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莛囷即陳伯綠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陳飛宏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森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 字第371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28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10,100元,每1 個月為一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727,200 元,清償成數為37.67%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汽車1 部(出廠年分2015年、廠牌國瑞),估 定價值約為40萬元(債務人願將前開清算價值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攤還),此外無其他財產(無保險契約),有其提出 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估價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結果表、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105 、106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 清償金額為727,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聲請前置調解, 其調解視為更生聲請,據其前開104 、105 、106 年度所得 總額顯示各為232,396 元、44,404元、84,575元,復據債務 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自承前兩年間收入每預平 均約21,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10月至106 年 9 月收入總額為504,000 元,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 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於寬福護理之家任職居家服務員,106 年9 月未任 滿1 個月,以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收入總額205, 041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5,630元(薪資結構為本薪,並已 扣除勞健保費),有債務人任職護理之家出具之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參,觀之前開薪資明細債務人於106 年10月、11月及 107 年2 月、3 月領有績效獎金,其餘各月則未領取,若將 之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判斷基準,恐使本件更生 方案生無履行可能之困境,為免過於高估債務人之薪資數額 ,致生前開疑慮,爰以25,630元作為其更生履行期間薪資收 入之計算。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10,000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電信及生活雜支等) ,父母扶養費分擔額3,000 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7,000 元 ,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0,000元。經查,債務人就個人生 活費,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提列,足徵已撙節生活支出, 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一子(99年生),有戶籍謄本乙 紙附卷足憑,債務人於本院調解時稱與前配偶分居中(107 年1 月已離婚),前配偶收入不穩定,也沒有給予扶養費, 故長子需由債務人獨自扶養,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扶養及教 育費每月分擔額7,000 元,縱以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 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 額支出,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 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
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 屬合理,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父親(28年生)、母親( 37年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債務人父母各領有國民年金保 險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據債務人稱因其現居住於父母 房屋,每月提出扶養費分擔額3,000 元以貼補家用一節,本 院認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相較,仍屬略高【依前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約為1,788 元,計算式:(13692 ×0-0000-00000)÷4 =1788)】,但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標準數額,非屬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之 唯一標準,仍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6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父母親所得各為 0 元、1,036 元,名下均無財產,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4 位扶養義務人, 而債務人本有另行租屋之必要,故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 扶養費分擔額3,000 元以補貼家用,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前 開支出皆屬必要,並於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額提出每期 10,100元用以清償(含清算財團財產每期5,000 元),足徵 還款誠意,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 出後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 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727,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後續修改之更生方案,未記載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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