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鄒茹雯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上訴人 寶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彥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25、79、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 分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經解散 登記,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2 月9 日府經登字第 10790748850 號函及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簡上卷 第124 至127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行清算程 序,而被上訴人由原負責人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亦有 前引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是本件以林明彥為被上訴人解散 後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8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其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被上訴人由原審被 告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專員范霆威代理)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惟該契約第5 條服務報酬之 數額則未填寫。當日議價時,范霆威告知上訴人有訴外人黃
宸斌願意以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原 約定系爭房地如以底價950 萬元售出,被上訴人不收取仲介 報酬,後談妥以賣價之1 %( 即9 萬5,000 元) 再扣除尾數 後即9 萬元為被上訴人之仲介報酬,兩造遂於同日簽立服務 費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隱 匿黃宸斌願以9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資訊,未得上訴人同 意或告知,擅將系爭委售契約第5 條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 際成交價之百分之) 」填寫「四」及於系爭同意書「同意給 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元整」填寫「參拾玖萬」及「成交總價 :980 萬元」,且利用隱匿買價之不正方式,將兩造原約定 賣價950 萬元及系爭房地最終成交價980 萬元之差價做為服 務報酬,違反被上訴人依系爭委售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收取差價。嗣 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向系爭房地買賣履約保證銀 行請款收取仲介報酬39萬元時,上訴人始知上情,並於104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委售契約,請 求限期返還已領之仲介報酬39萬元,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售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服務報酬數額 為實際成交價之4 %,合於不動產交易實務「向賣方收取成 交價4 %之仲介費,另向買方收取成交價2 %之仲介費」之 收費慣例,兩造原約定之9 萬元仲介報酬係以實際成交價為 950 萬元為前提,惟系爭房地最終實際成交價為980 萬元, 已超過原約定之950 萬元底價,故本件仲介報酬之收取,自 應依系爭委售契約第5 條之約定即實際成交價之4 %即39萬 2,000 元,被上訴人並捨棄尾數而僅收取39萬元。本件被上 訴人已依約提供上訴人居間服務,且系爭房地業已成交,上 訴人嗣後解除系爭委售契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受領並保 有39萬元服務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對范霆威之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並聲明: ㈠原判決第1 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簡上卷第96至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
㈠上訴人前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並於104 年10月18日 ,由兩造(被上訴人由其業務專員范霆威代理)簽立系爭委 售契約,約定出售底價為950 萬元。
㈡系爭房地後於同日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以980 萬元售予黃 宸斌。
㈢被上訴人後於104 年10月27日向系爭房地買賣履約保證銀行 請款收取仲介報酬39萬元,餘款941 萬元業由上訴人收受。五、兩造爭執之點( 本院106 年7 月24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見簡上卷第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間就系 爭委售契約約定之被上訴人仲介報酬為何?被上訴人有無故 意隱匿買方之出價從中收取差價或事後增改仲介報酬書面約 定而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收取之仲介報酬,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兩造間就系爭委售契約約定之被上訴人仲介報酬為何?被上 訴人有無故意隱匿買方之出價從中收取差價或事後增改仲介 報酬書面約定而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5 條、第56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 價或其他報酬;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 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 銷售價格之差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第4 條第4 、5 、9 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委售契約第1 條 約定:「受託人住商不動產中壢後站捷運加盟店被上訴人公 司接受委託人即上訴人之委託仲介銷售下列房地產( 即系爭 房地) …」,堪認被上訴人核屬經營仲介業務之不動產經紀 業,受上訴人之委託居間系爭房地之銷售,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委售契約第19條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950 萬 元整,…銷售底價不付仲佣,但自付其餘稅款及代書應支付 之費用」( 見原審卷第54頁) ,可徵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地若 以950 萬元之底價售出,被上訴人不收取仲介報酬,上訴人 得實拿950 萬元。再據證人范霆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經手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我負責賣方之經紀,買方黃宸斌 由另一位仲介謝宜庭接洽,黃宸斌看完系爭房地後,謝宜庭 有跟我說買方的條件為價格在1,000 萬元以內;另外上訴人 原本表示實拿950 萬可以考慮,被上訴人認為如此一來若以 950 萬元成交,被上訴人沒有報酬,希望上訴人多少付一點
