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55號
TYDV,107,事聲,5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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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陶晟建材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開泉
相 對 人 余秀琴
即 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6.34% ,有損及 其債權,且相對人僅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585元之 債務,仍有全數償還可能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前段、第2 、3 項亦分別有規定。本件異議人業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 「現行條文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 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 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 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 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 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 定收入之情形,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前置協 商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0 號裁定自106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 願提出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 元, 每1 個月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 468,000 元,清償成數為6.34%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本金總額3,060,314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5.29%);而 債務人名下除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險 解約金價值為24,800元(債務人願於履行期間提出攤還,每 期約345 元),此外無其餘財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無保單),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68,000 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社區秘書,自106 年12月 起至107 年5 月止收入總額為132,113 元(獎金部分另計) ,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2,019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加給、伙 食費,已扣除團險、誠實險,尚未扣除勞健保),另中秋獎 金2,000 元、年終獎金5,000 元及紅包200 元,獎金部分換 算每月約600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足稽,故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以22,619元列計,尚屬可採,債務人 實已提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總額列 入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該方案於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下,仍應予裁定 認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即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6.34 % ,乃損及其債權云云,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 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 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 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之收 入及支出、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 衡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 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 。
㈢又查,經濟環境之變化,今昔非可同日而語,本不得以債務 人過去之所得預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是債務人雖為 中壯年人,然是否能覓得收入穩定或優渥待遇之工作,均屬 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 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即以其提出更 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故異議人以債務 人僅積欠異議人60,585元,仍有償還債務之能力執為異議理 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及審酌其 收支情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查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事 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酌定其生活之限制,核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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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陶晟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