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65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65,2018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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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嫺即陳淯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56 6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6,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 000 元,清償成數為8.74%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 總合1,318,211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2.77 %),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 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機車部出廠年分為2014,估定價值約為15,000 元至25,000元間,財產價值以2,5000元(債務人願以等值現 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平均每期約347 元) ,此外無財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金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 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 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估價單、中古機 車收購行情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 、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債務人於民國10 6 年3 月1 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4 年2 月至106 年3 月,而依債務人104 、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345,158 元、329,895 元,復據 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自承於106 年 1 月至2 月收入為59,000元,是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 總額為676,777 元,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 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自106 年8 月起於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秘書,其8 月份未任滿1 個月,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收入總額為160,368 元,平均每 月約26,728元(含全勤獎金、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 金及交通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及團保、誠信險等費用) ,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工資清冊影本為證。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 費7,500 元、房租5,500 元及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信費 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生活支出4,000 元、勞健保費 2,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及一名子女扶養費1,500 元 ,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9,500元。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 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並提出租約影本一份可證,租屋 金額與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就其提列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應予縮減生活支出後為13,5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 ,因女兒已畢業,其扶養費應予刪除;母親扶養費部分,因 領有老年年金,名下尚有不動產,其扶養義務人4 人,應予 縮減,始為適當,債務人已到庭表示同意縮減開支,提出6, 000 元(含清算財團攤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經核其必要 支出,修改後支出總額為21,075元,已屬竭力縮減支出,足 徵還款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 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 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 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3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 ,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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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