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張憶純社會工作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會面交往。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反請求人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請求聲請人其餘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79條所明 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甲○○)原請求酌定 與未成年子女丙○○探視方式,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請求改定丙○○之監護人,核其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甲○○聲明之變更,既屬合法,本院應專 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甲○○原請求探視方式即視為撤回 。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 請人(下稱乙○○)於程序進行中先具狀請求甲○○給付代 墊及將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反請求,復具狀追加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嗣又撤回上開酌 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核其 反請求事項均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基礎事實具有 相牽連關係,乙○○之反請求合於前開規定,應合併審理、 裁判,而其當庭撤回聲請酌定會面交往部分,甲○○在場未 表示意見,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甲○○聲請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5 年7 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 年00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任之,甲○○每2 個月得探視未成年子女4 小時。惟嗣後因 甲○○探視未成年子女不順利,且認離婚協議有關監護權約 定草率不利未成年子女,故聲請改定親權行使人。 (二)相對人乙○○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 1.乙○○情緒不穩及多次揚言自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 康及正常發展,例如:乙○○曾於102 年11月7 日因其母親 不同意其參加「告別單身派對」,雙方發生爭吵後揚言自殺 ;復於103 年懷孕期間,乙○○因申辦門號而與其母親爭執 後揚言割腕自殺;於103 年12月20日乙○○為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夫家,而與其母親發生爭執、扭打,甚至拉扯未成年子 女;另於104 年9 月12日與其母親在火車上與乘客發生爭執 ,進而叫囂推擠;又於105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許,乙○○ 返回兩造住處拿取私人物品時與甲○○發生爭執,乙○○竟 揚言稱:「要毀了這個家的一切」等語,翌日,乙○○母親 則稱乙○○在家中鬧自殺等行為。
2.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有不尊重婆婆之言行,難認 可協助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行為典範,例如:乙○○於104 年10月3 日兩造發生爭執時持菜刀威脅甲○○,婆婆上前勸 阻,乙○○竟對婆婆毆打、吐口水,並辱罵稱:「妳這個都 要進棺材的人了,管這麼多幹嘛」等語;另於105 年2 月17 日於其娘家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稱:「老人沒用啦,現在就 等她死了,反正她死了我也不會去給她上香」等語;又於10 5 年3 月11日乙○○偕同其母親前來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對 婆婆施以推擠拉扯行為,造成婆婆受傷。
3.乙○○並非友善父母,其不友善之行為嚴重影響甲○○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親子互動,乙○○自兩造105 年2 月20日口角 後即帶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拒絕甲○○探視子女,嗣兩造 離婚後,甲○○亦僅能透過簡訊聯絡乙○○以關心子女,然 乙○○卻經常不回應或需待3 至5 天後始回應,致甲○○無
法立即確認探視子女之時間及地點。又甲○○屢向乙○○表 達欲支付扶養費暨後續子女照顧與教育事宜,卻為乙○○所 拒絕,乙○○顯未將未成年子女利益列為優先考量。 4.兩造嗣於106 年7 月31日訊問期日成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然甲○○於106 年8 月5 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子女竟對甲○○稱:「你是 壞人」等語,經甲○○詢問:「誰告訴你爸爸是壞人」等語 ,未成年子女則答稱:「媽媽」,倘非乙○○於未成年子女 前詆毀甲○○,未成年子女尚不致於會有離間父母之舉,適 證乙○○不適任親權人,
(三)乙○○母親對甲○○之不友善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 展造成影響:
1.兩造曾於105 年3 月11日晚間欲就當日乙○○取走土地所有 權狀乙事進行會談,當甲○○欲親近子女時卻遭乙○○母親 阻止,並當面羞辱甲○○稱:「你像個爸爸嗎?」、「你在 外面可以生很多兒子」及「為什麼要讓你看小孩」等語。甚 至甲○○於105 年5 月2 日與友人前往乙○○母親位於桃園 市富岡住處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卻遭乙○○母親誣指侵入 住宅及妨害自由,當晚甲○○又至乙○○母親住處探視未成 年子女,斯時乙○○父親欲將未成年子女抱給甲○○,遭乙 ○○母親制止而發生拉扯,並摑掌乙○○父親其耳光。 2.兩造雖於106 年5 月1 日之調解程序中達成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之合意,詎甲○○於106 年6 月17日前去接未成年 子女時,乙○○母親竟手持剪刀對同行之甲○○母親怒目相 視;106 年7 月14日甲○○要求乙○○倘丙○○生病時應通 知伊,乙○○母親竟回稱:「我幹嘛要告訴你,這樣我不就 要看到你了」等語。
