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30號
TYDV,106,簡上,130,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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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廖政揚
      呂學年
      吳蘭香
      石寶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恆良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的所有權人,上訴人廖政揚、呂學 年、吳蘭香石寶蓁(下單稱其名)分別為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1 、2 、3 、4 樓建物(下稱上訴人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建物的基地即同段835-20地 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相毗鄰,而上訴人建物一部越界 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已侵害伊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伊。兩造各自的土地雖經重測後分割,但依中壢地政 事務所回函可知,並無經界不同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土地因重測而有經界變動情形顯不可採。使照核發時 並未至現場進行實測,應以地政機關實測製作的複丈成果圖 為準。又上訴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81 -42 ⑵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而獲取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 利益予伊及賠償伊所受損害。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 人土地,而依社會通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乃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以被上訴人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10%即 520 元計算,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 年內及起訴日起至上訴人 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之日止的損害賠償金。〔每年損害賠償金 為3120元(計算式:520 元6 =3120元),5 年期間之損 害賠償金總額15600 元(計算式:3120元5 =15600 元)



,上訴人應各給付3900元(計算式:15600 元4 =3900元 ),按月給付65元(計算式:3120元124 =65元)〕。 其中廖政揚所有建物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編號78 1-42( 0)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此部分不當得利應另行 給付〔每年損害賠償金為4160元(計算式:520 元8 = 4160元),5 年期間之損害賠償金總額20800 元(計算式: 4160元5 =20800 元),按月給付347 元(計算式:4160 元12=347 元)〕。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廖政揚:鐵皮屋與混凝土部分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上個 屋主做的;拆除一定會影響建築,會變成危樓。(二)呂學年:房屋已購買30幾年,當初建造時應有依合法程序 ,為何迄今有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問題;主結構RC牆面也有 占用到,請依法判決。
(三)吳蘭香:伊之權狀係合法的,現在土地面積也係當初購買 時之面積,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伊之建造都合格,上 任屋主說地主跟建商溝通好才蓋的。
(四)石寶蓁:伊之房屋係經過轉賣好幾手,應向建商確認當初 與鄰地關係;伊買的時候就是這樣,有問題係建商與地主 。
(五)上訴補充略以:上訴人建物領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發的 建照及使照,上訴人均依房屋現況買賣點交,並未增設或 另行搭蓋建物,應無違法占用。上訴人建物於70年間建築 完成,被上訴人建物則於78年間建築完成,倘有越界情形 ,被上訴人於78年建築線測量時應已知悉,絕無可能至起 訴前1 個月即103 年9 月18日測量時才得知,亦不排除多 年後測量儀器或測量基準變動造成誤差。
三、原審判決:廖政揚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八一之四二(○)部分(面 積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廖政揚應給付被上訴人貳萬零捌佰元,並自一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鐵皮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參佰肆拾柒元;廖政揚呂學年、吳 蘭香、石寶蓁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參仟玖佰元,並自一○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八一之四二(二)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陸拾伍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被上訴人



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四、兩造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 的所有權人,上訴人建物1 至4 樓分別為廖政揚呂學年吳蘭香石寶蓁所有之事實,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2頁),兩造均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再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 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如附圖編號781-42( 0)所示建 物為廖政揚所有,編號781-42( 2)所示RC主建物1 至4 樓房 屋分別為廖政揚呂學年吳蘭香石寶蓁所有,並經原審 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 錄、中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中地測字第10 40019713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6-88 、116 頁)。經測量複丈後編號781-42( 0)及78 1-42( 2)部分確實分別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各8 、6 平方公尺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 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既未提出有何正當權源 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編號781-42( 0)及781-42( 2)部分 並證明之,顯係無權占有。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 築法第25條定有明文。足見建造或使用執照之核發,僅屬主 管機關對於建築物的行政管制手段,既無確定私權的效力, 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的基準是基於道路的境界線而非土地經 界(建築法第48、49條參照),建築線和土地經界兩者分屬 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也不能逕謂建築線必然符合土地經界 ;況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建照或使用執照時所憑據之地界資料 ,亦係經當事人申請而由地政機關測繪之鑑界成果圖等,非 由建築主管機關至現場實測界址,蓋建築主管機關並非地政 主管機關,自不能對於土地經界的測量及認定越俎代庖。是 上訴人雖執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8 月29日桃建照字 第1050039401號函及(69)第571-36號建照、(70)桃縣建 管使字第1421號使照卷宗為其有利之論據,但前揭回函並非



基於以專業儀器實際測量而答覆,建照、使照卷宗亦僅能證 明上訴人建物之建造及使用符合建築法相關規範,不能推翻 中壢地政事務所的複丈結果,尚難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六、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 應就「上訴人建物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被上訴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二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但上訴人 僅以臆測、擬制方式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間已經知悉,尚非 可採。次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 ,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 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同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 參照)。如附圖編號781-42( 0)部分所示之越界部分的地上 物僅為鐵皮屋,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6 、204 、245 至249 頁),並非房屋本體,亦難認 屬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本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 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的餘地;況該鐵皮屋只是搭建 在上訴人建物本體外的增建物,其拆除並不會損及上訴人建 物的主要結構或影響安全,上訴理由狀亦引用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略以:「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廖政揚辯稱可適用 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免為拆除,尚非可採。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179 、271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 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如附圖編號781-42( 2) 部分為上訴人建物1 至4 樓、編號781-42( 0)部分為廖政揚 所有的鐵皮屋,均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其給付為可分。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土



地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5200元(見原審卷第113 頁),被上訴人土地鄰 近內壢家樂福及工業區,附近有內壢國小、內壢高中,距離 高速公路交流道約5 分鐘車程,生活機能相當便利,此有原 審104 年4 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87、259 頁),故認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為適當,並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的不當得利計 算式及金額適當(見上述一、部分)(計算式詳如原判決第 9 頁)。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當得利之 計算本以被占用土地的價值為準,而非繫諸占用的地上物的 價值或現況,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建物屋齡老舊、位在巷弄、 自住無出租各節均與不當得利之計算無關聯,本院乃認上訴 人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原審計算為妥適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行為及 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上 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不當,就原審判決已經 論斷部分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 送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重新測量上訴人建物是否占用被上訴 人土地,然中壢地政事務所本於測量專業及儀器所為的複丈 成果圖並無不可信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複丈成 果圖的反證,尚無另行鑑定必要。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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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