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李梅蘭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羅仕魁即弘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柒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因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其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提繳新臺幣9 萬7,047 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減縮金額為 7 萬4,227 元(見本院卷第152 頁),再於107 年8 月14日 追加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 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 7 頁),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9年1 月11日至106 年8 月30日期間均受僱 於被告擔任推高機駕駛,然被告於伊任職期間均未依實際薪 資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致伊受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 金7 萬4,227 元(計算式:應提繳17萬9,595 元-實際提繳
7 萬4,227 元=7 萬4,227 元)及短領勞保老年給付73萬7, 957 元【計算式:(法定投保薪資4 萬892 元×給付基數36 .5)-已領75萬4,601 元=73萬7,957 元】之損害,爰依勞 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短領勞保老年給付,並與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提繳7 萬4,227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提繳7 萬4,227 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7,95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蓋伊係將承 包訴外人統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堆高機駕駛工 作轉包予原告,並約定報酬為時薪175 元,已將勞保及勞工 退休金不足之差額予以計入,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縱認兩 造為僱傭關係,然原告每月工資並不固定,伊僅須依勞保條 例第14條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於每年2 月底及 8 月底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及月投保薪資通知勞工保險局即可 ,依此計算,伊至多應補提繳金額為4 萬1,674 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1 月11日起即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 ,嗣於106 年9 月4 日退保,而被告於此期間每月給付金額 及辦理投保薪資暨提繳勞工退休金情形均詳如附表「原告實 際領取薪資」、「被告實際投保薪資級距」、「被告實際提 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於106 年10月核付勞保老年給付75萬4,601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勞保局已 領老年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9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 (二)如為前者,原告請求被告補繳退休金差額及賠償短領 勞保老年給付,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一)關於兩造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之爭點? 1、按僱傭(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主要內 涵則在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 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 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 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任處理一 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 委任關係不同;亦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 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 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迥異。