3.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後,甲○○前往會面交往,乙○○母親經 常出現站立門口手持大、小剪刀修剪花草,此舉致甲○○感 覺遭到監視,造成心理壓力;又於106 年8 月19日會面交往 期日,乙○○要求甲○○於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之影本紙張上 簽名,甲○○雖表示不妥,乙○○母親竟在門口喊稱:「報 警,不簽就報警,誰拿了東西就要簽名」等語,就乙○○親 屬動輒聲稱要報警之舉動,非但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亦使 甲○○感到受壓制,殊非善意父母之表現,而甲○○為免再 發生106 年8 月19日情況,分別於同年月21日、28日與乙○ ○聯絡希望轉知其母勿再發生此舉,乙○○卻對該日之事推 稱:叫警察的人不是自己,而是母親,所以自己也沒輒,也 無法與母親協調等語,似無法保證日後不再發生。 4.另依據程序監理人所作報告,顯示乙○○母親會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對甲○○為負面評價;而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時, 未成年子女見父親為其準備攜回之衣服或玩具時,對甲○○ 表示:外婆會生氣地丟、摔那些帶回去的衣服與玩具等語, 顯見乙○○母親會令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之為難處境;又於 106 年8 、9 月間甲○○致電予未成年子女,於電話中發現 未成年子女會有情緒轉變,先拒接電話、甚至哭泣,質疑未 成年子女於接聽電話之際可能承受來自乙○○母親壓力;又 縱無此壓力,參酌友善父母原則,乙○○母親理應協助未成 年子女接聽電話或安撫情緒,而非稱「掛斷了」、「來啊, 你的啊?…不知道,你去接」及「掛斷啦,不哭」等語。 (四)本件審理期間,依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作成之訪視報告,亦 建議由甲○○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較為合適,另 基於父親對於兒子「性別角色」及「認知發展」之重要性, 依「同性原則」宜由甲○○任親權人。程序監理人出具之陳 述意見書,則肯定甲○○具親權能力、適足親職時間及正向 親子關係,評估甲○○具友善父母,並提及乙○○母親有負 面評價甲○○之情事,程序監理人雖認乙○○符合主要照顧 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惟不論兩造離婚前後,乙○○均因工 作時間,難認係主要照顧者,此外,乙○○擅自帶同未成年 子女離家或阻止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業已違反民法第 1055條之1 第1 巷第6 款之「友善父母原則」,程序監理人 認宋瑋符合繼續性原則,難昭甲○○折服。事實上,有學者 認為「主要照顧者原則」之適用,繫諸於父母一方必須為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本件無「主要照顧者原則」之適用。另 參學者見解,子女最佳利益所重視者為「未來」「子女」的 發展與成長,而主要照顧者原則適用之結果卻把重點放在「 過去」「父母」雙方的育兒行為,是本件如以子女最佳利益 作為審酌判斷之依據,則不宜適用「主要照顧者原則」。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認甲○○前所主張乙○○違反善意 父母原則之事件非虛。本件乙○○之母對甲○○有非友善行 為業詳如前,此會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負面影響,加以 社工訪視報告亦認未成年子女與甲○○及其母親關係密切, 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斟酌父親對兒子之「性別角色」及 「認知發展」有重要影響,改由甲○○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應屬適當允洽,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改定親權行使人。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甲○○任之。 (五)對反請求之答辯:
兩造於協議離婚之時,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為內部分 擔約定,由乙○○負責撫養,此約定雖無法拘束未成年子女
,惟依實務見解,乙○○不得反於債務承擔契約而以自己名 義再為請求給付。抑且,甲○○已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行使 人,若經本院准許,尚得命乙○○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則其 反請求甲○○給付子女扶養費,將屬無據。縱鈞院認甲○○ 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乙○○請求每月1 萬6,000 元似屬過高 ,認應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1 萬2,000 元間為適當, 且應扣除聲請人前於106 年7 月6 日已先支付之5 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反請求之聲請駁回。⒉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 求人負擔。⒊反請求第一項聲明,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二、相對人乙○○答辯暨反請求意旨則以:
(一)聲請人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事由: 1.105 年2 月14日乙○○遭甲○○以手機砸擲,乙○○為免再 遭傷害遂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甲○○不僅未反省,竟 在同年3 、4 月要乙○○歸還竹北住家之鑰匙,顯見甲○○ 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思,甲○○甚至出口對乙○○稱: 「你有這個孩子是我捐贈精子而來的」等語,令人質疑甲○ ○是否真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真心。105 年5 月2 日甲○○ 與友人前往乙○○富岡及八德住所聲稱要帶走未成年子女, 乙○○一家遂在外躲避,期間接獲鄰居表示甲○○與其友人 於乙○○家門前探頭探腦,當日下午其再度前往富岡住所, 趁大門打開闖入社區,窺視乙○○所住樓層,甲○○言行舉 止無法為未成年子女表率,難以建立良好行為典範。105 年 7 月兩造離婚後,甲○○酒後致電乙○○父親並狂罵三字經 ,足證甲○○脾氣暴躁,並有隱瞞事實及說謊之習慣。 2.甲○○工作時間為上午6 時至下午8 、9 時,且每月至少出 差1 次且每次5 至7 天,無暇陪伴未成年子女,而甲○○母 親年近73歲,曾因白內障開刀致體力與視力均不佳,又渠常 於睡前小酌,家中亦偶有酒友喝酒,益證甲○○家庭環境及 作息不如乙○○單純,難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3.甲○○屢要求乙○○勿與原生家庭有太多聯繫,又常因乙○ ○未聽其安排即勃然大怒,多次在乙○○面前侮辱或咆嘯乙 ○○之母,甚至於警察面前辱罵乙○○母親係「賤人」,而 遭乙○○母親提告公然侮辱,後雖經考量和諧關係達成和解 ,但不影響甲○○脾氣暴躁與強烈控制欲望之事實。 4.因甲○○母親挑撥兩造關係,且對乙○○有言語暴力或禁止 乙○○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甲○○不僅無法處理婆媳衝突, 亦未能抱持中立調解,一昧要求乙○○忍耐,家庭觀念顯有 偏頗。
