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83號
TYDV,106,訴,883,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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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汪源萍 
      汪源淵 
      汪源沛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複 代 理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謝慕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4 年度附民字第520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分之六二五)及其上同段四八二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源淵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貳佰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自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56 條定有 明文。經查: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均以桃園市中壢區稱之)自立 段72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25 )及其上中壢 區自立段48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25 ,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於民國100 年10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予原告汪源萍汪源淵汪源沛汪本芸。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汪源萍汪源淵汪源沛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 於106 年8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第1 項聲明之上 開建物權利範圍由「100000分之625 」更改為「全部」,並



刪除「回復登記予原告汪源萍汪源淵汪源沛汪本芸」 等文字,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僅係更正上開建物之權利範圍 及刪除塗銷土地、房屋移轉登記後法律效果之說明文字,核 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㈡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由民法 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變更為民法第312 條及第179 條,並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源淵217 萬2, 824 元,及其中213 萬2,946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參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變更請 求權前後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無權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後辦理抵押權設定予第三人而造成損害,嗣因原告汪源淵 已代被告清償抵押債務,故由原告3 人請損害賠償變更為由 原告汪源淵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額,應認原告主張基本社會 事實要屬同一,參諸前揭說明,亦應准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訴外人王筠安之繼承人(王筠安於104 年8 月27日 死亡),被告則為王筠安次子汪圓融之妻,詎被告明知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 625 )及其上中壢區自立段48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下與上開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為王筠安所有,被告與汪圓融(103 年1 月27日死亡)未經王筠安同意,由汪圓融於100 年10月11日 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在「土地/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王筠安 之印文,製作買受人為被告就系爭房地以總價250 萬9,819 元,向出賣人王筠安買受等不實內容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 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㈡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辦理貸 款,並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然被告 於系爭房地遭假處分後,即拒絕清償借款,原告汪源淵為避 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遂於105 年9 月2 日代被告向彰化 銀行代償共計217 萬2,824 元債務。爰依民法第312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2,824 元,及其中213 萬 2,94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均係出於王筠安之同意,被告並無偽造 文書之行為,此觀諸王筠安分別於100 年6 月14日及100 年 9 月22日向吉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共7 份印鑑證明,且親自在 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即可證明,且王筠安若僅係欲辦理 貸款,亦無檢附印鑑證明之必要,此均可證被告及汪圓融係 經王筠安同意後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夫汪圓融未經王筠安同意,即以買賣為原 因,於100 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 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給付原告汪源淵所代償之抵押債 務217 萬2,824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王筠安與被告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2,824 元 及其中213 萬2,946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王筠安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⒈經查,系爭房地原為王筠安所有,於100 年10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即於同年11月3 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彰化商業銀 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貸得250 萬元等事實,有系爭 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上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 化銀行中壢分行103 年9 月18日彰壢字第1030000048號函所 