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承証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簡曼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黃桂鈴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 字第262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21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5,306元,每1 個月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382,032 元,清償成數為6.40% (若以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749,641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3 .8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自陳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 單解約金價值為10,271元,據前開公司回復前開保險契約要 保人原為債務人,於105 年8 月26日變更為第三人,債務人 僅為被保險人之身分,無辦理保單解約之權利,惟債務人於 仍願提出相當於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 還(每期約143 元),另名下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一輛, 1997年出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據債 務人陳報該車已報廢,牌照經逾檢註銷,足認無價值,此外 無其他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 104 、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公路監理站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 清償金額為382,032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聲請調解,其調 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據其前開104 、105 、106 年度所得 總額顯示均為0 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 自承薪資收入每月為21,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7 月至106 年6 月收入總額為504,000 元,經扣除債務人 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400元(本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 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莊曜倫即岱岱檳榔攤,每月薪資為21,000元 ,尚未扣除勞健保,無加班費、各式津貼、三節及年終獎金 ,此有薪資證明附卷足憑,前開薪資結構為月薪15,000元、
職務津貼1,000 元及全勤獎金5,000 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 薪資袋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收入狀況以21,000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0,837元(含膳食費、通信費、電費、交通費、 生活雜支及勞健保費等)、房屋租金每月5,000 元,共計15 ,837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 屋居住之必要,據債務人稱其現與房東同住,不需負擔水費 及瓦斯費,電費係依據每月使用電費收取,並已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 稱合理,故准予列計;就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 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 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支出 皆屬必要,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5,163 元,但債務人仍 願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月還款5,306 元(含每月清算財團財產 還款金額),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 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 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82,03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因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 配之金額,與本院計算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另債務人積欠 罰鍰部分,係屬劣後債權已如前述,因本件其他債權無受償 餘額,故更生方案中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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