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8 月17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且當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定。
二、上訴人雖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提出「上訴狀」,然狀內均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上訴 人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另行提出 具「上訴聲明」之書狀(該書狀當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並依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第 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當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350 元】,逾期未補 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