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慈仙即林芳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陳飛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2 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8,2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90,400 元,清 償成數為16.77%(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455, 516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0.56 %),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共為12,155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 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富邦 產險之保險性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有其提出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中華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查詢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106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 總清償金額為590,4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 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6 年9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104 、105 、106 年度給付 總額各為0 元、38,661元、247,970 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自承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0月間 在家養病及照顧小孩,無收入,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8 月止收入總額約185,188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 9 月至106 年8 月收入總額約為185,188 元,尚堪可採,未 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 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羽璇國際有限公司,自107 年2 月起每月收 入為本薪22,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及向心力獎金1,500 元,另端午及生日獎金共為1,100 元、年終獎金6,513 元, 此有前開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而據債務人陳報 年終獎金予以酌留2 分之1 以應年節所需,尚未悖於常情, 則依前開年終獎金扣除酌留金額後加計端午及生日獎金,以 每月平均363 元計入收入,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之收入狀況以23,863元計算(如保險解約金每月169 元計 入則為24,032元),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 0 元、通信費492 元、交通費1,200 元及生活雜支(含醫療
費)1,500 元、房屋租金(含水電、瓦斯費)每月5,000 元 、勞健保費772 元,共計14,964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 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此金 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而債務人 就個人生活費每月9,964 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 ,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 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逾九成納入 還款(含保險解約金等值現金攤提金額),則依本條例修正 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 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 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 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 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90,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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