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黃瑞萱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莊錦郎
林彰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聲
林於榮
被 告 林彰鈺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鴻儀
被 告 黃瑞然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黃瑞蓮
被 告 黃瑞惠
林於乾
林於能
林於進
林於遠
黃瑞谷
林曾月妹
林魏新妹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浩中
被 告 林於錦
林於春
林於勝
林桂香
林桂圓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應受補償人林曾月妹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419萬9,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199萬9,1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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