又當事人間成 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而僅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 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均在統一公司楊梅營業處所內從事駕 駛堆高機搬運貨物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6 時30分至下午2 時30分,中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為 用餐休息時間,就工作內容及問題均係由統一公司員工與 被告連繫後告知,伊均係聽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等情,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參諸原告任職期間 自始即由被告為原告辦理勞保,被告並依法負擔雇主應分 擔之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如前述,足見原告任職 被告確係長期對於同一雇主提供勞務,受被告監督管理而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係為被告而非自己之營業利益從事 該業務,在經濟上從屬於被告,並非完成單一特定工作, 顯與單純受委任處理一定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 關係,或承攬契約係約定當事人間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給付一定之報酬者,均有不同,自堪認定兩造間確有 勞雇關係存在,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繳退休金差額及賠償短領勞保老年給 付有無理由暨金額若干之爭點:
1、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於同一雇主……1 年內調整 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 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 日起生 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 屬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 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 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 日生效,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提繳退 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行之, 即雇主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 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準。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 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 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 日生效。第1 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保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27條則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 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 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 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 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 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亦即,依前開規定,倘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雇主應於 每年2 月底(以該年1 月及前年11、12月平均工資為準) 及8 月底(以該年5 、6 、7 月平均工資為準)前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及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並各於次月1 日生 效(即3 月1 日、9 月1 日)。
(2)承上,兩造間確有勞雇關係存在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是被 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如附表「原告實 際領取薪資」欄所示,原告每月工資並不固定,被告仍應 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於於每年2 月底及8 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及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申報調整始為適
法,是依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實際領取薪資並依勞保投保 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前開勞退條 例規定計算,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被告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額」欄所示(計算式及說明均詳如附表所示 ),再扣除附表「被告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後,被告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6 萬3,867 元( 計算式:16萬9,235 元-10萬5,368 元=6 萬3,867 元) ,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再 提繳6 萬3,86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自無 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本院 擇其中一法律關係就此部分為判決,因原告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 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 項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2、短領勞保老年給付部分:
