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己○○並無申告丙○○、羅阿禮共同偽造文 書之意,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委任不知情之第三人繕打由己○ ○具名為自訴人,丙○○、羅阿禮二人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之自訴狀,並偽刻 己○○之印章蓋於該自訴狀之具狀人欄,持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使提出自訴 ,足生損害於己○○、丙○○及羅阿禮,嗣同院法官於審理該院八十七年度自字 第一0三號案件時,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不外以:⑴告訴人丙○○與證人己○○二人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乙案中之陳述。⑵自訴狀一紙等為論據。惟 經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上開不法犯行,辯稱:其係風土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風土公司)董事長,因購買之土地無法登記於公司名下,故以股 東己○○名義購買,沒想到公司所買之土地,未登記在己○○名下,卻登記丙○ ○名下,故雙方發生糾紛,幾經交涉仍無法解決,本想以公司名義提出自訴,但 因係以己○○名義購買,才會以己○○名義提出自訴,前後之事情經過,己○○ 均知情,但因己○○不想惹事,才會弄成這樣,其與己○○共同去找丁○○律師 準備提出自訴,自訴狀繕打後,因林律師以自訴對象丙○○係其以前一位離職員 工之父親,不方便接這案子,才介紹戊○○律師,後來由洪律師接下這案子,事 實上己○○一直都知道提出自訴之事實,並且同意自訴,印章係己○○自己所蓋 ,提自訴之事,己○○事先即知悉等語。
四、本院查:
(一)由左列所述,足見本件證明己○○自訴丙○○與羅阿禮偽造文書罪,係己○○ 自己及出於其本意所為:
⑴系爭自訴狀係由被告甲○○與己○○共同前往丁○○律師事務所,委任丁○○ 律師繕寫自訴狀,嗣因林律師發現自訴對象丙○○係其一位離職員工父親,不 方便接這案子,而介紹給戊○○律師等情,業據証人即丁○○律師於原審及本
案調查中到庭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正面及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 八頁),並經証人丁○○律師當庭指認己○○即是與被告共同前往事務所之人 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正面)。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復結稱:「(己○ ○自訴丙○○、羅阿禮的自訴狀是否委託你所寫?)是的。」、「(是何人要 你代寫?)甲○○、己○○來我事務所委託我寫的。」、「(己○○的印章是 如何蓋的?)是他們自己帶來或我們事務所代刻的已記不得。」、「(後來有 無委任你代理該案自訴?)他們原本要委任我,我告訴他們我不能辦,因為丙 ○○的兒子曾是我的助理,我不方便接這案子。」、「(你是否介紹戊○○律 師給他們?)本來他們是委任溫瑞鳳律師辦理,他們覺得他年紀太大,事情辦 得很慢,要我介紹其他律師,我告訴他們法院後面有很多律師,戊○○律師就 是屬於比較年輕的,他們就決定去找他。」等詞(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 八十八頁)。証人戊○○律師於原審亦証稱:後來系爭自訴案由其代理,在其 印象中第一次係己○○自己到事務所來,因未帶印章,故蓋手印,之後己○○ 與被告即經常到事務所討論案情,他們是在遞完狀,收到傳票後才來找我接這 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
⑵証人己○○於原審証稱:其係風土公司股東,董事長甲○○叫其向羅阿禮買地 ,後來發現所買的土地,有二塊被別人登記走了,其中一塊登記在丙○○名下 ,我找他,他說要和解,但和解不成,才和甲○○一同去丁○○律師事務所寫 自訴狀,其知道,也同意提出自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正面);其於本院 調查中復證稱:「(甲○○的公司是否以你名義購買土地,而登記在丙○○名 下?)有。」、「(當時是否以你名義提起自訴,告丙○○偽造文書?)是的 ,我事先就知道。」、「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卷內委任律師的簽名及指 紋是否你親自所寫?)名字是我寫的,指紋也是我的,我記得是大拇指捺指紋 。」、「(有無去丁○○律師處請林律師寫自訴狀?)有去。」、「有無委任 戊○○律師?)有。」、「(自訴狀己○○的印章是何人的?)是我的,也是 我自己蓋的。」(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又己○○於前開自訴中 亦稱「是公司要自訴,但我同意」、「一開始做狀紙我就知道了,因為我是信 託人,公司董事長要我做我就應該做。」、「(律師的委任狀是否你簽名捺指 印的?)是我簽名捺指印的。」(自訴卷四十五頁正面、四十六頁正面)。 ⑶本院將證人己○○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刑事案卷、己○○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當庭書寫之 簽名一張、當庭捺印之指紋一張、己○○所有由其當庭提出之木質印章二枚,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指紋部分:委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己○○指紋(即己○ ○之委任戊○○、張玉琳律師狀),與同卷第四十八頁指紋不符(按該第四十 八頁之指紋依該次之訊問對象為五人,其中一人為羅阿禮未簽名,且該指紋之 上無署名,故指紋應係為羅阿禮之指紋);與同卷第五十頁己○○右拇指(即 為己○○當庭所捺之指紋)相符;但同卷第一一二頁指紋因紋線不清,無法比 對;另其與貴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庭印己○○指紋相符。二、印文部分: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刑事卷第二頁反面(即自訴狀)之『