檢附之被告申貸之個人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 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自100 年11月18日至103 年8 月25日 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3 頁;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6 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王筠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雖有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 可佐(見他字卷第56-59 頁),然承辦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 向銀行申貸事宜之代書魏美莉於本院審理被告另案被訴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 請伊幫忙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提出權狀影本、身分證明資 料及存摺等資料,伊檢視確定產權於被告名下後,幫被告估 價,至後續對保等事宜即由銀行與被告聯繫;被告因取得標 的所有權不到半年,銀行會要求出具買賣合約,故伊有要求



被告出具合約書,惟被告稱手上並無合約書,希望伊能夠提 供1 份空白合約書予被告,被告會拿回去予賣方簽名後再拿 給伊;被告將空白合約書帶回後,簽好第1 頁及第4 頁(即 他字卷第76、79頁)之立契約書人買方及賣方簽名後,即寄 回予伊,並蓋妥印文,至合約書其餘條文內容文字,除第1 條買賣標的係伊抄錄謄本之外,其餘包含價金部分均係被告 寄回合約後再以電話口述,由伊助理填寫;此合約書係做給 銀行看的,並非真正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斯時欲向銀行貸款 300 萬元,合約書第3 條交屋款始記載300 萬元,此契約最 末頁所載100 年10月1 日亦非真正製作契約之日期,被告係 於100 年10月11日取得所有權後方找伊辦理貸款等語明確(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下稱本院759 號卷】卷一 第149-153 頁),可見上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係被告為向 銀行貸款而事後製作,且其上所載買賣價金及簽約日期均非 真實,又王筠安於相關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 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為伊所簽,係被告稱要辦貸款,要伊 簽;被告給伊簽該契約書時,只拿一張紙擺在櫃檯上要伊簽 ,伊並未答應要將本案房屋賣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 49頁),足見王筠安係以辦理貸款為目的始於不動產成屋買 賣契約書上簽名,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是上開 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自難作為王筠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確 有買賣契約存在之憑據。
⒊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除製作一份「土地/ 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外(即俗稱之公契),並無其 他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卷【下稱上訴字 卷】第124 頁),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為求慎重,多有書面 買賣契約(即俗稱之私契)顯有不同,且參諸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登記時之申請文件可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由被告之 夫汪圓融所代理,而申請文件上均僅有王筠安之印鑑,並無 王筠安之簽名,且王筠安於相關刑事案件時亦陳稱:伊沒有 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伊是103 年5 月間伊與汪源沛 搬回中壢該屋要居住,卻遭被告帶管區警員來才知道此事等 語(見他字卷第48-49 頁),則王筠安是否確有授權汪圓融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並非無疑。又被告雖持有王筠 安於100 年9 月15日出具委託之同意書(見他字卷第80頁) ,其上記載:「本人王筠安今委託本人次子汪圓融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代為處理位於桃園縣○○市○○街000 號7 樓(棟別H02 ),精忠國宅不動產乙戶其買賣、清償、塗銷 、過戶等一切移轉之手續」等語,惟王筠安於相關刑事案件



亦陳稱:委託同意書伊沒看過,印章伊看不太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第139 頁),且上開委託同意書仍僅有王筠安之印文 ,並無王筠安之簽名,則上開委託同意書之真實性,亦屬可 疑。另證人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敏俊於本 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證稱:100 年6 月14日當日係汪圓融 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母親(即王筠安)之印鑑證明,惟經查 詢後,王筠安從未辦理過,故須親辦,惟汪圓融稱其母親行 動不便,故伊等當天即至門諾醫院辦理;當時戶政系統不限 定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用途,故伊等不會問申請人申 請用途,此非戶政事務所職掌範圍;另同年9 月22日王筠安 再申請4 份印鑑證明部分,則係由汪圓融臨櫃辦理,此次伊 等亦未過問申請用途等語(見本院本院759 號卷一第185 頁 反面至第187 頁);證人戴淑貞(亦為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亦證稱 :對於100 年9 月22日王筠安委託汪圓融辦理印鑑證明這件 事沒有印象;印鑑證明範圍很廣,有些時候跟財產移轉有關 係,伊等對於印鑑證明會很慎重,伊不知道他們做何用途, 當時伊並沒有註記是做何用途,伊只是確認本人有請人來辦 理印鑑證明這件事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並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及100 年9 月22日委任書在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122-124 頁),雖可認王筠安於100 年6 月 14日間確曾申請辦理印鑑登記並於100 年9 月22日委託王圓 融辦理印鑑證明,然證人李敏俊戴淑貞既未曾過問或聽聞 王筠安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尚難以王筠安曾辦理印鑑證明 乙情,即可認定王筠安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真意。 ⒋依證人戴昇翔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汪圓融生前即10 0 年間確實有託伊以被告為保證人,由王筠安向銀行借款並 提供房屋為擔保,因為當時汪圓融有欠伊錢,後來伊再委託 姜曉婷幫伊向銀行洽詢此事,汪圓融認為台新銀行利息太高 ,不願意辦理,故實際上並未辦理上開情事,當時房屋確實 是登記在王筠安名下,王筠安只是同意提供不動產做擔保, 借款人則是被告,因為汪圓融信用不佳,收入也不穩定,故 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借款;汪圓融沒有表示王筠安要將本件房 屋過戶到被告或汪圓融名下,伊是聽汪圓融說要以辦理貸款 之方式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及做為生活費用;伊係透過銀行 認識姜曉婷,有透過她詢問上開汪圓融辦理貸款事宜,就伊 認知要辦理貸款前,一定要把前債清償完畢,當時在洽談台 新銀行貸款時,因為是透過姜曉婷處理,伊也不知道款項來 源為何等語(見他字卷第203-204 頁);而證人姜曉婷於臺 灣高等法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則證稱:伊是戴昇翔的朋友,