5.未成年子女於106 年6 月17日至18日由甲○○帶回家中過夜
,詎子女於返家後竟對乙○○說出「媽媽撞車死掉」等語, 足證甲○○有詆毀乙○○之言詞,亦灌輸仇恨心態,人格品 行及言行均無法讓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健全,足證不適任為 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於106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 日、 11月18日至11月19日於甲○○照顧期間,發生腸胃炎及於玩 滑板車跌倒,然甲○○均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足證甲○○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度並不嚴謹。
6.又甲○○指稱乙○○母親於其進行探視時,會持利剪在旁怒 目相視、監視行動,顯不友善等語,然因母親乃定時修剪花 草,甲○○接送未成年子女恰逢該時,卻遭甲○○放大檢視 扭曲,又甲○○於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影片中之對話曾說:「 誇張,接個小孩要全家出來嗎?」等語,另對乙○○母親講 出「好討厭」之類話語,亦足證甲○○與其母親對乙○○母 親不友善,甲○○是否有符合善意父母原則,則屬有疑。 (二)甲○○主張乙○○有情緒不穩、揚言自戕之情,此部分係甲 ○○片面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餘主張乙○○不適任 親權人之理由,並非指乙○○有不當干擾探視情形或所指與 事實不符,甲○○於本院106 年7 月31日訊問期日亦自陳有 按時看到未成年子女,足證乙○○並未阻撓會面交往。再未 成年子女或有口出驚人之語,無法排除係子女模仿兩造離婚 前互相攻訐所致,至於甲○○主張乙○○母親有不當之舉止 ,此與乙○○是否適任親權人之判斷無涉,且其係基於維護 乙○○權利目的而為,與善意父母原則並無相違,另佐以兩 造目前均有工作,故兩造母親在未成年子女照護上亦負有相 當照顧責任,乙○○母親有取得專業保母之身分,然甲○○ 母親則無此技能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雖於離婚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乙○○任之,然甲○○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不因兩 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其中桃園市地區104 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9,845 元,考量實際支出及物價調 漲,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 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甲○○年收入約100 多萬元,名下有房子、車子及股票,而 乙○○年收入約25萬元,名下僅有車子,兩造資力有重大差 距,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應以4 :1 之比例計算,即 甲○○每月應負擔1 萬6,000 元,乙○○每月應負擔4,000 元。又自兩造離婚時起,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全由乙○ ○負擔,迄至106 年4 月止,共計有10個月,以前揭甲○○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 萬6,000 元計算,甲○○應 給付乙○○16萬元。並為反請求之聲明:⒈反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反請求人16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反請求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1 萬6,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第一項反請求之聲明,反請求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05 年7 月1 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然因甲○○探視子女不順 利,請求酌定探視方式,嗣變更聲明請求改定丙○○之親權 行使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達成暫定甲○○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和解筆錄,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及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19 號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和解 筆錄附卷可參。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 項關 於改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 量,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 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 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 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 護案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 西元2014年11月號,第201 頁)。