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即自訴 人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以: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甲○○法官,提起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事。一、自訴人提起本案的意圖和目的
自訴人乙○○堅信憲法第七條所揭櫫的平等權理念,只問是否犯罪,不問被告的 身分,並力主不法之徒,皆應繩之以法不得縱容,否則無法彰顯法律和社會的正 義。其次,自訴人復為追求法律真實正義的伸張,在此根據憲法第十六條所賦予 的訴訟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 規定,且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要旨:「誣告罪之成立,以犯 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據以為 誣告」的精神,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0號「裁定書」(即 證物甲)所載,提出本自訴案,日後若有新證據或事實,再以補充自訴理由的方 式另行提出。
二、被告為本罪的適用對象
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判例明揭:「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 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誠如證物甲所示,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0號刑 事裁定書,係由本件被告甲○○本於法官職掌所製作的公文書,質言之,被告係 有權登載之公務員而為不實登載(蔡墩銘語),因此,被告有前述法條之適用, 當無疑義。
三、被告的犯罪事實與證據
被告甲○○法官所撰裁定書(即證物甲),真是難得一見的佳作,因其敢於公然 扭曲事實、將有作無(明知失真出於故減)以圖使法界同仁脫罪而全然無視司法 良知的居心,毫無掩飾地展露出來。不過,正如蘇軾所言:「天不容偽」,被告 之智縱能玩弄心證之權,卻難逃后述犯罪事實與證據的追訴和追討。首先,必須 附帶一筆的是,本件被告甲○○法官所撰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0號刑事裁 定書(即證物甲),基本上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之規定,再援 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而做成的裁定。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六條第二項前段明定:「前項訊問不公開之」然而,本件被告甲○○法官,早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開調查庭,公開(至少未清場又有人旁聽)訊問自訴人乙 ○○,足證本件被告引用上開法條而為裁定之行為,誠難謂與法無違,質言之,
本件被告敢於公然違反程序正義而逕為裁定之行為,足證伊確有觸犯本罪之故意 。此外,就本件而言,被告甲○○法官的犯罪事實與積極證據,更是真正重點所 在,茲分述如下。
(A)被告確以「將有作無」(明知失真出於故減)的犯罪手段做出裁定。 縱觀被告甲○○所撰裁定書(證物甲)全文,對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四日提出的「補充自訴理由狀」(參照證物乙)所載被告盧仁發的 犯罪事實全然視而未睹,全未觸及,本件被告朱法官此種「將有作無」( 明知失真出於故減)的犯行,其用意當然是為圖官官相護以期替該案被告 盧仁發檢察總長脫罪。舉例言之,該狀(即證物乙)第二頁明指:「被告 盧仁發檢察總長,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犯罪事實,不一而足,下述便 是另一犯罪事實和證據,亦即在其所撰八十九年台興字第0二二七九號函 (下稱復函,即本狀證物丙)說明部分第二段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明確登 載:『...又如本件合建事業主體係吉盛公司,則被告(指黃天桂)應 與吉盛公司結算,而非與宏苗公司結算云云亦屬矛盾;...』(參照本 狀證物丁)將自訴人乙○○於證據乙所陳吉盛公司和宏苗公司顛倒,將頭 變腳,主客易位,明顯失真,登載不實,因為真實的登載至少應是:『本 件合建事業主體係宏苗公司,則被告(指黃天桂)應與宏苗公司結算,而 非與吉盛公司結算』方屬正確,然而,被告縱能憑依其擁有腐化又墮落的 權力,指鹿為馬,說黑成白,卻僅能突顯其明知登載不實的犯罪事實,自 蹈法網。其理由如后:...」該狀(證物乙)包括面底共計六頁,本件 被告朱法官卻能略而不論,視而不見,隻字不提,將有作無而做出有利該 案被告的裁定,明顯故意縱容不法,尤其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應訊時, 自訴人乙○○特就此點,向本件被告詳加說明,足證被告朱法官確是明知 失真出於故減,因此本件被告受本狀之追訴當是理有必至,事有必然。本 件被告朱法官縱有可不見樹木又可不見森林的通天魔法,看來只為其裁定 理由三結尾:「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大開說假之大門,不過,卻也將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犯罪事實,毫無掩 飾的呈露出來。
(B)本件被告朱法官濫用心證之權,逕行不實認定該案被告盧仁發係誤寫、誤 載且無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構成要件。
證物甲之裁定理由一既已明載:「...惟輪到被告黃天桂發言時,竟二 度以誘導方式,先問被告黃天桂對『上訴書』有何意見?...,距被告 盧仁發竟將其聲請登載不實為「另審判長古金男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訊問被 告對『起訴書』有何意見?...」再而,復如證物戊所示,亦即自訴人 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鈞院郵寄掛號提出的自訴狀第七頁所載 ,自訴人至少兩度敘明「上訴書」,且該案被告盧仁發既敢先於其復函( 證物丙)主旨部分明載:「...經詳加審核,...」而卻又將之登載 為「起訴書」,誠難謂該案被告盧仁發非明知故犯,以顯官威,而藐視人 民,何況,三歲孩童便能清楚區分「上」床和「起」床之不同,堂堂檢察 總長當無不能區別「上」訴書和「起」訴書之理,因此,足證該案被告盧
