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595號
TPHM,89,上訴,2595,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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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本票乙紙之共同發票人鴻榕公司(含甲○○)部分、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借條上借款人項下偽造之「鴻榕木業有限公司」、「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鴻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榕公司)代表人甲○○胞姐,緣乙○○向即 提供其本人之銀行帳戶,供其同居人郭溪泉胞弟丁○○對外放款之用,丁○○每 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由乙○○自行決定放款之對象、時間、金額,鴻榕公 司因財務週轉之需要,亦曾向丁○○借調金錢使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 間,郭東溪透過乙○○放款所取得之保證客票退票,復以乙○○尚積欠丁○○十 萬元借款未還,丁○○要求乙○○另提供其他票據及保證人供作擔保,乙○○乃 自台北市○○區○○路一四七巷九號四樓其母住處,取得鴻榕公司前所使用,嗣 因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而停用之支票印章,連同甲○○前為辦理電話移機,委其 代為刻製而於其持有中之私章,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在台北市○○○路武昌街附 近丁○○任職之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內,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 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一紙時,除以乙○○其本人為發票人外,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徵得鴻榕公司及 甲○○同意,即擅自盜用上開鴻榕公司之支票印章及甲○○之私章蓋於發票人欄 ,以鴻榕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鴻榕公司名義之本票,另並偽造鴻榕公司與 其負責人甲○○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及盜蓋該公司與甲○○印章於借條上之借款人 項下,表示鴻榕公司向丁○○借得三百三十三萬元,開立上開本票為據等情,並 倒填借條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而偽造鴻榕公司名義之借條私文書後,當 場同時將該本票及借條持交不知情之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榕公司及甲 ○○。嗣丁○○持該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甲○○認 為丁○○有偽造該本票之嫌,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經乙○○在其犯罪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該案 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鴻榕公司代表人甲○○ 同意,即蓋用鴻榕公司及甲○○印章,以鴻榕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上開



本票及以鴻榕公司為借款人簽立上開借條交付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介紹他人向丁○○借款,因借款人所交付 之保證票退票,丁○○詐稱將以被告名義訴請借款人還款,為確保被告將來履行 給付回收款項與丁○○之債務,要求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並覓一保證人等語,被告 因而陷於錯誤,乃未告知甲○○,擅以鴻榕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上開本票, 又因被告識字不多,不知上開借條之內容,是其簽發該本票之同時,丁○○另要 求被告於借條上簽名,其乃依丁○○之意簽寫鴻榕公司(代表人甲○○)為借款 人及其本人之姓名為經手人於借條上,被告實係受丁○○誘騙所致云云。查: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有價證券等 ,且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上字第三九六八、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承未經告訴人授權,於告 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蓋用告訴人鴻榕公司、代表人即其胞弟甲○○印 章,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人,分別簽發上開本票及簽立上開借條, 當場交予丁○○等情(見第二五0三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一八七號 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四頁正、背面、第二五頁正面 、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核與證人丁○○所稱上開本票及借條均係被告於上 開時地,自行用印簽發後交付其收執等情,及告訴人代表人甲○○所述不知 被告蓋用鴻榕公司支票章及其本人私章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條等語相符,並有 該本票及借條等影本各一紙為憑(見第九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北簡字第 二四四八號民事案卷第一二0頁背面),自堪憑採。被告明知其無制作權, 卻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條,自係偽造。縱其辯稱所為係肇因於 丁○○之誘騙使然一節非虛,亦僅屬其犯罪之動機,要不影響其本案犯行之 認定。