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甲○○主張兩造離婚後,雖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但乙○○常有情緒不穩,多次 揚言自戕,復對甲○○母親不敬且有非友善行為等情,因認 乙○○不適任丙○○親權人之情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乙○○臉書留言等為證,請求改定親 權人由甲○○任之,但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揭法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乙○○對丙○○有無未盡 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之情事,而應予改定親權行使人? 而甲○○所指上開事項多係於兩造離婚前所生,而甲○○既 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同意丙○○之親權由乙○○任之,即應係 已知乙○○之個性、作為及照顧子女之能力,尚不致有影響 丙○○之利益,經過熟慮後始同意由乙○○擔任丙○○之親 權人,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由乙○○單獨行使丙○○之親權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改定之要件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 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而非審酌「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 更為有利」,以頻繁更易親權人而致影響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三)有關甲○○主張乙○○於離婚後所涉不適任親權人事由,則 為探視過程不順利,即以乙○○自105 年2 月20日帶同未成 年子女離家,拒絕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使其有長達半年時間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正常互動;又於雙方作成暫定會面交往方 式和解筆錄後,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期間,乙○○似有 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甲○○行為;而乙○○母親亦有於甲 ○○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持利剪在側監視、怒目相視及於未成 年子女面前對甲○○為負面評價、丟棄甲○○購買衣物、未 成年子女接聽甲○○電話疑因受乙○○母親影響而有退怯或 哭泣等非友善行為,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電話錄音暨譯 文為證,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分別 派員對甲○○、乙○○進行訪視,據函覆訪視報告略以: 1.甲○○部分:
(1)親權能力:聲請人(指甲○○,下同)積極爭取與未成年子
女丙○○的相處,並試著與相對人(指乙○○,下同)建立 良性溝通及友善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給予高度 關心與陪伴,評估其親職能力佳。
(2)經濟狀況:聲請人工作於半導體業擔任產品經理月入10多萬 ,並且於竹北高鐵區購屋,每月支付3 萬元房貸,其經濟能 立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基本生活所需,評估聲請 人經濟能力佳。
(3)監護動機: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常情緒失控及三字經辱罵 並且揚言自殺,如此之身教、言教,勢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人格健全發展,為顧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提供未成年子 女較為穩定之成長環境,希望灌輸正向積極態度,而爭取監 護權,其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
(4)親友支持系統: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同住,並且之前是由聲 請人母親提供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照顧,及必要的協助、支 持與親戚間感情融洽、關係緊密,評估其家庭支持系統佳。 (5)建議: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常因情緒失控及三字經辱罵並且揚 言自殺,若屬實勢必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 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心裡傷害與行為模仿之危險,為顧及未 成年子女身心安全,由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 境較為合適。聲請人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並可實際提供未成 年子女未來教育費用及生活所需,其經濟能力佳,對未成年 子女給與關心及陪伴,並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日後照顧計畫 具體且詳細,聲請人的原生家庭及親朋好友小孩與未成年子 女感情融洽,並在日常生活照顧以及教育學習上可提必要的 協助與支持,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子女並無不適之處。聲請 人陳述相對人有刻意阻礙未成年子女相處,則恐非友善父母 的角色,此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的建立及維繫行為 ,並不恰當,建議兩造應站在未成年子女立場,保持開放且 正向的良性互動,共同合作教養未成年子女,避免因雙方的 分離及怨懟,造成對未成年子女的傷害。建議聲請人及相對 人雙方及其家屬禁止以下離間行為,以避免對未成年子女的 身心發展帶來負面影響:對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不恰當的言 語攻擊。限制或干擾他方會面的機會。情緒操控:如恐嚇子 女收回對他的愛、口頭或作勢威脅要帶著子女自殺、讓孩子 有罪惡感、質問或強迫孩子選邊站。不健康的同盟關係,如 助長孩子的依賴、過度討好孩子。拒絕傳遞與孩子有關的訊 息。綜合上述,社工僅就聲請人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本院 參考,建請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穩定性、親友照顧 資源及兒童最佳利益等,擇定適當之監護人,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和裁量。此有