己○○』印文與己○○編號二印章(即己○○當庭提出之二枚木質印章之一) 之印文相符,與編號一印章(即己○○當庭提出之二枚木質印章之一)不相符 。三、筆跡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刑事卷第三十 五頁(即委任狀)反面之『己○○』簽名筆跡與同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 第七十五頁、第一九九頁『己○○』簽名筆跡(即開庭所署名之筆跡)及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一號刑事卷第六十六頁、第九十三頁『己 ○○』簽名筆跡(即開庭所署名之筆跡)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庭寫筆跡皆相符 。」,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四二三七九號鑑驗書在 卷(本院卷第一0三頁)可稽。
(二)被害人丙○○雖指稱:己○○曾向伊表示係老闆甲○○要告,而非其要告云云 ,並提出其與己○○之談話錄音帶為證,而該錄音內容確有己○○表示其並未 告丙○○二人、及公司曾保有其印章、係甲○○提出告訴者、其並未授權甲○ ○提出告訴、委任律師狀上之指紋非其所捺等詞(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刑事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一0八頁及該案卷所附之錄音帶 );己○○於自訴程序中並曾供稱:「那是我老闆告的,我怎麼知道,我老闆 叫甲○○」、「我接到傳票後就打電話給他,他才告訴我怎麼回事,我才同意 他」等詞(見上開自訴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七十四頁正面),惟查: ⑴右開自訴案之自訴狀及委任律師狀,確由己○○自己與被告共同去律師所所出 具,且己○○之印文及指紋,依證人丁○○律師及戊○○律師之結證,及上開 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已足證為己○○本人所為,已如前述,自不能容己○ ○於事後否認。
⑵又己○○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或審理中,已迭為否認其與丙○○之錄音談話內容 係屬真實,其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為何在本院調查的自訴過程中稱是收到 傳票後才知被告提起自訴的事情?)因當時丙○○說要和解,我也怕事講錯了 ,事實上之前我已知道,之前還和他(指被告甲○○)到林律師處寫狀紙狀紙 是林律師寫的。」(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既然跟被告甲○○一同去林律 師之事務所委任林律師寫委任狀,為何說沒有?)丙○○說要與我和解,我對 法律不慬,不想要惹事,才這樣說。」(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於本院 調查中又稱:「(原審調查時,你為何說『那是我老闆告的』?)丙○○來找 我說如果我不和解就糟糕了,我只好那樣說。」、「(你與被告的公司是什麼 關係?)我是股東。」、「(丙○○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為何有你說對此事不知 情的錄音?)他一直要套我,我在田裡工作,他來找我,我不知他要害我。」 (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另參酌己○○不過係名義人,實際上出 資者係風土公司,己○○受託購買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竟登記在別人名下,經 協調仍無法解決,己○○自有義務解決等情,足認己○○自始即知系爭自訴, 並且同意,否則何以一同前往林律師事務所繕打自訴狀?此外,上開自訴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後,己○○隨即再委任戊○○律師提起 相同之自訴(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由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十九號 審理中),亦可証明其有自訴之意。而己○○自承係小學未畢業,平日務農維 生(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七十頁正面),堪認其智識程度不高,參以
其因系爭土地買賣已有多次訴訟,且不過係名義上之買受人,卻一再涉訟,衡 情難免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是其於自訴程序中所供及與吳榮堂之談話 錄音內容,自難盡信。
五、本院於調查中,被害人丙○○固聲請傳訊證人李松順、辛○○、許乾瑞、黃桂松 、鄧渙賢、乙○○、庚○○、乙○○等人,欲證明關於系爭土也之買賣及關於所 謂「線外土地」之處理等之有關事宜,並提出「協議書」、「同意書」、「郵局 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依其請求,亦曾予傳訊庚○○、乙○○、辛○○等人, 其中庚○○、乙○○二人曾到庭應訊,惟其等證言,不足為被告確有右開不法情 事之證明。至其餘證人,或未予傳訊,或未到庭,因丙○○所指之待證事實,與 本案無直接關係,且縱亦到庭作證,依丙○○所指之待證事實,亦不能為被告確 有右開不法犯行之供證,是本院認毋庸予以或再予傳訊,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能認被告有該犯行之 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