服務費,後來上訴人說如果950 萬元成交,同意付1 %的服 務費;本件如果系爭房地用950 萬元賣但沒有1 %,服務費 的話,對被上訴人沒有利潤,我們不會讓他們成交;系爭房 地最後總成交價為980 萬元,扣掉上訴人給付的1 %,我們 最多能再拿3 %等語( 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79頁) ,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我有問買方的銷售仲介謝小姐說 買方出到多少錢,謝小姐告訴我買方希望在1,000 萬元以內 買成,我未將此資訊告訴上訴人,因為這中間被上訴人要核 算服務報酬,要去斟酌數字要如何調整,後來被上訴人可以 馬上算出的只有服務費,就是兩邊算起來6 %,如果以980 萬元成交,換算成服務費39萬2,000 元,這樣會跟上訴人實 拿950 萬元再扣1 %差不多,所以我就讓買賣雙方用980 萬 元成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
⒊復參證人黃宸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太太請謝小姐帶看 系爭房地後,謝小姐有邀我們到辦公室談出價細節,我們有 簽要約書,價格是1,000 萬元以內我們要買這間房子,沒有 提到仲介費的部分,就是我能力所及只能到1,000 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 ,再據系爭委售契約第19條約定:委託 銷售底價為950 萬元…銷售底價不付仲佣,但自付其餘稅款 及代書應支付之費用」( 見原審卷第54頁) 。 ⒋綜上事證以觀,足認兩造原約定銷售底價為950 萬元,且若 以950 萬元之底價售出,被上訴人不收取仲介報酬( 亦即上 訴人實拿950 萬元) 。而買方黃宸斌一開始出價即高於950 萬元甚多,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實無須向上訴人遊說「如以 950 萬元之底價成交,請其多少付一些仲介報酬」,然被上 訴人之業務專員范霆威於知悉買方之出價( 加計買方應付之 仲介服務費在1,000 萬元之範圍內) 高於上訴人之底價(950 萬元) 而並無售價高於買價之價格差距問題之同日,因被上 訴人可先行核算本件如成交價為1,000 萬元,依正常房地交 易仲介慣例( 賣方付成交總價4 %,買方付2 %) 計算仲介 報酬,買方須支付20萬元仲介報酬,則成交價應再扣除該20 萬元,而以980 萬元成交。又如仲介公司欲向賣方收足4 % 之仲介報酬( 39萬2,000 元) ,則賣方勢必無法實收950 萬 元,而僅能收取940 萬8,000 元,依系爭委售契約原本之約 定(即契約第19條),被上訴人除非折讓一部分仲介報酬不 收取,使上訴人可實拿950 萬元以上,否則被上訴人即無法 向上訴人收取仲介報酬。然被上訴人為收足4 %仲介報酬, 竟使上訴人誤認買方僅願以9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向上 訴人遊說若以950 萬元之底價售出,希望上訴人能多少付一 點仲介報酬,故而兩造其後改約定,若以950 萬元之底價售
出,仲介報酬為9 萬元,如此被上訴人即可將上開9 萬元及 高於950 萬元之買方出價金額全部做為其仲介報酬,以達其 向買方收足4 %仲介報酬之目的,換言之,被上訴人核算調 整後,如讓買賣雙方以980 萬元成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賣方) 而言,除原約定之9 萬元( 相當於成交總價1 %) 外 ,尚能另依成交總價之3 %再收取差價之30萬元仲介報酬, 且該9 萬元加計30萬元合計39萬元,亦不超過房地仲介費用 向賣方收取4 %之慣例及法令限制。而上訴人對黃宸斌( 買 方) 而言,賣價980 萬元加計賣價2 %之仲介費( 即19萬 6,000 元) 合計999 萬6,000 元,亦在黃宸斌原本之出價範 圍內,因而最終讓系爭房地以980 萬元成交,並於其後透過 履約保證銀行向上訴人收取原約定之9 萬元及差價30萬元做 為服務報酬,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故意隱匿買方出價而於計算 後藉此向上訴人從中收取差價之情事。
⒌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就仲介報酬已約定為成交價980 萬元之 4 %即39萬元,並執系爭委售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為據。然查 ,系爭委售契約第5 條固載:「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 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 見原審卷第53頁) ,而系爭同意書雖載:「賣方…同意給付 服務費參拾玖萬元」等文字,惟依系爭委售契約第19條可知 ,兩造原僅約定如系爭房地以950 萬元之底價售出,被上訴 人無仲介報酬可收取( 即上訴人得實拿950 萬元) ,范霆威 及被上訴人於知悉黃宸斌之出價後,為向上訴人收足4 %之 仲介報酬( 即除9 萬元以外,另將30萬元之差價作為報酬) ,乃對上訴人隱匿買方出價高於950 萬元甚多而核算調整, 並與上訴人改約定如以950 萬元售出,被上訴人得收取1 % 之仲介報酬,已如前述,此並據證人范霆威證稱「被上訴人 核算斟酌數字調整,後算出兩邊算起來6 %,如以980 萬元 成交,換算成服務費39萬2,000 元,這樣會跟上訴人實拿 950 萬元再扣1 %差不多,故我讓買賣雙方用980 萬元成交 」等語明確,衡諸交易常情,既然兩造原於系爭委售契約約 定上訴人實拿950 萬元,其後經被上訴人遊說,兩造方變更 約定為如以950 萬元之底價成交,被上訴人報酬改為9 萬元 ,上訴人豈有於知悉系爭房地之賣價提高為980 萬元後而仍 願自行負擔因賣價提高所生之相關稅負費用,就提高之賣價 差額分文不取,而願將高於941 萬元之金額全部給付予被上 訴人做為仲介報酬之可能,益徵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理相 悖,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仲介報酬,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若干?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第224 條本文分有明定。 ⒉經查,范霆威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專員,其於履行系爭委售契 約之居間仲介債務時,有故意隱匿買方出價而使被上訴人從 中收取差價做為報酬乙節,業如前述,核屬不完全給付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依兩造變更後之系爭委售契約約定,上訴人 如以底價950 萬元出售,被上訴人仲介報酬為9 萬元,可推 知依兩造真意,若上訴人無法實拿950 萬元,則仲介報酬以 9 萬元為上限,惟上訴人故意隱匿買方出價實情,使上訴人 無法實拿950 萬元,且須另支付額外仲介報酬( 即被上訴人 額外收取之30萬元差價) ,該30萬元自屬上訴人之損害,是 上訴人當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業已 受領之仲介報酬39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定 給付不完全不能補正者,雖可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 同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惟仍須限於該不完全給付事由足以 妨礙契約主要目的之實現時,始能類推適用該解除契約之規 定。查系爭房地既已因被上訴人給付勞力居間仲介而出賣予 黃宸斌,上訴人亦已受領扣除原約定仲介報酬9 萬元後之94 1 萬價款,應認系爭委售契約主要目的已達,且已履行完畢 ,僅被上訴人有前述故意隱匿買方出價而從中收取差價做為 報酬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爾,如認上訴人尚可解除系爭委售 契約,進而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受領之「全部」服務報酬,自 屬顯失公平,而有悖於誠信原則,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 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委售契約。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仲介報酬於30萬元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23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於該日生催 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 人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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