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106 年8 月30日106 和竹縣字第094 號 函暨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5頁、206至208頁)。 2.乙○○部分:
(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身、心狀況無明顯異常,每月固定有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能夠維持生活開銷;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除能提供生活照顧外,同時具有回應未成年 子女的情緒需要之能力,評估聲請人據親權人之能力,且具 有親友支持系統,擁有其他臨時或替代性照顧人力。 (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未有工作時,皆能夠陪伴未成年子女 ,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訪談 時,親子互動自然,評估相對人能夠給予未成年子女親職陪 伴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處為社區大樓,出入須以磁扣感應 ,房屋登記於相對人之妹名下,每月需負擔8,000 元的房貸 ,相對人住處規劃有客廳、餐廳、廚房與三個房間,其中一 間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寢室,一間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 之妹的寢室,一間雜物房,待未成年子女進入學齡期後,會 將雜物房重新整理成未成年子女之寢室,並依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進行整理、規劃,評估相對人能夠提供穩定的居住環 境。
(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具親權意願,認為未成年子女具享有 父母的關心與疼愛之權利,過往均遵守離婚協議之內容,讓 聲請人進行探視,故未來願意繼續扮演友善父母,不會有拒 絕、干擾聲請人會面探視之行為,但希望聲請人可在照顧未 成年子女時,注意自身身教,並給予更多的關注,降低未成 年子女被叮傷或受傷之情況。
(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願意盡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及教育所需,亦希望可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性發展,評估相對 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6)其他具體建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親職功能等方面均穩定 ,除具有監護意願外,亦期待維持兩造離婚時所達成之單獨 監護之協議,且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 ,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觀察其未受不當之照顧, 本案因聲請人設籍新竹縣,故僅提供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訪視內容,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本院參酌訪視報告,依雙 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以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8 月28日桃劉字第106999號函附 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35頁)。
(五)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妥善安排未來照 顧及會面交往事項,選任張憶純社會工作師為丙○○之程序 監理人,據其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程序監理人意見 陳述書,認: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體健康狀況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亦 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相對人及 相對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親友支持能提供 照顧協助,聲請人亦有親友支持與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 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在 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皆具陪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權時間尚適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目前住所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其較具友善父母態度,能維持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故希望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 考量親子情感與為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故希望單獨行 使負擔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已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就學,並 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 當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 歲,因年幼 尚無法了解親權之意義,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與兩 造皆有正向親子關係。
