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訓練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70號
TYDV,107,勞訴,70,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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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鐘
訴訟代理人 蔡瑋穎律師
被   告 Yap Boon Hwee Johnny(中文姓名:葉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訓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司勞調字卷第 3 頁),嗣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 年12月6 日起正式受僱於原告, 擔任飛機正駕駛,因被告到職前不具備Airbus A320 型號飛 機正駕駛之資格,原告乃負擔相關訓練費用供被告參與國外 訓練,依兩造簽定訓練契約之附約(下稱系爭訓練契約附約 )第2 條約定,被告如未自正式受僱日起連續服務滿36個月 ,應返還訓練費用135 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因個人因素於10 6 年9 月30日向原告提出離職,並正式於107 年1 月1 日離 職,其任職期間短於36個月。為此,爰依系爭訓練契約附約 第2 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被告給付135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訓練契約、被告居留



證、系爭訓練契約附約、原告人事通報資料、被告離職信等 為證(見司勞調字卷第8 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訓練契約附約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8頁)翌 日即107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然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自無庸再行審 究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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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