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44號
TYDV,107,勞訴,44,201809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胡火財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劉惠玲
      曹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國防部部長兼任;董事長對內綜理 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 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 職權;本院置院長一人,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 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本條例第 20條第2 款之會議,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0條、 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校 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554 規定之經理人相當,於所 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得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 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董事長固應為國防部長 ,惟其置有院長,並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以 院長名義對外行文及承擔訴訟(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原 告以其院長杲中興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5年1 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四等 功三級技術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 萬2,455 元, 於106 年12月30日退休,依規定勞工報到日第1 年無特休, 第2 年才有前一年之特休假,伊任職被告已40餘年,應有30 日之特別休假,其於105 年有任職,故106 年間應有105 年 之30日特別休假,而伊於106 年1 月至12月30日亦有做滿1 年,於其106 年12月30日退休時,應亦有106 年之特別休假 30日,105 年(105 年整年工作,應於106 年休之特別休假 )、106 年(106 年整年工作後應得之特別休假)共2 年之 特別休假為60日,然被告僅給予特別休假31日又5 小時,少 28日又3 小時,實不合理,被告短少給付特別休假未休畢之



代金6 萬8,526 元【計算式:(72,4553028)+(72, 455 308 3 )=68,526】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51萬3, 945 元【計算式:68,5266 個月平均工資45個月基數= 513,945 】,共計58萬2,471 元等語。為此,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38、3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8萬2,471 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 年12月30日退休,被告已依員工工作規則核算並 發給原告退休金,其中65年1 月2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之 退休金299 萬2,500 元,原告已領迄;99月1 月1 日原告改 選勞退新制時起至106 年12月30日退休日止,被告業已按原 告之月薪給總額之6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原告退休金個人 專戶。
㈡伊於原告退休前已逐年給予特別休假,106 年原告未休假之 特別休假,被告亦均依勞基法核發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0 6 年以前,被告係依會計年度(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 逐年核給特別休假;106 年起被告因應勞基法一例一休修法 ,改以員工到院日計算休假年資,分2 階段核假,先結算連 接前1 年度年資,原告於65年1 月21日到職,其106 年1 月 1 日至1 月20日核給1 日又5 小時特別休假,再就新年度即 106 年1 月21日至107 年1 月20日核給30日之特別休假。原 告105 年度之特別休假已休畢,106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15 日,被告亦已核發未休假工資,原告所稱其共有60日特別休 假並以之計算必須給付未休假之平均工資及併入勞退年金, 與事實相違,且於認知及計算上均有錯誤,顯不可採。又勞 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 未休日數之工資,依勞動部106 年7 月12日勞動條2 字第10 60131476號函釋,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列入平均工 資,且業經桃園市政府肯認,是被告於契約終止時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所得工資,不予 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65年1 月21日起任職被告,於106 年12月30日 退休,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2,455 元;原告106 年已休特別 休假16日又3 小時,被告已核發原告106 年未休假工資3 萬 6,844 元等情,有被告離職證明書、聘雇人員退休金申請表 、原告106 年假況表、員工薪俸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頁、第57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 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6 年特別休假未休畢之代金6 萬8, 526 元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51萬3,945 元,共計58萬2,471 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短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畢之代金?㈡計算原告 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時,是否應加計短付之代金?金額為 何?
㈠被告是否短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畢之代金: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每年給予15日特別休假,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 ,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 5 條之規定。依本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 ,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⒈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 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 個 月以上1 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 個月之期間。 ⒉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⒊教育單位之學年度、 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105 年12 月21日修正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同法 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按勞基法第38條固規定凡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同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 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係指在本年 度終結時,按前一年度計算之本年度應休未休之日數而言, 與次一年度如繼續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另給予之特別休假數 日數無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 月30日台勞動字第 0812號函可供佐參)。該次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係以勞動 契約關係延續至次年度為要,如於次年度時勞工已退休,自 不得再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其次年度得享有 之特別休假日數,並依該日數核計工資。」,有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勞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按『上訴人等人 另主張渠等九十年度工作雖未滿一年,惟仍應按比例享有特 別休假,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 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明文規定。 依前開法條條文中特別強調「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給予特別休假,意即「繼續工作『不滿』一定期間者」得 不給予特別休假,因計算標準均以「年」為單位,所謂『一 定期間』自係指每滿一年,即以『年』為單位。況若依上訴 人主張應將工作期間最後剩餘未滿一年之月數依比例折算, 則上開規定自應比照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加以明定。又查該條 文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意旨,係為酬謝勞工整年的辛勤工作 及對雇主的貢獻,並兼顧勞工的身心放鬆調適,而「每年」 給予特別休假,以回饋勞工前一年之努力,具有報償性質, 故勞工因退休、離職、資遣而工作未滿一年者,公司即無以 特別休假來報償其勞力付出的必要性,勞工亦未有以特別休 假調適鬆弛其身心的必要性,故就勞工當年度繼續工作之畸 零月數,雇主應無須另給特別休假。』,有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可佐。
2查,原告自65年1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6 年12月30日 退休,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原告104 年完整工 作一年,於105 年間取得特別休假30日,並已休假完畢一情 ,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堪認定。復查原告105 年完整工作1 年,其工作年 資滿40年,於106 年間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30日,然被告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項第1 款之上開規定以函令方式 與員工約定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計算特別 休假,而被告自106 年起以員工到職日計算休假年資,故轉 換過渡期以分段給付方式處理,原告因65年1 月21日到職, 故區分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20日、106 年1 月21日 至107 年1 月20日之二階段特別休假日數各為1 日又5 小時 、30日,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88年10月4 日(88) 蓮萌字第12232 號文、106 年1 月16日國科人資字第106000 0435號令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156 頁), 應堪信真實。觀諸被告給予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 1 月20日之特別休假為13小時(計算式:240 小時×20/365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1 日又5 小時,顯示該計 算方式係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6 款30日依整年比例計算 之,係合於勞基法之標準,而原告106 年1 月21日至107 年 1 月20日之特別休假為30日,亦合於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 6 款30日之規定,故被告此二階段給假標準共計31日5 小時 (計算式:30日+1 日5 小時=31日5 小時)並未低於前揭 法規之規定,應屬合法。又參酌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 6 年1 月20日、106 年1 月21日至107 年1 月20日,分別已 休假1 日3 小時(11小時)、15日(120 小時),有原告10 6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假況表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1 頁至112 頁),故此二階段,原告應分別可領取2 小時(計算式:13-11=2 )、120 小時(計算式:240 - 120 =120 ),共計122 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代金。而原告 於之平均每日薪資為302 元(計算式:7 萬2,455 元÷30÷ 8 =302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可領取之特別休假未 休代金為3 萬6,844 元,而原告亦於書狀表示該31日5 小時 之特別休假未休代金,已付清(見本院卷第11頁),故認被 告已付清該部分特休未休之代金。
3至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0日已工作一整 年,應可依法取得30日之特別休假云云,觀諸被告既已於10 6 年1 月16日以令方式公告全院員工,約定休假年資以個人 到職日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原告106 年1 月21 日之週年年資應係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 ,故原告係於年度尚未終了之106 年12月30日退休,因其退 休而工作未滿一年者,被告即無以特別休假來報償其勞力付 出的必要性,原告亦未有以特別休假調適鬆弛其身心的必要 性,故就原告退休106 年當年度繼續工作之畸零月數,被告 應無須另給特別休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㈡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時,是否應加計短付之代金 ?金額為何?
按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而因原告於退休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始能計算原告未 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故特別休假未休之代金,應屬終止契約 後所發生之金額,未能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3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58 萬 2,47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