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三年確定, 現仍於緩刑中。猶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 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九巷十一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古欽隆施用。復自八十 九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六五巷三 八號六樓古欽隆之住處,二次轉讓其所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古 欽隆,每次約一包,供古欽隆施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十一時,為警在台北 市○○區○○街三六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 (淨重十二.二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當時其借住古欽隆宅他自己取用,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 行不諱,核與證人古欽隆於警訊中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一包為 證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張附卷為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 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次數、所 生散播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淨重十二.二公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只追訴其個人,深感不服,惟起訴之效力不及於 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被告如知有他人犯罪,自應向檢察官告發,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