(1)按「投保單位違反勞保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 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年滿60歲有 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 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 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 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 、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 ,年滿55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 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 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 ,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60歲以 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年金 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 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
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 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 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 於保險年資未滿1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30日者,以1 個月計算。」、「本條例第19條第4 項 所定保險年資未滿1 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以計算至小數第2 位為止,小數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 、第19條第3 項第1 款、第4 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依其年齡(51年7 月25日生,已年滿55歲 退職)及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25年又261 日),已符合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且給付月數應為36.5個月{計 算式:15+【(25+9/12)-15】×2 =36.5}等情,業 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又自原告退保期間起前3 年即103 年9 月至106 年9 月之實際平均薪資分別為3 萬8,708 元、3 萬8,319 元、 4 萬4,595 元、3 萬7,658 元、4 萬3,707 元、3 萬7,68 1 元(詳如附表編號57至92所示),對照勞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投保薪資分別為4 萬100 元、4 萬100 元、4 萬3, 900 元、3 萬8,200 元、4 萬3,900 元、3 萬8,200 元, 平均為【計算式:(4 萬100 元+4 萬100 元+4 萬3,90 0 元+3 萬8,200 元+4 萬3,900 元+3 萬8,200 元)÷ 6 =4 萬7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如前述,被告為 原告投保勞保期間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金額投保,以致原 告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時受有短少73萬2,154 元之損害【 計算式:(4 萬733 元×36.5月)-75萬4,601 元=73萬 2,1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73萬2,154 元,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 萬3,86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應給付原告73萬2,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6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96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
│編│年月份 │原告實際│被告實際│被告實際提│原告應投│被告應提繳勞工│
│號│(民國) │領取薪資│投保薪資│繳勞工退休│保薪資級│退休金額 │
│ │ │(新臺幣│級距 │金金額 │距 │ │
│ │ │) │ │ │ │ │
├─┼─────┼────┼────┼─────┼────┼───────┤
│1 │99年1 月 │12,171 │17,280 │691 │17,280 │7,911 元。 │
│ │(11日起)│ │ │ │ │說明:原告係自│
├─┼─────┼────┼────┼─────┼────┤99年1 月11日起│