仁發確是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否則,伊為何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後接到該案自訴狀繕本便來函更正,以與八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 所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係以保證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相符 。從而可知,證物甲之原裁定理由三所載:「...是若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縱於駁回理由中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有誤寫、誤載之 情形...」顯然是為該案被告脫罪之辭,尤其在未傳訊該案被告盧仁發 加以確認的情況下,本件被告朱法官逕為誤寫、誤載的明知不實而故為登 載之認定,除了自曝意圖官官相護,不求真實以替該案被告脫罪的犯意與 犯行之外,實在於其所撰裁定書看不出任何裁判的水準和品質,確實令人 覺得可悲。不是嗎?證物丙的說明部分,當今世恐無人能看懂,此種無人 能懂的文章,果真毫無作假或虛偽成份嗎?何必欺騙自己。四、本件相關判例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五六號判例明揭「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 ,所謂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祇須明知所記載的 內容與事實不符為已足,並不以有違法之認識為必要」。再而,最高法院八十年 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意旨亦明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係以保護公文書之 正確性為目的,所謂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不問失真 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應值參酌。從而可 知,本件被告甲○○,身為承審法官,又至少有上述A和B共兩點將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直接又故意登載於其所職掌掣作的「判決書」上的犯行,亦即被告係有權 登載之公務員而為不實之登載的犯行,確有本罪之適用。由於前述被告甲○○法 官登載不實的犯罪行為,至少足資證明伊所為之裁定係一種不公的裁定,其理由 是公正的裁定絕對不必施用登載不實的偽造行為,但是裁定不公對自訴人乙○○ 造成的法益損害、身心傷害和法律感情受創,肯定是難以衡量而無法估算的,再 而,證諸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 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準此,若謂本件被告甲○○法官有本罪之適用,理當無人反對。五、結語:
貪污腐敗、敷衍了事、因循苟且、爭功諉過、推責搪塞、官樣文章、互踢皮球和 官官相護等等,素為我國官僚文化飽受詬病的向下沈淪的力量,招致民怨既深且 廣,不料,本件被告甲○○法官所撰的裁定書,卻敢於「扭曲事實」、「將有作 無(明知失真出於故減)」赤裸裸地把只圖官官相護不惜以身試法為人脫罪的法 院向下沈淪的醜陋面呈現出來,事實上,這是對人民的付託之重大背叛行為,因 為至少人民期盼的是,法官在經由採證、認事和用法的過程,本於知識良知和道 德勇氣做出裁判,如此才有可能捍衛法律的正義,從而獨立審判始能獲得普遍的 尊重,否則任憑法官胡亂濫用心證之權,則所謂獨立審判必將淪為法官的獨裁審 判,對人民而言,這是另一種形式的司法悲哀;同時,法官依其職掌審判有罪嫌 的法官,亦是一種嚴酷的試煉,唯有能通過此種考驗,法官方能成為名實相符的 法官,自得仰俯於天地而無愧於世。最後,自訴人乙○○懷著沈痛無比的心情, 以蘇老泉所言:「凡事之不合理者,必藏大奸大惡」和魏徵之言:「怨不在大,
可畏惟人」作結。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 。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益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 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 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 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 六號判例),另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 而為裁判,即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判例參照)。
叁、查自訴人雖以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提起自訴,但就其所訴事實之: 「被告引用上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而為裁定之行為 ,誠難謂與法無違,質言之,本件被告敢於公然違反程序正義而逕為裁定之行為 ,足證伊確有觸犯本罪之故意」等內容,依前開說明,亦堪認自訴人認被告應同 時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嫌,而該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 訴,復有前揭判例可參,雖依自訴人之指訴,被告同時又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偽造文書罪嫌,其法定刑與上述法條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刑法第一百二十 四條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 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原審依照首開說明,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判決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法官應依法告發,原判決未有隻字片語而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之罪,自訴狀所指為被告犯意之所在,未達觸犯枉法裁判罪程度」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就本案僅為程序判決,是仍未進入有無犯罪嫌疑之 審查階段,自無自訴人所稱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況該規定 為義務告發,並非強制規定,另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而依自訴狀所載前揭內容,應已堪認自 訴內容包括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