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曾發偉
曾國鮮
被 告 曾現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耕地租約及終 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項目,出租人、承租人因上開 終止租約及租約應為之補償若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 1 項規定調解、調處,其不服調處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普通法院處理。故因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 出租人應補償項目,既準用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自當依相同程序即由普通法院處理 (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準用第17條第2 項因 擴大農場收回耕地所生之補償費發生爭議,核其性質即屬因 耕地租佃所生之私權爭議,依上說明,本院即有審判權。再 原告對此爭議曾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申請調解,分別經桃 園市新屋區公所( 下稱新屋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 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桃園市政 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6 月13日府地權字第 1060138687號函暨所附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 頁) ,是本件起訴程序亦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訂立新鄉下字第84之 1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 ,後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新屋區公所申請收 回系爭土地,經新屋區公所審核後認准由被告依減租條例第 17條第2 項第1 、2 款補償原告後終止系爭租約收回自耕, 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3 月4 日同意備查,再經新屋區公所 於105 年3 月24日函知兩造,惟被告迄未給付補償金,爰提
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發偉、曾國鮮各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尚未收穫之農作物,且原告未 就改良系爭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乙節舉證,被告自無從補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並於92年、98年各續訂租約6 年, 後經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向新屋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新屋區公所審核後認准 由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2 款補償原告後終止 系爭租約收回自耕,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3 月4 日同意備 查,再經新屋區公所於105 年3 月24日函知兩造,而被告迄 未給付補償金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 府105 年3 月4 日府地權字第1050044871號函、新屋區公所 105 年3 月24日桃市新農字第1050005611號函、107 年5 月 3 日桃市新農字第107000651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租約登記簿 及租約附表( 見調解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9頁、第50至 5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2 款 各給付原告補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10萬元補償金,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出 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 租人;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 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 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 項、 第17條第2 項分有明文。
㈡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各 補償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1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確有支出改良土地費用 及存有尚未收穫農作物暨其價額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土地照片6 張為證( 見本 院卷第16至17頁、第40頁) ,惟上開照片尚乏拍攝時間及確 切地點,無足證明系爭土地改良之時間、內容、方式、費用 及系爭土地未失效能之價值,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系爭土地為50、60年前開始改良,以前的人沒有照相機可以 拍照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 ,益徵原告所提照片實難 證明系爭土地之改良費用。復參本件租佃爭議於桃園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經系爭租約經辦人員到會陳述,認 依新屋區公所承辦人員105 年12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時,地上物剛收割,現無作物,有該會106 年6 月12日調處 程序筆錄可查( 見調解卷第3 、28頁) ,堪認系爭土地並未 存有尚未收穫之農作物。是以,原告既未舉何事證以證明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主張被告應 各補償1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確有支出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 之價額為何乙節,舉證尚有未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補償金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