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05號
TYDV,106,重訴,305,2018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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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楊簡雪美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育銘律師
被   告 何勤杏(何王草妹派下之繼承人)
      何幸雄(登記之共有人兼何王草妹派下之繼承人)
      何松永(登記之共有人兼何王草妹派下之繼承人)
      何盛興(登記之共有人兼何王草妹派下之繼承人)
      葉何榮妹(何王草妹派下之繼承人)
      何紹清(兼何王草妹派下及何初發之繼承人)
      何添水(兼何王草妹派下及何初發之繼承人)
      何龍祥(兼何王草妹派下及何初發之繼承人)
      何添棠(兼何王草妹派下及何初發之繼承人)
      何秀春(兼何王草妹派下及何初發之繼承人)
      何美珠(兼何王草妹派下及何初發之繼承人)
      何文貴(兼何王草妹派下及何初科之繼承人)
      何文君(兼何王草妹派下及何初科之繼承人)
      何文安(兼何王草妹派下及何初科之繼承人)
      李何秀蓮(兼何王草妹派下及何初科之繼承人)
      何金蓮(兼何王草妹派下及何初科之繼承人)
      何祝蓮(兼何王草妹派下及何初科之繼承人)
      何紹和(登記之共有人兼何王草妹派下之繼承人)
      何紹田(登記之共有人兼何王草妹派下之繼承人)
      何紹全(登記之共有人兼何王草妹派下之繼承人)
      何紹青(登記之共有人兼何王草妹派下之繼承人)
      何玉珍(登記之共有人兼何王草妹派下之繼承人)
      何初班(何王草妹派下之繼承人)
      何初賢(何王草妹派下之繼承人)
      何劉和妹(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宗陽(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淑惠(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美麗(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莊金賢(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金德(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金泉(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雪琴(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雪櫻(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雪美(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雅蘭(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雪花(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靖宏(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黃玉桂(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昀霈(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涴恬(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坤槿(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月雲(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張何月嬌(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文仙(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江何文珠(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文蕾(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國瑜
被   告 王淑珍(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佳珊(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家琳(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家君(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楊薛澐(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平(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武(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昆城(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昆龍(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池何鳳鳴(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饒淵妹(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建孜(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素如(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莉婷(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紹意(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紹銓(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珍香(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初浪(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張鍾言妹(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張孟楨(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張孟偉(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張孟忠(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張素琦(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張孟旺(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張孟水(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張孟鑫(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張靜瑜(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張芳瑜(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王張秋葺(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黃張雪(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張全煨(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張玉李(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張秋玉(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張淑惠(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松妹(何阿育派下之繼承人)
      何有喜
      何初庭
      何金奎
      何武雄
      何坦霖
      何泰祖
      何秀銀
      何川即何紹景
      何紹華
      何紹文
      何初逢
      何癸軒
      何意軒
      何德軒
      何財軒
      何永軒
      何慶軒
      何崧源
      何紹旺
      何紹庚
      何松齊
      何怡珍
      曾鳳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金容
被   告 何謙軒
      何瑞軒
      何應軒
      何杰軒
      何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24人應就被繼承人何王草妹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164 分之60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初發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164 分之40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初科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164 分之40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57人應就被繼承人何阿育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164 分之158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民國105 年1 月10 日列印之本件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 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9090.3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聲明為:㈠ 被告何初發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164 分 之40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何初科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1164 分之400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嗣原告查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初發及何初科之 繼承人,並查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王草妹、何阿育亦已死 亡,其2 人之繼承人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追加上開4 人 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 24人應就被繼承人何王草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164 分 之6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6 人應就被 繼承人何初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164 分之4000辦理繼 承登記;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初科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164 分之4000辦理繼承登記;㈣如 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57人應就被繼承人何阿育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1164 分之1582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除被告何紹和、何紹田、何紹青、何玉珍、何金奎、曾 鳳妹、何靖宏、黃玉桂、何昀霈、何涴恬、何坤槿、何月雲 、張何月嬌、何文仙、江何文珠、何文蕾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平鎮(山子頂地 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內之田地目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為不規則形狀之土地,其 上無建築物,對外之聯絡道路有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及桃園 市平鎮區三興路436 巷,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訴請分 割。又因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 面積顯然過於零碎狹小而難以利用,甚而有因分割而成袋地 之可能,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 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再者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 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並因原共有人何王草妹、何初 發、何初科及何阿育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並一併訴請其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盛興、王張秋葺、黃張雪、何紹田、何紹青、何玉珍 均稱:對本件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本



院卷㈢第9 頁)。
㈡被告何文安稱:我希望能夠分割,分割方法再陳報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35 頁)。
㈢被告李何秀蓮稱:我要先聽聽別人的意見再表示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35 頁)。
㈣被告何靖宏、黃玉桂、何昀霈、何涴恬、何坤槿、何月雲、 張何月嬌、何文仙、江何文珠、何文蕾、何金奎、曾鳳妹均 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本院卷 ㈢第10頁)。
㈤被告何紹和稱:變價分錢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頁) 。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桃園市平鎮山子頂 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其上無建物,且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指系爭土地查無發照 記載之函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指系爭土地查無相關建築許 可及套繪紀錄之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1至21、23、24、40至49頁、本院卷㈡第154 至 163 、164 至266 、267 至277 頁),此部分事實,復未據 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等情,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 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王草妹、何初發、何初科、 何阿育等4 人已死亡,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告各為其



