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林日益
林真君
林秋萍
林秋月
林日權
相 對 人 江志強
江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402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 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所明定 ,上開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 法第四編規定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異議人與 相對人、第三人江素梅、江泓毅(原名江嘉勳)、江思嫻( 原名江如珊,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江素梅3 人)間請求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40 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 額,該裁定於107 年7 月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10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應認已有提出異議之意, 且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 交付費用計算書,致伊無從核對原裁定計算之金額是否正確 。又依系爭訴訟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重 上字第470 號判決主文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可知相 對人江志強、江志忠(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應
分別與其他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未見原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予以抵銷,故應 重新計算。再者,系爭訴訟事件早於99年10月28日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相對人直至104 年始辦理系爭訴訟 事件所涉土地之移轉登記,致伊自99年起至103 年止,分別 為江志強、江志忠代墊其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 )7,242 元、1 萬7,613 元,相對人就此受有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伊並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主張抵銷,爰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法院僅係依 非訟事件程序,依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敗 訴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不得就訴訟費用之 分擔重為審酌,其本身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 其他實質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 之費用已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無論義務 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又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 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 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 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繳付第一審裁判費18萬1,048 元,對異議人及江 素梅3 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9
2 號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判決 。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繳付第二審裁判費27萬1,572 元, 經高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1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審。嗣本院以98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為相對人勝 訴之判決,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及江素梅3 人負擔。復由異議人及江泓毅、江思 嫻提起上訴(江素梅、相對人併列為上訴人),經高院以 98年度重上字第47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江志強請求部分,由江志強以外之上訴人(即 江志忠、異議人及江素梅3 人)連帶負擔,關於江志忠請 求部分,由江志忠以外之上訴人(即江志強、異議人及江 素梅3 人)連帶負擔。異議人及江泓毅、江思嫻又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繳付第三審裁判費2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及江泓毅、江思嫻負擔而全案確定,且系爭訴 訟事件除前開裁判費及依法應視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
㈡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依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 判決,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江素 梅3 人負擔,是相對人所繳第一審訴訟費用18萬1,048 元 、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27萬1,572 元,應由異議人及江 素梅3 人負擔。異議人及江泓毅、江思嫻就該更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雖經高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70 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江志強請求部 分,由江志強以外之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江志忠請求部 分,由江志忠以外之上訴人連帶負擔,然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是異議人及江 泓毅、江思嫻並未就前開上訴繳納裁判費,而無負擔訴訟 費用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予抵銷之情形 。至異議人及江泓毅、江思嫻繳付之第三審裁判費20萬元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定,應由異議人及 江泓毅、江思嫻負擔。另相對人勝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922 號裁定核定為3 萬元,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此當屬第三審訴 訟費用之一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定, 應由異議人及江泓毅、江思嫻負擔。準此,相對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涉費用僅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發回前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 項,其中,異議人 及江素梅3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18萬1, 048 元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27萬1,572 元,共計45萬 2,620 元(計算式:18萬1,048 元+27萬1,572 元=45萬 2,620 元),異議人及江泓毅、江思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是原裁定諭知異 議人及江素梅3 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萬 2,620 元,異議人、江泓毅及江思嫻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核其計算之結果,要無違誤。又依首開說明 可知,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支付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情形單純,資料齊全,且計算簡明,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並無要求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異議人以 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未交付送達云云,自非有據。 ㈢異議人又主張渠等自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仍繼續負擔地價 稅,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因而主張自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中予以抵銷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僅在確定異議人及江素梅3 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 額,異議人僅得就各費用項目及數額有無錯誤等節加以爭 執,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清償、抵銷、免除或和解 等事由發生,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諭知異議人及江素梅3 人應賠償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萬2,620 元、異議人及江泓毅、江 思嫻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元,及均自原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