │ │ │ │ 文瑛」之名│
│ │ │ │ │ │ 所簽收之豐│
│ │ │ │ │ │ 加公司編號│
│ │ │ │ │ │ ①一五─○│
│ │ │ │ │ │ 二九七號;│
│ │ │ │ │ │ ②七─一五│
│ │ │ │ │ │ 二○號;③│
│ │ │ │ │ │ 一五─○三│
│ │ │ │ │ │ ○○號等訂│
│ │ │ │ │ │ 購單三紙(│
│ │ │ │ │ │ 偵查卷第四│
│ │ │ │ │ │ 十五至四十│
│ │ │ ││ │ 七頁)。 │
│ │ │ │ │ │㈦贓物領據二│
│ │ │ │ │ │ 紙(偵查卷│
│ │ │ │ │ │ 第二十二頁│
│ │ │ │ │ │ 、原審卷)│
│ │ │ │ │ │㈧被害人林忠│
│ │ │ │ │ │ 義之證言(│
│ │ │ │ │ │ 未至農民銀│
│ │ │ │ │ │ 行內湖分行│
│ │ │ │ │ │ 開戶)、證│
│ │ │ │ │ │ 人農民銀行│
│ │ │ │ │ │ 承辦人林文│
│ │ │ │ │ │ 理之證言(│
│ │ │ │ │ │ 指認非真正│
│ │ │ │ │ │ 之丁○○本│
│ │ │ │ │ │ 人開戶)、│
│ │ │ │ │ │ 丁○○八十
│ │ │ │ │ │ 一年八月三│
│ │ │ │ │ │ 日請領國民│
│ │ │ │ │ │ 身分證申請│
│ │ │ │ │ │ 書(原審八│
│ │ │ │ │ │ 十八年十月│
│ │ │ │ │ │ 八日訊問筆│




│ │ │ │ │ │ 錄)。 │
├─┼─────┼─────┼────┼─────────┼──────┤
│五│八十八年一│同右 │庚○○ │甲○○、己○○共同│㈠被告自白(│
│ │月二十八日│ │ │以前揭化名,開立如│ 偵卷第六頁│
│ │ │ │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 背面,及原│
│ │ │ │ │票,要求庚○○代為│ 審八十八年│
│ │ │ │ │裝璜施工,使庚○○│ 四月二十七│
│ │ │ │ │陷於錯誤而提供裝潢│ 日、六月二│
│ │ │ │ │建材並代為施工,王│ 十五日訊問│
│ │ │ │ │麗華、己○○等因而│ 筆錄、八十│
│ │ │ │ │獲有裝潢建材等財物│ 九年五月三│
│ │ │ │ │及庚○○提供勞務之│ 十日審理筆│
│ │ │ │ │不法利益(建材及勞│ 錄)。 │
│ │ │ │ │務合計價值十九萬四│㈡共犯己○○│
│ │ │ │ │千五百二十七元),│ 供述(八十│
│ │ │ │ │嗣支票屆期未獲付款│ 八年三月十│
│ │ │ │ │。又甲○○、己○○│ 六日警訊、│
│ │ │ │ │另向庚○○詐稱欲訂│ 原審八十八│
│ │ │ │ │購價值二十一萬二千│ 年九月三日│
│ │ │ │ │七百元之電器一批,│ 訊問筆錄)│
│ │ │ │ │言明次週週一再行付│㈢被害人黃建│
│ │ │ │ │款,使庚○○陷於錯│ 鎬指訴(偵│
│ │ │ │ │誤而先行交貨,詎黃│ 查卷第十三│
│ │ │ │ │建鎬屆期前往收款時│ 至十五頁,│
│ │ │ │ │,甲○○、己○○已│ 原審八十八│
│ │ │ │ │不知去向。 │ 年六月二十│
│ │ │ │ │ │ 五日訊問筆│
│ │ │ │ │ │ 錄)。 │
│ │ │ │ │ │㈣支票及退票│
│ │ │ │ │ │ 理由單各一│
│ │ │ │ │ │ 紙(偵卷第│
│ │ │ │ │ │ 三十三頁正│
│ │ │ │ │ │ 面)。 │
│ │ │ │ │ │㈤裝潢估價單│
│ │ │ │ │ │ 一紙(偵卷│
│ │ │ │ │ │ 第三十五頁│
│ │ │ │ │ │ )。 │
│ │ │ │ │ │㈥電器用品估│
│ │ │ │ │ │ 價單一紙(│
│ │ │ │ │ │ 偵卷第三十│