等派下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至4 項 所示之被告應各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㈡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如共有物 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判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至明。所謂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 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 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 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 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過於狹小、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 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 ,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 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 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 濟效用、到庭共有人表達之意見、共有人之人數眾多不宜予 以細分及表示欲原物分割之共有人即被告何文安,又未具體 表明適宜之分割方法,再衡以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市場 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 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 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 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屬對於共有 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 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 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 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 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 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認



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故原 告主張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確屬 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主 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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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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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勤杏、何幸雄、何松永、何盛興、葉何│公同共有51164 分之6000│連帶負擔51164 分之6000│
│ │榮妹、何紹清、何添水、何龍祥、何添棠│ │ │
│ │、何秀春、何美珠、何文貴、何文君、何│ │ │
│ │文安、李何秀蓮、何金蓮、何祝蓮、何紹│ │ │
│ │和、何紹田、何紹全、何紹青、何玉珍、│ │ │
│ │何初班、何初賢等24人 │ │ │
├──┼──────────────────┼───────────┼───────────┤
│ 2 │何紹清、何添水、何龍祥、何添棠、何秀│公同共有51164 分之4000│連帶負擔51164 分之4000│
│ │春、何美珠等6人 │ │ │
├──┼──────────────────┼───────────┼───────────┤
│ 3 │何文貴、何文君、何文安、李何秀蓮、何│公同共有51164 分之4000│連帶負擔51164 分之4000│




│ │金蓮、何祝蓮等6人 │ │ │
│ │ │ │ │
├──┼──────────────────┼───────────┼───────────┤
│ 4 │何劉和妹、何宗陽、何淑惠、何美麗、何│公同共有51164 分之1582│連帶負擔51164 分之1582│
│ │靖宏、黃玉桂、何昀霈、何涴恬、何坤槿│ │ │
│ │、金賢、金德、金泉、雪琴、│ │ │
│ │雪櫻、雪美、雅蘭、雪花、何月雲│ │ │
│ │、張何月嬌、何文仙、江河文珠、何文蕾│ │ │
│ │、王淑珍、何佳珊、何家琳、何家君、楊│ │ │
│ │薛澐、何平、何武、何昆城、何昆龍、池│ │ │
│ │何鳳鳴、何饒淵妹、何建孜、何素如、何│ │ │
│ │莉婷、何紹意、何紹銓、何珍香、何初浪│ │ │
│ │、張鍾言妹、張孟楨、張孟偉、張孟忠、│ │ │
│ │張素琦、張孟旺、張孟水、張孟鑫、張芳│ │ │
│ │瑜、張靜瑜、王張秋葺、黃張雪、張全煨│ │ │
│ │、張玉李、張秋玉、張淑惠、何松妹等57│ │ │
│ │人 │ │ │
├──┼──────────────────┼───────────┼───────────┤
│ 5 │何有喜 │ 51164 分之3000 │ 51164 分之3000 │
├──┼──────────────────┼───────────┼───────────┤
│ 6 │何初庭 │ 51164 分之3000 │ 51164 分之3000 │
├──┼──────────────────┼───────────┼───────────┤
│ 7 │何金奎 │613968 分之36802 │613968 分之36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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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何武雄 │613968 分之1582 │613968 分之1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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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何坦霖 │0000000分之1582 │0000000分之1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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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何泰祖 │0000000分之1582 │0000000分之1582 │
├──┼──────────────────┼───────────┼───────────┤
│ 11 │何秀銀 │0000000分之1582 │0000000分之1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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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何幸雄 │ 38373 分之1000 │ 38373 分之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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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何松永 │ 38373 分之1000 │ 38373 分之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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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何盛興 │ 38373 分之1000 │ 38373 分之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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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何紹景 │230238 分之791 │230238 分之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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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何紹華 │230238 分之791 │230238 分之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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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何紹文 │230238 分之791 │230238 分之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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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何初逢 │ 51164 分之375 │ 51164 分之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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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何癸軒 │ 51164 分之375 │ 51164 分之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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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何意軒 │ 51164 分之375 │ 51164 分之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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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何德軒 │ 51164 分之375 │ 51164 分之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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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何財軒 │ 51164 分之375 │ 51164 分之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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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何永軒 │ 51164 分之375 │ 51164 分之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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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何慶軒 │ 51164 分之375 │ 51164 分之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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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何崧源 │230238 分之791 │230238 分之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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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何紹旺 │230238 分之791 │230238 分之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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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何紹庚 │230238 分之791 │230238 分之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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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何松齊 │613968 分之791 │613968 分之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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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何怡珍 │613968 分之791 │613968 分之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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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何紹和 │ 51164 分之900 │ 51164 分之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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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何紹田 │ 51164 分之900 │ 51164 分之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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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何紹全 │ 51164 分之900 │ 51164 分之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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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何紹青 │ 51164 分之900 │ 51164 分之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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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何玉珍 │ 51164 分之400 │ 51164 分之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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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曾鳳妹 │ 51164 分之3065 │ 51164 分之3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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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何謙軒 │ 51164 分之750 │ 51164 分之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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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何瑞軒 │ 51164 分之750 │ 51164 分之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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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何應軒 │ 51164 分之750 │ 51164 分之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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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何杰軒 │ 51164 分之750 │ 51164 分之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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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何紹彰 │ 51164 分之375 │ 51164 分之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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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楊簡雪美 │ 12791 分之2000 │ 12791 分之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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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