│2 │99年2月 │16,369 │17,280 │1,037 │17,280 │受僱,以次月即│
├─┼─────┼────┼────┼─────┼────┤99年2 月全月薪│
│3 │99年3月 │16,706 │17,280 │1,037 │17,280 │資1 萬6,369 元│
├─┼─────┼────┼────┼─────┼────┤計,對照勞保投│
│4 │99年4月 │13,725 │17,280 │1,037 │17,280 │保薪資分級表為│
├─┼─────┼────┼────┼─────┼────┤1 萬7,280 元,│
│5 │99年5月 │0 │17,280 │1,037 │17,280 │月提繳工資為1 │
├─┼─────┼────┼────┼─────┼────┤萬7,280 元,此│
│6 │99年6月 │0 │17,280 │1,037 │17,280 │期間應提繳金額│
├─┼─────┼────┼────┼─────┼────┤為7,911 元(計│
│7 │99年7月 │3,588 │17,280 │1,037 │17,280 │算式:1 萬7,28│
├─┼─────┼────┼────┼─────┼────┤0 ×6%×7.63月│
│8 │99年8月 │8,552 │17,280 │1,037 │17,280 │=7,911 元,元│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9 │99年9月 │0 │17,280 │1,037 │17,280 │6,221元。 │
├─┼─────┼────┼────┼─────┼────┤說明:99年9 月│
│10│99年10月 │0 │17,280 │1,037 │17,280 │起至100 年2 月│
├─┼─────┼────┼────┼─────┼────┤止{以99年5 、│
│11│99年11月 │0 │17,280 │1,037 │17,280 │6 、7 月平均薪│
├─┼─────┼────┼────┼─────┼────┤資1,196 元【計│
│12│99年12月 │14,280 │17,280 │1,037 │17,280 │算式:(0 +0 │
├─┼─────┼────┼────┼─────┼────┤+3,588 )÷3 │
│13│100年1月 │25,544 │17,880 │1,073 │17,280 │=1,196 元】計│
├─┼─────┼────┼────┼─────┼────┤},對照勞保投│
│14│100年2月 │25,564 │17,880 │1,073 │17,280 │保薪資分級表為│
│ │ │ │ │ │ │1 萬7,280 元,│
│ │ │ │ │ │ │月提繳工薪資為│
│ │ │ │ │ │ │1 萬7,280 元,│
│ │ │ │ │ │ │此期間應提繳金│
│ │ │ │ │ │ │額為6,221 元(│
│ │ │ │ │ │ │計算式:1 萬7,│
│ │ │ │ │ │ │280 元×6%×6 │
│ │ │ │ │ │ │月=6,221 元,│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5│100年3月 │25,255 │17,880 │1,073 │17,280 │6,221元。 │
├─┼─────┼────┼────┼─────┼────┤說明:100 年3 │
│16│100年4月 │19,176 │17,880 │1,073 │17,280 │月起至100 年8 │
├─┼─────┼────┼────┼─────┼────┤月止{以99年11│
│17│100年5月 │23,077 │17,880 │1,073 │17,280 │、12月及100 年│
├─┼─────┼────┼────┼─────┼────┤1 月平均薪資1,│
│18│100年6月 │29,090 │17,880 │1,073 │17,280 │萬3,275 元【計│
├─┼─────┼────┼────┼─────┼────┤算式:(0 +1 │
│19│100年7月 │24,805 │17,880 │1,073 │17,280 │萬4,280 元+2 │
├─┼─────┼────┼────┼─────┼────┤萬5,544 元)÷│
│20│100年8月 │54,464 │17,880 │1,073 │17,280 │3 =1 萬3,275 │
│ │ │ │ │ │ │元】計},對照│
│ │ │ │ │ │ │勞保投保薪資分│
│ │ │ │ │ │ │級表為1 萬7,28│
│ │ │ │ │ │ │0 元,月提繳工│
│ │ │ │ │ │ │薪資為1 萬7,28│
│ │ │ │ │ │ │0 元,此期間應│
│ │ │ │ │ │ │提繳金額為6,22│
│ │ │ │ │ │ │1 元(計算式:│
│ │ │ │ │ │ │1 萬7,280 元×│
│ │ │ │ │ │ │6%×6 月=6,22│
│ │ │ │ │ │ │1 元,元以下四│
│ │ │ │ │ │ │捨五入)。 │
├─┼─────┼────┼────┼─────┼────┼───────┤
│21│100年9月 │14,918 │17,880 │1,073 │26,400 │9,504元 │
├─┼─────┼────┼────┼─────┼────┤說明:100 年9 │
│22│100年10月 │12,433 │17,880 │1,073 │26,400 │月起至101 年2 │
├─┼─────┼────┼────┼─────┼────┤月止{以100 年│
│23│100年11月 │12,763 │17,880 │1,073 │26,400 │5 、6 、7 月平│
├─┼─────┼────┼────┼─────┼────┤均薪資2 萬5,65│
│24│100年12月 │9,671 │17,880 │1,073 │26,400 │7 元【計算式:│
├─┼─────┼────┼────┼─────┼────┤(2 萬3,077 元│
│25│101年1月 │15,864 │18,780 │1,127 │26,400 │+2 萬9,090 元│
├─┼─────┼────┼────┼─────┼────┤+2 萬4,805 元│
│26│101年2月 │11,628 │18,780 │1,127 │26,400 │)÷3 =2 萬5,│
│ │ │ │ │ │ │657 元,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計}│
│ │ │ │ │ │ │,對照勞保投保│
│ │ │ │ │ │ │薪資分級表為2 │
│ │ │ │ │ │ │萬6,400 元,月│
