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秀玲
相 對 人 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文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為相對人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鍾明銓等就共有土地因 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繫屬中, 惟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曾於民國5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 ,現亟待依法對相對人告知訴訟,然相對人業於81年間經撤 銷登記,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相對人公司 資料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 ,堪信為真。而相對 人業於81年2 月11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02970號函撤銷登 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變更事項卡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16、20頁) ,後經清算人陳文榮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 81年8 月19日以桃院義民人第1661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81年度司字第28號聲報清算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現無相對人聲報清算事件繫屬。又查相對人固於89年 間曾因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經本院以89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選派陳文榮為相對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無誤,然陳文榮業於104 年間死亡,有戶役政查詢 結果可考( 見本院個資卷第1 頁) 。準此,相對人現無清算 人,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 清算人,於法無違。本院審酌陳文聰曾為相對人之常務董事 (見本院卷第17頁變更登記事項卡) ,對相對人事務應有相 當之瞭解,且本件聲請選任清算人之目的僅為辦理受告知訴 送事宜,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
事,堪認選派陳文聰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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