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考量難以與相對人溝通未成年子 女會面與照顧事宜,故提出訴訟,但聲請人亦肯定相對人之 母職角色,故聲請人不以爭奪親權為主要目的,而是希望促 進兩造協調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善意父母 態度,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 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緊密,符合主要照 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惟相對人需加強與聲請人彈性協商 探視安排與照顧計畫,以盡善意父母原則,因未成年子女尚 年幼,需與父母雙方維持良好關係,以促其成長發展,兩造 目前無法妥善溝通會面與照顧細節,但兩造皆關愛未成年子 女,且於訪視時皆表達願意透過「家事商談」,以討論未成 年子女之「共同照顧計畫」,建請本院諭令兩造透過家事商 談進行具體合作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且兩造及照顧者均需理 解「孩子的十大權利」,避免兒童出現父母離間子女症候群 ,如父母親一方在孩子面前詆毀、誹謗或辱罵另方父母,且 有意無意以教導式言語,嘗試改變孩子對另方父母既定的印
象,增加孩子對另方父母敵視與憎惡,或使兒童出現忠誠兩 難問題,如孩子為了不想傷害父母雙方,卻又不想失去任何 一方關愛時,便可能陷入親情撕裂與忠誠拉扯的情緒。此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7 年3 月7 日晟台護字第10703-3 號函附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 至 10頁)。
(六)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有無改定監護人之事由 及探視方案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07 年度家 查字第62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綜合分析略謂:本件相對人及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對人母親,就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上 均能夠滿足未成年子女的需要,亦無疏忽照顧之情事,惟就 聲請人所提出過往探視及通話的不順利,確實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的接觸,雖目前兩造就會面交往的聯繫,已逐漸 找到彼此間的的默契,而未有新衝突的產生,然而兩造因工 作關係,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均需仰賴支持系統為之,惟相對 人母親與聲請人間的對立,使得相對人母親在協助或聯繫探 視上,所能對於相對人之助益有限,仰賴相對人直接與聲請 人聯繫,形同目前狀態之延續,即需待相對人得空時方才能 給與聲請人回應、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話,亦障 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另一方面,兩造已分 別就未來其為監護人或探視方提出期待一會面交往方案(見 本院卷㈡第167 至172 頁)。
(七)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意見陳述書、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 之陳述,認兩造均具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教養能力 及支持系統,亦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均具備單獨行使親權之 能力。然參酌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程序監理人張憶純之 觀察意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均一致認為未成年子女 丙○○未受不當之照顧且與乙○○間其親子關係緊密、乙○ ○及其母親於照顧上均能滿足子女之需求,無照顧疏忽之情 形(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卷㈡第9 、166 頁),及考量自 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後迄今,未成年子 女均與乙○○同住,由乙○○及其家人負責照顧,目前照顧 情形良好,未見有何照料不週或疏忽之情事,且與乙○○互 動密切,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故無再 予變動生活環境、照顧者之必要。兩造雖各自聲稱足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健全之成長環境或照顧計畫,並指責他方種種不 是而顯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云云,此等訴訟中之攻擊防禦,不 免有過度粉飾自身或貶損對方之情形,尚無一一細究之必要 。至甲○○主張乙○○曾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乙○○母親 亦有非友善行為等情,本院認為自兩造成立和解筆錄迄今,
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已能依循該內容履行,乙 ○○亦與其母溝通勿有非友善行為,此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 。參以家事調查報告記載目前雙方會面交往聯繫情形,自10 7 年4 月起已備有「家庭聯絡簿」,兩造會將子女活動事項 、身體狀況記錄,除以簡訊聯繫會面交往,亦會以電話直接 聯繫,且於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乙○○亦會撥打電 話與丙○○通訊,乙○○有空時也會讓甲○○與丙○○通訊 ,最近一次於107 年7 月12日甲○○生日時即安排丙○○與 甲○○通訊約1 小時,此亦為甲○○所不否認。可見兩造已 逐漸培養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默契,故認甲○○應無 遭受乙○○阻撓會面交往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丙○○之 現任親權人乙○○於行使親權並無對丙○○不利之情形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基於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 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丙○○利義務,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由其單獨 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