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24號
原 告 范淑娥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莊乾爐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起初雙方相處尚為融洽,然被告對 於原告之出入及交往對象多所干涉,被告前任職日商公司並 兼營雜貨店工作,生活優渥,甚為閒暇,遂將心力置於對原 告之掌控之上,甚至原告外出買菜運動至多一個半小時,被 告每每以電話催促要求原告回家。次查,婚後被告陪同原告 返回娘家,每每半小時即要求原告離開,限制原告與娘家人 之相處時間,105 年原告父親中風被告亦不讓原告返家探視 。再查,兩造婚後原告僅能以電話與前夫所生之女兒聯絡, 被告甚至限制原告與女兒見面,孤立原告社交與人際往來。 第查,被告雖甚為富裕,然每月僅提供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作為家用,被告需以該2 萬元供作原告一家七位大人及一 名嬰兒使用,原告仰賴自己女兒年節紅包資助始有零用金使 用。又查,原告曾遭被告長子索取金錢未果毆打,被告均未 有反應,反而在床頭櫃藏放電擊棒、藍波刀,以之脅迫恫嚇 原告行房。續查,被告要求原告為次媳帶孩子,然被告不但 沒有心存感激反而嘲諷原告對於家庭毫無付出坐享清福。復 查,106 年7 月4 日深夜至翌日凌晨被告竟以藍波刀指向原 告,喝令原告下跪發誓沒有外遇,時間長達5 分鐘,並徒手 掐住原告脖子、拉扯右臂恫稱要殺光原告全家。7 月5 日一 早被告強迫原告至中壢仁海宮發誓在外沒有男人,斯時來往 出入之信徒眾多,此舉使原告深感羞辱,精神痛苦不堪。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 請求離婚。
㈡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控制人際關係、羞辱原告人格、嚴重貶 損原告人格尊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非產上損害50萬元。
㈢兩造於89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婚前購置不動產 數棟用以出租,被告復於101 年間購置凌志廠牌汽車一輛, 故依據原告估算,被告婚後之租金收入有605 萬147 元、利 息收入有1202萬411 元、凌志汽車仍有73萬元之價值,故被 告婚後財產合計1880萬558 元。原告婚後專職家庭主婦無薪 資所得,亦無財產積蓄,原告實無婚後財產可言。職是兩造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80萬558 元,經平均分配,被告應給付 原告940 萬279 元,原告僅先請求一部450 萬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感情融洽,二人經常四處遊玩旅行, 食宿旅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與前妻共育有三子,兩造與三 位兒子及大媳婦、二媳婦同住一處,三位兒子均有工作甚少 在家用餐,兩造時常出遊亦少在家,原告稱遭到長子毆打根 本並非事實,原告稱其以2 萬元供應七名大人及一名嬰兒家 用,均非實在。承前所述,兩造十餘年來相處愉快,被告對 待原告極好,並無原告所稱將其當佣人,原告編造被告控制 原告去向,不允許原告與女兒見面、懷疑原告外遇、要求次 媳帶孩子、以武器恐嚇原告、在大庭廣眾下要求原告下跪等 非事實。既然原告所述理由均非事實,其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 失所附麗。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於89年9 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㈢原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四、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刀意圖將其殺害,提出之證據僅有原 告女兒與被告兒子之LINE通訊紀錄,觀諸該訊息,原告女兒
稱「你爸現在開始對我媽有拿刀子逼迫和掐脖子的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13頁)等語。然被告之女兒於事發時並未在場 ,其在LINE上之文字訊息,並非其現場見聞,即使被告確有 持刀對向原告之行為,其目的出於恐嚇原告、傷害原告、抑 或殺害原告,均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本院107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提示「關於原告主張離婚 之事實,有無證據要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再一併陳 報證人。」(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第84頁),然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再提出證據亦未聲請訊問證人, 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持刀對向原告之行為,即認被告有意圖殺 害原告之行為。另原告提出之全新精神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5頁),亦僅可證明原告罹患「創傷壓力後 症候群」、「持續性憂鬱症」,無法證明原告罹患該疾病與 是否遭被告持刀相對或是否遭被告虐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離婚 ,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具法定離婚事由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以查、次查、再按、第查、又查 、續查、復查之方式,敘述原告主張之不堪同居虐待及難以 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事實,然此均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均 未檢附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同前所述,本院曾於107 年1 月 31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曉諭、闡明提出證據,然 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未為舉證,即難認原告家事起訴狀主張之 事實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意圖殺害、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及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均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已駁回 ,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50 萬元,以及依據民法第1056 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亦均失其依據,自毋庸判斷,併 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