戴昇翔說他跟汪圓融是球隊好朋友所以要幫汪圓融清償王筠 安的貸款,汪圓融叫伊去辦理貸款,不是很客氣,後來伊沒 有辦,就把東西還給他;汪圓融請伊貸款時有提到是他媽媽 的房子;戴昇翔不直接把錢匯給銀行而是把錢匯給伊,用伊 的名義匯款給土地銀行清償王筠安的貸款,是因為戴昇翔跟 伊說汪圓融欠他很多錢,他不想再借錢給汪圓融,所以把錢 匯給伊,用伊的名義匯給銀行,然後他要去跟汪圓融說他已 經沒有錢,這個錢是別人的,這筆錢算是戴昇翔借給汪圓融 的;當時伊接受戴昇翔的委託去清償王筠安國宅的貸款餘額 ,目的是為了要幫汪圓融辦理貸款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可知汪圓融於100 年間僅曾向戴昇翔 表示欲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並未提及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事,且因辦理新貸款必須先清償舊貸款,證人戴昇翔遂將 系爭房地之舊房貸未清償餘額先匯款予證人姜曉婷,再由證 人姜曉婷以自己名義匯款結清舊貸款之本息,以利系爭房地 辦理新貸款,而參諸證人姜曉婷結清貸款本息之時間為100 年9 月19日,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1 月14日桃 授管字第1045000147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4 頁), 堪認證人姜曉婷於100 年9 月19日尚在為汪圓融處理貸款事 宜,否則即無代為結清舊貸款本息之理,而王筠安係於100 年9 月22日委託汪圓融辦理第二次印鑑證明,距結清舊貸款 本息僅有3 日,則王筠安委託汪圓融辦理第二次印鑑證明之 目的,是否非為辦理貸款,而係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用,亦顯 有可疑。至證人魏美莉雖於本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證稱: 辦理抵押貸款不需要印鑑證明,一般辦理印鑑證明是用在所 有權移轉、買賣及贈與等語(見本院759 號卷一第152 頁) ,惟王筠安既非從事金融業務之專業人事,其無專業知識判 斷辦理貸款是否需要印鑑證明,亦屬常情,自難僅以王筠安 確有申請印鑑證明乙節,即可推論王筠安申請印鑑證明即係 為供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用。是被告辯稱王筠安申請印 鑑證明即係為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⒌另參諸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於103 年7 月4 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先生有跟王筠安說因為他銀行信用不 良,要用伊的名義來購買該屋,才能向銀行辦貸款,因此該 屋是登記在伊名下,確實是向王筠安以250 萬9,000 多元購 買,伊以該屋向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申辦250 萬元貸款,核撥 250 萬元至伊帳戶後,伊就提領現金後交給伊先生,由伊先 生再去交給王筠安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而於另案請求 王筠安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時(下稱相關遷讓房屋事件), 先於起訴狀主張前揭「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為其與王筠



安之買賣契約,後又改稱公契才是真正的買賣契約,嗣再改 稱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款後,就取得款項支付王筠安費用 、清償汪圓融積欠戴昇翔借款及其他款項方式取代買賣價金 之支付,此有被告於相關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狀、本院審理 相關遷讓房屋事件之104 年1 月7 日訊問筆錄及民事準備㈡ 狀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第6 、85、51-52 頁),可見被告就有無簽立私契之買賣契約及價金為何等有 關買賣之重要事項,一再變更說詞,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之經過確有隱瞞,益徵王筠安與被告及汪圓融應無買 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且汪圓融亦未取得王筠安授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
⒍被告雖於相關刑事案件辯稱:王筠安因擔心醫療費用龐大而 無法負擔,有意出售本案房地以清償上開費用云云。惟查, 王筠安自95年間迄100 年10月11日止,於台北慈濟醫院及花 蓮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各為8 萬8,938 元、6 萬3, 716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5 年5 月 24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727 號函暨檢附之王筠安95年至104 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同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 年6 月22日慈 醫文字第1050001470號函暨檢附之王筠安於95年至104 年之 醫療費用明細可證(見本院759 號卷一第162-163 頁、第16 6-169 頁),另王筠安自95年間迄104 年間,於門諾醫院就 醫之醫療費用總額為6 萬3,784 元;於門諾護理之家所生之 照護費用總額為25萬913 元,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105 年5 月2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 可查(見本院759 號卷一第164 頁),另王筠安自71年7 月 1 日起,按月支領配偶亡故之國軍官兵俸金約2 萬餘元至其 104 年8 月27日亡故之情,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05 年5 月25日輔給字第1050039764號函及國軍官兵俸金發 放通知單(俸期104 年1 至6 月)可佐(見本院759 號卷一 第20、165 頁) ,可徵王筠安於100 年10月間,每月均有固 定俸金收入,且斯時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非鉅,尚無龐大經 濟壓力或亟須將系爭房地出售以變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王 筠安有意有售本案房地以清償醫療費用云云,尚難採信。至 證人游國賢雖於本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證稱:伊曾與汪圓 融及王筠安至麵店用餐,席間王筠安曾問汪圓融過戶及貸款 辦得如何,汪圓融則回稱有在處理(見本院759 號卷二第32 頁),惟據證人游國賢該次證述亦證稱聽聞上情之時點係10 1 年年初寒假期間,因汪圓融於寒假期間不用去學校等語( 見本院759 號卷二第32頁),核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間係 100 年10月11日,且彰化銀行係於同年11月23日撥發貸款至