(二)證人丁○○雖證稱上開本票及借條係告訴人為委由被告持堂順明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堂順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九紙客票向其調借現款,事先所 預立之保證票及借條,並非被告偽造,嗣因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客票不獲兌 現,其自得就該本票取償云云,並提出該九紙客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惟被告堅稱告訴人前雖曾以堂順明公司簽發之客票委其向丁○○調借現款 ,然本案九紙客票,係堂順明公司向丁○○調現之保證票,與告訴人無涉, 蓋堂順明公司原係持以丙○○為發票人,面額四十萬元之第0000000 號支票及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之支票向丁○○借款,嗣該丙○○之支票退票 ,堂順明公司負責人戊○○○即另交付其本人簽發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 丁○○換回該丙○○支票,足見本案附表所示九紙支票係堂順明公司,非鴻 榕公司借款之保證票,嗣因堂順明公司借款所交付之該等保證票退票,被告 始應丁○○之要求,另行簽發上開本票等語;告訴人亦陳稱其前持向丁○○ 調現之堂順明公司簽發之客票均以鴻榕公司名義背書,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二日,鴻榕公司因有新股東入股,公司經濟狀況改善,其後即未再向丁○○ 借款;本案上開九紙支票均無鴻榕公司背書,即非鴻榕公司借款所交付之保 證票等語。查證人丙○○與堂順明公司負責人戊○○○經本院拘提到院後, 丙○○證稱其記憶所及,被告曾向其借用第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



元之支票,至其所有之上開第0000000號支票,可能係經由戊○○○ 借予被告使用等語,戊○○○亦證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向其借用, 丙○○之上開支票亦有可能係經由其出借予被告,其與丁○○素不相識,絕 無持丙○○及堂順明公司支票向丁○○調借現款之事,亦不曾因丙○○之支 票退票,而另以其本人簽發之支票與丁○○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 正面至第一二八頁背面),核固與丁○○所稱其與堂順明公司並無借貸關係 ,與該公司負責人亦素不相識等語相符,而與被告所辯附表所示九紙支票係 堂順明公司向丁○○借款所交付一節不符,惟被告縱向戊○○○借用本案支 票,仍不足憑以認定丁○○所言該等支票係鴻榕公司借款而交付之保證支票 一節屬實,況本案借款丁○○自承其係先後交付現金三筆計二百零一萬九千 元與被告及匯款五筆計一百十一萬七千元至被告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劍潭之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見第九一八七號偵查卷 第三一頁、第四七頁),並非交付與鴻榕公司或甲○○,又丁○○於本院自 行提出,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九紙支票影本,確未經鴻榕公司或甲○○背 書(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笫七十五頁),是尚難徒憑鴻榕公司前曾持堂順 明公司簽發之支票委由被告向丁○○調現,遽謂上開九紙堂順明公司簽發之 支票,亦必係鴻榕公司委由被被告持向丁○○調借現款之保證票,從而丁○ ○指稱本案本票係鴻榕公司委由被告向丁○○調現所交付之保證票,該本票 與上開借條均非被告偽造云云,亦難憑信。
(三)再者,被告自承丁○○向其借用以其名義所開設之中國農民銀行城中分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其對外放款,本案三百十三萬六千元 亦係丁○○經由其放款與他人等情無訛,而本案借款丁○○係分別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各交付現金八十萬一千元、 五十六萬五千元及六十五萬三千元予被告,另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三 日、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八月十六日匯款二十八萬六千元、十五萬元、 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七萬一千元至被告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劍潭之第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丁○○提出付款明細附表 及其向被告借用之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為憑(見第九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四、四七頁),亦為被告所是認, 則觀諸該等交款紀錄,丁○○交付現金與被告及匯入被告上開陽信帳戶內之 每筆款項,核與被告所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之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日期,並 不一致,足徵丁○○係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統籌自行決定於何時 放款若干數額予何人,是不論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究係貸放與堂順明公司或 其他第三人,被告於其經手貸放之款項未能如期清償時,為示負責,而簽發 本票擔保還款,並於丁○○要求其另覓保證人時,一時情急,未獲授權,擅 自取用其胞弟甲○○印章及所經營之鴻榕公司印章,將鴻榕公司列為共同發 票人,以達擔保還款之責,且另立鴻榕公司向丁○○借款之借條,俾與該本 票以鴻榕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文義相符,核並無違情之處,殊難以被告與甲 ○○係同胞姊弟,被告既以甲○○經營之鴻榕公司名義書立借條及簽發本票 ,遽而推論本案借款係鴻榕公司借用,被告書立借條、簽發本票,必已徵得



