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彥伶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陳誌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三郎之養子女,陳三郎於民國 89年1 月23日死亡,其所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兩造繼 承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爰依據民法第1146條 前段請求分割遺產。被告自陳三郎過世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與其家人居住該屋,單獨就系爭房屋之全部行使權利而為排 他之使用,已逾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為此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拒絕分割遺產 ,亦不願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之補償金與原告,被告 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既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經評估系爭房屋屋況後認被告 就系爭房屋1/2 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為合宜,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自106 年7 月 10日往前回算15年之不當得利54萬元(計算式:3000元×12 月×15年=54萬元)。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2 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與 原告。四、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執 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陳三郎生前身體狀況不佳,向來由其母陳楊里照 顧,為使家人彼此能相互照應,陳楊里、被告二伯陳文通、 被告生父陳振奇三人商議興建房屋共同生活,遂選擇祖先遺 留之土地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 段000 號、181 號二 棟建物,因該地前後臨路又有高低落差,陳楊里即出資在面 臨產業道路之土地興建約17坪房屋供其與陳三郎共同居住生 活,被告之生父陳振奇則在面臨成功路之土地興建約50坪房 屋供一家七口居住,只是此前後面臨不同道路房屋門牌號碼
均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故系爭房屋是陳振奇 出資興建,而非陳三郎之遺產。且被告從未阻止原告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亦從未表示要使用系爭房屋,另原告以相鄰之 成功路3 段175 號房屋租金衡量系爭房屋租金,亦不足作為 本件租金請求之憑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 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原告為陳三郎之養女、被告為陳三郎之養子,陳三郎於89年 1 月23日死亡,兩造為陳三郎之繼承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陳三郎除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一、系爭房屋是否為陳三郎之遺產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肆、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為陳三郎所遺之遺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㈡經查,陳三郎死亡後,被告曾填具遺產稅申報書,被告自己 即將系爭房屋列為陳三郎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有遺產稅申報 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顯然被告於申報陳三郎遺 產稅之際,亦將系爭房屋列為陳三郎之遺產,否則衡情應無 人會將與被繼承人無涉之財產列做遺產徒增遺產稅,故被告 臨訟否認系爭房屋為林三郎之遺產,以非可採。被告母親陳 楊月娥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一樓為陳振奇夫妻所興建,地下 一樓算是陳三郎興建等語。然查,原告之父陳阿習亦到庭證 稱,系爭房屋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係由陳楊里所出資興建, 嗣後再由陳振奇再將一樓部分拓寬等語,此均有本院107 年 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可 參,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關於系爭房屋究竟為何人所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證人之證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在71年9 月間,距今已有35年餘 ,證人之證詞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補強,故仍應以被告申報陳 三郎遺產稅時自己提出之申請書為準,本院認為系爭房屋確 為陳三郎之遺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 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陳三郎之遺產除系爭房屋外,尚有60餘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可佐,由此可知,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即應就陳三郎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系 爭房屋即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系爭房屋復經原告 聲請本院現場測量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0 號土地),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0 頁)可證,佐以上揭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8頁)之記載, 系爭320 號土地亦為陳三郎之遺產,而系爭320 號土地仍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亦有系爭320 號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 卷第144 頁)可證,顯然系爭320 號土地未在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範圍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均如上所述。故 本院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陳三郎之部分遺產即系爭房屋為裁 判分割。至於陳三郎所遺其餘60餘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否亦為 兩造公同共有,本院認無一一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屋係陳三郎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告自陳系爭房屋由其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有106 年 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可證,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屋,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00元,其依據為「林媽媽租 屋」之網頁列印資料。然本院查,該租網站租賃之不動產僅 標示位在成功路3 段,是否可直接作為系爭房屋租金之參考
資料已屬有疑,且該網頁上所示之租金每月3 萬元亦是出租 人單方面之期待,是原告逕以該網頁之租金3 萬元推論被告 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即難可採,是本院即 無法就被告每月確受有3000元不當得利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伍、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固為陳三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聲明僅就系爭房屋請求分割,未就陳 三郎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其分割自無理由。且原告未就 不當得利如何計算為3000元為舉證說明,此部分亦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54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以及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2 與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與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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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由兩造按應繼分│
│ │ │比例分割為分別│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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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