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張月子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95,49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
│ │每平方公尺│ 面 積 │ 本筆土地 │
│ │公告現值 │(系爭土地總面積│ 公告現值 │
│ │ │×各被告應移轉之│ │
│ │ │應有部分×應移轉│ │
│ │ │之被告人數)( 小│ │
│ │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656 地號 │37900元 │186.01×714/10萬│251656 元 │
│ │ │×5 =6.64 │ │
├──────┼─────┼────────┼──────┤
│685-1地號 │12000元 │2926.14 ×714/10│0000000元 │
│ │ │萬×5 = 104.46 │ │
│ │ │ │ │
├──────┼─────┼────────┼──────┤
│685-4 地號 │12000 元 │2544.99 ×714/10│0000000 元 │
│ │ │萬×5 = 90.86 │ │
│ │ │ │ │
└──────┴─────┴────────┴──────┘
共2,595,49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