│ │ │ │ │ │ 六頁)。 │
│ │ │ │ │ │㈦贓物認領收│
│ │ │ │ │ │ 據二紙(偵│
│ │ │ │ │ │ 卷第二十三│
│ │ │ │ │ │ 頁、原審卷│
│ │ │ │ │ │ )。 │
├─┼─────┼─────┼────┼─────────┼──────┤
│六│八十八年一│臺北市三元│戊○○(│甲○○自稱「章小姐│㈠被告自白(│
│ │月二十八日│街一六二號│即成益米│」(交易憑證誤載為│ 偵卷第七頁│
│ │ │ │行) │「張小姐」),打電│ 正面,及原│
│ │ │ │ │話至臺北市○○街一│ 審八十八年│
│ │ │ │ │六號,訂購池上米三│ 四月二十七│
│ │ │ │ │百司米一二○斤,總│ 日訊問筆錄│
│ │ │ │ │價五萬九千四十元,│ )。 │
│ │ │ │ │被害人送至前揭被告│㈡共犯己○○│
│ │ │ │ │租屋處後,甲○○即│ 供述(八十│
│ │ │ │ │交付附表編號六、七│ 八年三月十│
│ │ │ │ │所示之支票二紙予林│ 六日、三月│
│ │ │ │ │福益,嗣支票屆期未│ 十七日警訊│
│ │ │ │ │獲付款。 │ 筆錄)。 │
│ │ │ │ │ │㈢被害人林福│
│ │ │ │ │ │ 益指訴(偵│
│ │ │ │ │ │ 卷第十六至│
│ │ │ │ │ │ 十七頁)。│
│ │ │ │ │ │㈣支票及退票│
│ │ │ │ │ │ 理由單各二│
│ │ │ │ │ │ 紙(偵卷第│
│ │ │ │ │ │ 五十至五十│
│ │ │ │ │ │ 三頁)。 │
│ │ │ │ │ │㈤交易憑證一│
│ │ │ │ │ │ 紙(偵卷第│
│ │ │ │ │ │五十四頁)│
└─┴─────┴─────┴────┴─────────┴──────┘
附表二:甲○○、己○○共同行使之票據一覽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金 額│付 款 銀 行 │票 號│備 考│
│號│ │ │(新臺幣)│ │ │ │
├─┼───┼───┼─────┼────────┼─────┼────┤
│一│乙○○│⒉⒉│十九萬元 │臺北銀行雙和分行│YA0000000 │第三三三│
│ │ │ │ │ │ │一號偵查│




│ │ │ │ │ │ │卷第三十│
│ │ │ │ │ │ │三頁 │
├─┼───┼───┼─────┼────────┼─────┼────┤
│二│乙○○│⒉⒎│三十五萬六│臺北銀行雙和分行│YA0000000 │第四六四│
│ │ │ │千零五十三│ │ │四號偵查│
│ │ │ │元 │ │ │卷第二十│
│ │ │ │ │ │ │頁 │
├─┼───┼───┼─────┼────────┼─────┼────┤
│三│乙○○│⒉⒎│三十七萬九│世華銀行新店分行│LC0000000 │原審八十│
│ │ │ │千五百元 │ │ │九年五月│
│ │ │ │ │ │ │三十日訊│
│ │ │ │ │ │ │問證人庭│
│ │ │ │ │ │ │呈 │
├─┼───┼───┼─────┼────────┼─────┼────┤
│四│乙○○│⒉⒎│三十六萬三│世華銀行新店分行│LC0000000 │第三三三│
│ │ │ │千元 │ │ │一號偵查│
│ │ │ │ │ │ │卷第三十│
│ │ │ │ │ │ │七頁 │
├─┼───┼───┼─────┼────────┼─────┼────┤
│五│丁○○│⒈│三十四萬三│農民銀行內湖分行│FAY0000000│第三三三│
│ │ │ │千元 │ │ │一號偵查│
│ │ │ │ │ │ │卷第三十│
│ │ │ │ │ │ │八頁 │
├─┼───┼───┼─────┼────────┼─────┼────┤
│六│乙○○│⒉⒒│十八萬元 │臺北銀行雙和分行│YA0000000 │第三三三│
│ │ │ │ │ │ │一號偵查│
│ │ │ │ │ │ │卷第三十│
│ │ │ │ │ │ │三頁 │
├─┼───┼───┼─────┼────────┼─────┼────┤
│七│乙○○│⒉⒈│五萬零四十│世華銀行新店分行│LC0000000 │第三三三│
│ │ │ │元 │ │ │一號偵查│
│ │ │ │ │ │ │卷第五十│
│ │ │ │ │ │ │三頁 │
├─┼───┼───┼─────┼────────┼─────┼────┤
│八│乙○○│⒉⒈│九千元 │世華銀行新店分行│LC0000000 │第三三三│
│ │ │ │ │ │ │一號偵查│
│ │ │ │ │ │ │卷第五十│
│ │ │ │ │ │ │一頁 │
├─┴───┴───┴─────┴────────┴─────┴────┤
│合計開票金額: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三元 │




└───────────────────────────────────┘
附表三:
┌───┬─────┬───┬─────────────────────┐
│編 號│名 稱│數 量│詳 目│
├───┼─────┼───┼─────────────────────┤
│  │全牛皮沙發│乙 組│小茶几二張、咖啡桌乙張、檯燈乙支、抱枕四個│
│ │ │ │三人座乙張、二人座乙張│
├───┼─────┼───┼─────────────────────┤
│  │餐 桌│乙 組│餐桌椅六張 │
├───┼─────┼───┼─────────────────────┤
│  │搖 椅│乙 張│ │
├───┼─────┼───┼─────────────────────┤
│  │小 腳 凳│二 張│ │
├───┼─────┼───┼─────────────────────┤
│  │床 罩│乙 組│羽毛被一件、枕頭套二個、抱枕三個、被套乙個│
│ │ │ │床包一個 │
├───┼─────┼───┼─────────────────────┤
│  │小 檯 燈│乙 支│ │
├───┼─────┼───┼─────────────────────┤
│  │ 瓷兔飾品 │二 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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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達新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