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62號
TYDV,106,家訴,62,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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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范文豐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范玉婷
兼訴訟代理人 范玉美
被   告  蔡范玉女
       范宏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范振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自父范振來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現無人 承租,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 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若全部分配予兩造 之一方,又生補償金錢問題。如將系爭建物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經由市場行情決定其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 建物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建物之完整利用及經濟 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時,若兩造另有 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非不得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 買、承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使 系爭建物發揮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建物之完整利 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公平。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謂:系爭建物原是兩造之父范振來居住使用,被告 4 人自小在此長大,實不忍割捨此帶有舊日歷史情感之建物 。系爭建物依其構造空間,確實無法均分為一人一間(層) 。原告欲將之變價分割,不啻將范家唯一可資紀念之老屋讓 與他人,對於被告4 人而言,情何以堪。若原告無意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被告願以合理市價買受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並繼續保持被告4 人之共有關係,但兩造就被告買受 價格洽商和解未果,被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共同自父范振來繼承之系爭建物尚未分割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范振來死亡時遺有系爭建物,依上開 規定,兩造為范振來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主張系爭 建物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建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被告亦同意以此方法分割,認變賣系爭建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 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附表一:
┌──┬──────┬───────┬──┬───────┐
│編號│ 建物門牌 │ 層 次、│權利│ 分割方法 │
│ │ │ 面 積 │範圍│ │
├──┼──────┼───────┼──┼───────┤
│ 1 │桃園市中壢區│ 1 層 │全部│ │
│ │中正路913 號│100.80平方公尺│ │ │
├──┼──────┼───────┼──┤變價分割,變賣│
│ 2 │桃園市中壢區│ 2 層 │全部│價金由兩造按附│
│ │中正路913 號│ 62.40平方公尺│ │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 │
│ 3 │桃園市中壢區│ 2 層 │全部│ │
│ │中正路913 號│ 38.40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原告、被告蔡范玉女范玉婷范玉美范宏傑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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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