│ │ │ │ │ │ │提繳工資2 萬6,│
│ │ │ │ │ │ │400 元,此期間│
│ │ │ │ │ │ │應提繳金額為9,│
│ │ │ │ │ │ │504 元(計算式│
│ │ │ │ │ │ │:2 萬6,400元 │
│ │ │ │ │ │ │×6%×6 月=9,│
│ │ │ │ │ │ │504 元)。 │
├─┼─────┼────┼────┼─────┼────┼───────┤
│27│101年3月 │10,667 │18,780 │1,127 │18,780 │6,761元。 │
├─┼─────┼────┼────┼─────┼────┤說明:101 年3 │
│28│101年4月 │4,227 │18,780 │1,127 │18,780 │月起至101 年8 │
├─┼─────┼────┼────┼─────┼────┤月止{以100 年│
│29│101年5月 │11,906 │18,780 │1,127 │18,780 │11、12月及101 │
├─┼─────┼────┼────┼─────┼────┤年1 月平均薪資│
│30│101年6月 │19,664 │18,780 │1,127 │18,780 │1 萬2,766 元【│
├─┼─────┼────┼────┼─────┼────┤計算式:(1 萬│
│31│101年7月 │10,186 │18,780 │1,127 │18,780 │2,763元 +9,67│
├─┼─────┼────┼────┼─────┼────┤1元 +1 萬5,86│
│32│101年8月 │8,349 │18,780 │1,127 │18,780 │4 元)÷3 =1 │
│ │ │ │ │ │ │萬2,766 元】計│
│ │ │ │ │ │ │},對照勞保投│
│ │ │ │ │ │ │保薪資分級表為│
│ │ │ │ │ │ │1 萬8,780 元,│
│ │ │ │ │ │ │月提繳工資為1 │
│ │ │ │ │ │ │萬8,780 元,此│
│ │ │ │ │ │ │期間應提繳金額│
│ │ │ │ │ │ │為6,761 元(計│
│ │ │ │ │ │ │算式:1 萬8,78│
│ │ │ │ │ │ │0 元×6%×6 月│
│ │ │ │ │ │ │=6,761元,元 │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33│101年9月 │41,774 │18,780 │1,127 │18,780 │6,761元。 │
├─┼─────┼────┼────┼─────┼────┤說明:101 年9 │
│34│101年10月 │39,412 │18,780 │1,127 │18,780 │月起至102 年2 │
├─┼─────┼────┼────┼─────┼────┤月止{以101 年│
│35│101年11月 │34,424 │18,780 │1,127 │18,780 │5 、6 、7 月平│
├─┼─────┼────┼────┼─────┼────┤均薪資1 萬3,91│
│36│101年12月 │35,999 │18,780 │1,127 │18,780 │9 元【計算式:│
├─┼─────┼────┼────┼─────┼────┤(1 萬1,906 元│
│37│102年1月 │12,706 │18,780 │1,127 │18,780 │+1 萬9,664 元│
├─┼─────┼────┼────┼─────┼────┤+1 萬186 元)│
│38│102年2月 │20,771 │18,780 │1,127 │18,780 │÷3 =1 萬3,91│
│ │ │ │ │ │ │9 元,元以下四│
│ │ │ │ │ │ │捨五入】計},│
│ │ │ │ │ │ │對照勞保投保薪│
│ │ │ │ │ │ │資分級表為1 萬│
│ │ │ │ │ │ │8,780 元,月提│
│ │ │ │ │ │ │繳工資為1 萬8,│
│ │ │ │ │ │ │780 元該,此期│
│ │ │ │ │ │ │間應提繳金額為│
│ │ │ │ │ │ │6,761 元(計算│
│ │ │ │ │ │ │式:1 萬8,780 │
│ │ │ │ │ │ │元×6%×6月 =│
│ │ │ │ │ │ │6,761 元,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39│102年3月 │26,510 │18,780 │1,127 │28,800 │10,368元。 │
├─┼─────┼────┼────┼─────┼────┤說明:102 年3 │
│40│102年4月 │33,248 │19,200 │1,152 │28,800 │月起至102 年8 │
├─┼─────┼────┼────┼─────┼────┤月止{以101 年│
│41│102年5月 │36,889 │19,200 │1,152 │28,800 │11、12月及102 │
├─┼─────┼────┼────┼─────┼────┤年1 月平均薪資│
│42│102年6月 │40,489 │19,200 │1,152 │28,800 │2 萬7,710 元【│
├─┼─────┼────┼────┼─────┼────┤計算式:(3 萬│
│43│102年7月 │40,046 │19,200 │1,152 │28,800 │4,424元 +3 萬│
├─┼─────┼────┼────┼─────┼────┤5,999元 +1萬2│
│44│102年8月 │37,764 │19,200 │1,152 │28,800 │,706元)÷3 =│
│ │ │ │ │ │ │2 萬7,710 元,│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計},對照勞│
│ │ │ │ │ │ │保投保薪資分級│
│ │ │ │ │ │ │表為2 萬8,800 │
│ │ │ │ │ │ │元,月提繳工資│
│ │ │ │ │ │ │為2 萬8,800 元│
│ │ │ │ │ │ │,此期間應提繳│
│ │ │ │ │ │ │金額為1 萬368 │
│ │ │ │ │ │ │元(計算式:2 │
│ │ │ │ │ │ │萬8,800 元×6%│
│ │ │ │ │ │ │×6 月=1 萬36│
│ │ │ │ │ │ │8 元)。 │
├─┼─────┼────┼────┼─────┼────┼───────┤
│45│102年9月 │38,464 │19,200 │1,152 │40,100 │14,436元。 │
├─┼─────┼────┼────┼─────┼────┤說明:102 年9 │
│46│102年10月 │35,839 │19,200 │1,152 │40,100 │月起至103 年2 │