被告帳戶之時間點均有不符,設若被告及汪圓融確得王筠安 同意後始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貸款,王筠安應無於101 年 年初會再詢問汪圓融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情形之理,且當時 撥款既已完訖,汪圓融亦無向王筠安回以有在處理等語之可 能,是以,證人游國賢此部分證詞憑信性尚堪存疑,不足認 定王筠安與被告間確就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合意。 ⒎綜上,被告與王筠安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契約之書面約定( 即私契),而僅有俗稱公契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已有不符,且上開 「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僅有王筠安 之印鑑,並無王筠安之簽名,而王筠安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均否認有授權汪圓融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再參諸證人 戴昇翔姜曉婷均證稱汪圓融於100 年間僅有委託其等辦理 貸款事宜,並未提及移轉登記之事,且被告就其與王筠安間 之訂約過程及價金為何等節,前後說詞不一,亦未提出實際 付款之證明,此均足證王筠安與被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 意,王筠安亦未授權汪圓融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王筠安與被告既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債權之買賣契約自 未成立,又汪圓融代理王筠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亦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即王 筠安)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而王筠安既於相關刑事案件 一再否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效力,應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而屬無效。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王筠安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業如前述,而王筠安已於104 年8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汪源萍汪源淵汪源沛及汪 本芸,此有王筠安繼承系統表及王筠安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9 頁),是系爭房地因繼承而為 原告汪源萍汪源淵汪源沛汪本芸所公同共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 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汪源淵得請求上訴人償還217 萬2,824 元及其中213 萬 2,946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 ,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1 、 2 項、第312 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 ,代位行使,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 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 、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100 年10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 無效,既如前述,系爭房地仍為王筠安所有,王筠安死亡時 ,系爭房地即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汪源淵王筠安之 繼承人,即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為辦理貸 款業於100 年11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此有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 頁) ,則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王筠安之繼承人於法律上地 位等同於被告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王 筠安之繼承人就被告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嗣因被告未按 期繳納貸款,原告汪源淵分別於105 年6 月6 日及105 年8 月24日日代償被告借款債務餘額217 萬2,824 元(其中3 萬 9,878 元為利息)等情,有彰化銀行通知書、彰化銀行中壢 分行代償證明書、彰化銀行陳報狀暨計算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759 號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第63、81-83 頁),原告汪 源淵既符合民法第312 條利害關係人清償規定,其於217 萬 2,824 元額度內承接彰化銀行關於借款之債權,從而,原告 汪源淵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2,824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 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其此 部分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請求權基礎為審酌, 附此敘明。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汪源淵所代償217 萬 2,824 元中,除3 萬9,878 元為被告積欠彰化銀行之利息而 不得再請求利息外,被告就其餘213 萬2,946 元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4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 頁),而被 告已於104 年10月9 日親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領取,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7 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 010221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56 頁), 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四、綜上所述,王筠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汪圓融無權代理王筠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經王筠安否認移轉登記效力,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即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於100 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汪源淵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 彰化銀行拍賣而為被告代償217 萬2,824 元之抵押債務,原 告汪源淵就被告抵押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原告汪 源淵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2,824 元及 其中213 萬2,946 元請求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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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