鴻榕公司甲○○同意,從而丁○○指上開本票及借條均非被告偽造,委無足 取。
(四)至被告辯稱其因識字不多,故不明瞭上開借條所載之文義,致丁○○要求其 簽名時,其率爾簽寫鴻榕公司、甲○○及其本人姓名,並蓋用鴻榕公司及甲 ○○印章於其上,其純係受丁○○誘騙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充當窗口為丁○ ○對外放款,另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供稱鴻榕公司以前財務均由被告管 理等語(見第九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是被告就金錢借貸往來之 相關事務,要不得諉為不知,且本案本票面額、發票日、發票人姓名、地址 及借條上之借款人鴻榕公司、甲○○均係其所書,其所辯識字不多,未能瞭 解借條上之文義,簽立借條,係受丁○○誘騙云云,顯係卸責。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之所以未經鴻榕公司甲○○同意,即蓋用該公司與甲○○印 章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條,係因其經手為丁○○貸放之借款保證票退票,丁○ ○要求其簽發本票及借條,並要求其另設法加蓋更多之印章,其乃自行取用 鴻榕公司章及甲○○私章等語(見第九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惟其 亦供承其並未曾對丁○○言明其取用鴻榕公司及甲○○印章未經甲○○同意 等語(見第九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正面),是丁○○既不知被告簽發本 票及簽立借條係未經授權擅自為之,其就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 罪責,自不負共犯之責。
(六)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范阿萬以證明被告長年於夜市設攤經營小吃生意,未任 職於鴻榕公司,丁○○明知被告與郭兄郭溪泉同居並育有一女,郭溪泉生前 即貸放資金予他人賺取利息,嗣資金套牢始轉介丁○○貸放資金賺取利息, 丁○○囿於其銀行業經理之身分,初借用其兄帳戶放款,嗣郭溪泉病危,復 改以被告名義放款,被告僅為丁○○之人頭,貸款決定權在丁○○,堂順明 公司之謝秋慶夫婦早期即向郭溪泉借款,嗣轉向丁○○借貸等情。惟被告前 曾於鴻榕公司經管財務一節,業據告訴人甲○○於其告訴丁○○偽造有價證 券一案偵查中陳明(見第九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七二頁正面),甲○○係鴻榕 公司負責人,且與被告誼屬姊弟,其此部分所言當無誣攀被告之可能,自堪 採信;至被告嗣是否改至夜市設攤營生、與郭溪泉同居生女,郭溪泉生前有 無貸款牟利、嗣是否轉介丁○○貸款取息,謝秋慶夫婦前與郭溪泉間有無金 錢往來等各節,核均與本案上開待證事項之認定無關;又被告係丁○○對外 放款之窗口,丁○○將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統籌決定何時、貸放若干予何 人,亦已詳予認定於前;另范阿萬雖稱常見謝秋慶夫婦拜訪被告,並曾親見 彼等交付支票與被告,當晚被告亦曾交付支票與丁○○等語,惟其亦陳明彼 等所交付之支票係何人簽發及其張數、面額則均不得而知等語(見第九一八 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是依范阿萬之證言,其既不知謝秋慶夫婦、被 告及丁○○間所交付之支票為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交付與丁○○之支票 即係謝秋慶夫婦所交付之支票,尤遑論證明謝秋慶夫婦交付被告支票係為委 由被告調現,從而證人范阿萬即無再予重覆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被告偽造本票及借條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 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偽造以鴻榕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以該公司為借款人之 借條,並同時持交丁○○而行使之,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 書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業經起訴之前開偽造有價 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前於告訴人對丁○○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一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一八七號)第一次偵訊時,即到庭對檢察官陳明本案面 額三百三十三萬本票,係其簽發,本票上鴻榕公司、甲○○之簽名及印章係其於 未告知甲○○之情形下,自行簽寫及蓋用等語(見第九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七頁正 面),在此之前,僅甲○○於其對丁○○之告訴狀中言及乙○○介紹謝秋慶夫婦 向丁○○借款,嗣謝氏夫婦交付之支票退票,丁○○債權無法獲償,要求被告負 起介紹人責任,向被告訛稱將聯合被告及被告胞弟等多數被害人循訴訟途徑向謝 氏夫婦求償,致被告誤信其言而交付告訴人鴻榕公司大小章予丁○○,丁○○竟 持以偽造告訴人公司之有價證券云云,嗣該案第一次偵訊,檢察官首先訊問告訴 人告何人何事時,告訴人仍稱「告丁○○叫其姊乙○○拿取告訴人以前公司章及 