├─┼─────┼────┼────┼─────┼────┤月止{以102 年│
│47│102年11月 │34,365 │19,200 │1,152 │40,100 │5 、6 、7 月平│
├─┼─────┼────┼────┼─────┼────┤均薪資3 萬9,14│
│48│102年12月 │36,083 │19,200 │1,152 │40,100 │1 元【計算式:│
├─┼─────┼────┼────┼─────┼────┤(3 萬6,889 元│
│49│103年1月 │35,740 │19,200 │1,152 │40,100 │+4 萬489 元+│
├─┼─────┼────┼────┼─────┼────┤4 萬46元)÷3 │
│50│103年2月 │34,158 │19,200 │1,152 │40,100 │=3 萬9,141 元│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入】計},對照│
│ │ │ │ │ │ │勞保投保薪資分│
│ │ │ │ │ │ │級表為4 萬100 │
│ │ │ │ │ │ │元,月提繳工資│
│ │ │ │ │ │ │為4 萬100 元,│
│ │ │ │ │ │ │此期間應提繳金│
│ │ │ │ │ │ │額為1 萬4,436 │
│ │ │ │ │ │ │元(計算式:4 │
│ │ │ │ │ │ │萬100 元×6%×│
│ │ │ │ │ │ │6 月=1 萬4,43│
│ │ │ │ │ │ │6 元)。 │
├─┼─────┼────┼────┼─────┼────┼───────┤
│51│103年3月 │31,970 │19,200 │1,152 │36,300 │13,068元。 │
├─┼─────┼────┼────┼─────┼────┤說明:103 年3 │
│52│103年4月 │37,220 │19,200 │1,152 │36,300 │月起至103 年8 │
├─┼─────┼────┼────┼─────┼────┤月止{以102 年│
│53│103年5月 │36,695 │19,200 │1,152 │36,300 │11、12月及103 │
├─┼─────┼────┼────┼─────┼────┤年1 月平均薪資│
│54│103年6月 │37,920 │19,200 │1,152 │36,300 │3 萬5,396 元【│
├─┼─────┼────┼────┼─────┼────┤計算式:(3 萬│
│55│103年7月 │41,508 │19,273 │1,156 │36,300 │4,365元 +3 萬│
├─┼─────┼────┼────┼─────┼────┤6,083元 +3萬5│
│56│103年8月 │40,108 │19,273 │1,156 │36,300 │,740元)÷3 =│
│ │ │ │ │ │ │3 萬5,396 元】│
│ │ │ │ │ │ │計},對照勞保│
│ │ │ │ │ │ │投保薪資分級表│
│ │ │ │ │ │ │為3 萬6,300 元│
│ │ │ │ │ │ │,月提繳工資為│
│ │ │ │ │ │ │3 萬6,300 元,│
│ │ │ │ │ │ │此期間應提繳金│
│ │ │ │ │ │ │額為1 萬3,068 │
│ │ │ │ │ │ │元(計算式:3 │
│ │ │ │ │ │ │萬6,300 元×6%│
│ │ │ │ │ │ │×6 月=1 萬3,│
│ │ │ │ │ │ │068 元)。 │
├─┼─────┼────┼────┼─────┼────┼───────┤
│57│103年9月 │43,520 │19,273 │1,156 │40,100 │14,436元。 │
├─┼─────┼────┼────┼─────┼────┤說明:103 年9 │
│58│103年10月 │41,004 │19,273 │1,156 │40,100 │月起至104 年2 │
├─┼─────┼────┼────┼─────┼────┤月止{以103 年│
│59│103年11月 │40,438 │19,273 │1,156 │40,100 │5 、6 、7 月平│
├─┼─────┼────┼────┼─────┼────┤均薪資3 萬8,70│
│60│103年12月 │38,440 │19,273 │1,156 │40,100 │8 元【計算式:│
├─┼─────┼────┼────┼─────┼────┤(3 萬6,695 元│
│61│104年1月 │36,078 │19,273 │1,156 │40,100 │+3 萬7,920 元│
├─┼─────┼────┼────┼─────┼────┤+4 萬1,508 元│
│62│104年2月 │36,404 │19,273 │1,156 │40,100 │)÷3 =3 萬8,│
│ │ │ │ │ │ │708 元,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計}│
│ │ │ │ │ │ │,對照勞保投保│
│ │ │ │ │ │ │薪資分級表為4 │
│ │ │ │ │ │ │萬100 元,月提│
│ │ │ │ │ │ │繳工資為4 萬10│
│ │ │ │ │ │ │0 元,此期間應│
│ │ │ │ │ │ │提繳金額為1萬4│
│ │ │ │ │ │ │,436 元(計算 │
│ │ │ │ │ │ │式:4 萬100元 │
│ │ │ │ │ │ │×6%×6月 =1 │
│ │ │ │ │ │ │萬4,436 元)。│
├─┼─────┼────┼────┼─────┼────┼───────┤
│63│104年3月 │35,091 │19,273 │1,156 │40,100 │14,436元。 │
├─┼─────┼────┼────┼─────┼────┤說明:104 年3 │
│64│104年4月 │37,279 │19,273 │1,156 │40,100 │月起至104 年8 │
├─┼─────┼────┼────┼─────┼────┤月止{以103 年│
│65│104年5月 │47,964 │19,273 │1,156 │40,100 │11、12月及104 │
├─┼─────┼────┼────┼─────┼────┤年1 月平均薪資│
│66│104年6月 │43,404 │19,273 │1,156 │40,100 │3 萬8,319 元【│
├─┼─────┼────┼────┼─────┼────┤計算式:(4 萬│
│67│104年7月 │42,416 │20,008 │1,200 │40,100 │438 元+3 萬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