私刻其印章去蓋」等語(見第九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頁正、背面、第五頁正、背 面),參諸上開告訴狀所載告訴意旨,甲○○於該案偵訊時所言之語意應係對丁 ○○指使被告拿取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予丁○○,丁○○卻持以偽造本票一事,提 出告訴,是至此檢察官應尚不知該本票實係被告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蓋 用鴻榕公司、甲○○印章所偽造,故被告於當次偵訊時對檢察官自白上開犯行, 應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就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之規定,因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淺薄,因經手貸款不當,面對其同居人之兄弟丁○ ○要求其重行簽立本票及另覓保證人時,一時昧於人情,而出此偽造其同胞兄弟 甲○○所經營鴻榕公司之本票及借條之下策,致彌重典,惡性尚非重大,情輕法 重,尚堪憫恕,因與原判決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 漏未併予審酌,已有未洽,又就被告自首一節未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 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因替丁○○經手貸放 之款項借款人未能如期清償,被告為示負責,而於丁○○要求其重新開票並另覓 保證人時,昧於人情,一時情急,始未獲授權,擅自取用其胞弟甲○○印章及所 經營之鴻榕公司印章,偽造本票及借條以行使,致觸刑章,惟告訴人甲○○已陳 明寬宥之意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面額三百三十三萬元之第0000000號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鴻榕公司( 含甲○○)部分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借條上借款人項下之「鴻榕木業有限公司」、「甲○○」簽名各一枚, 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借條私文書



因被告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丁○○,已非被告所有,其上之鴻榕公司、甲○○之印 文係被告盜蓋印章所為,非偽造而係真正之印文,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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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行│ 票 號 │ 面 額 │票 載 發 票 日│
├──┼─────┼─────┼─────┼──────┼───────┤
│ 一 │戊○○○ │台北區中小│PZ0000000 │四十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九月二│
│ │ │企業銀行鶯│ │ │十六日│
│ │ │歌分行 │ │ │ │
├──┼─────┼─────┼─────┼──────┼───────┤
│ 二 │堂順明公司│中國農民銀│Y0000000 │三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九月十│
│ │ │行大溪分行│ │ │八日 │
│ │ │大溪辦事處│ │ │ │
├──┼─────┼─────┼─────┼──────┼───────┤
│ 三 │堂順明公司│中國農民銀│Y0000000 │三十五萬六千│八十六年九月十│
│ │ │行大溪分行│ │元 │八日 │




│ │ │大溪辦事處│ │ │ │
├──┼─────┼─────┼─────┼──────┼───────┤
│ 四 │堂順明公司│中國農民銀│Y0000000 │三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九月三│
│ │ │行大溪分行│ │ │十日 │
│ │ │大溪辦事處│ │ │ │
├──┼─────┼─────┼─────┼──────┼───────┤
│ 五 │堂順明公司│中國農民銀│Y0000000 │三十六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十│
│ │ │行大溪分行│ │ │六日 │
│ │ │大溪辦事處│ │ │ │
├──┼─────┼─────┼─────┼──────┼───────┤
│ 六 │堂順明公司│中國農民銀│Y0000000 │三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二│
│ │ │行大溪分行│ │ │十二日 │
│ │ │大溪辦事處│ │ │ │
├──┼─────┼─────┼─────┼──────┼───────┤
│ 七 │堂順明公司│中國農民銀│X0000000 │三十三萬五千│八十六年十一月│
│ │ │行大溪分行│ │五百元 │十六日 │
│ │ │大溪辦事處│ │ │ │
├──┼─────┼─────┼─────┼──────┼───────┤
│ 八 │堂順明公司│中國農民銀│X0000000 │三十六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
│ │ │行大溪分行│ │ │三十日 │
│ │ │大溪辦事處│ │ │ │
├──┼─────┼─────┼─────┼──────┼───────┤
│ 九 │堂順明公司│中國農民銀│X0000000 │三十六萬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
│ │ │行大溪分行│ │ │十六日 │
│ │ │大溪辦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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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