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39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139,201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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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懷雲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 字第138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9期每期清償金額新 臺幣(以下同)2,800 元、第50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298,200 元,清償成數為9.60%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本金總合1,118,890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6.65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 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段潭底小段199-1 、26 7-4、267-5 、267-9 、364-12地號土地及同段第323 、39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土地之公告現值為約65,044 元,另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2 次公開拍賣底價,顯示系爭 不動產價值為86,000元,另有汽車一輛、出廠年分為2013, 估定價值約為15,000元至25,000元間,是其價值為12,500元 ,合計財產價值為98,500元(前開財產價值,如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攤提,平均每月約1,368 元),此外無其餘財產( 無有效保險契約),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 4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汽車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等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 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98,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6 年1 月26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 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103 、104 、105 年度給付總額聲 各為0 元、0 元、43,308元,惟前開資料僅作為報稅之用, 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況狀報告書自承,其聲請前兩年即10 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收入總額約為630,000 元,尚堪可採 ,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 ,966元(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即低 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 28,426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全勤、加班費或加班津貼,尚 未扣除勞健保,另年終獎金須視總公司年度盈餘多寡,再檢 討員工年度績效考核後,分等級發放,無從預知當年度獎金 數額,且債務人任職尚未滿1 年,故無年終獎金核發之議, 此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及回函在卷可憑,是 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8,426元認定之 。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8,685 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地價稅及勞健保費等)、房屋租金每月9,000 元、子 女扶養費分擔額4,281 元、父親扶養費5,000 元,共計26,9 66元。經查,債務人名下雖有房地,惟均為共有,且坐落於



嘉義縣,難認可供債務人居住,又其父親及長女名下均無可 供居住之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 人並提出租約影本為憑,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 稱合理,故准予列計,此亦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認列;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8,685 元之提列, 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據債務人陳報其父親年事已高(25 年生)患有糖尿病、帕金森氏症及中風,須由照服員看顧, 每月鐘點費200 元,債務人需支付20元,每月平均72小時, 除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外,尚需支付膳食及醫藥費,依本院依 職權調閱其父親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收入為0 元,且無財產,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並陳報其父親僅育有債務人一 人,故由其獨力負擔扶養義務,該扶養費之提列亦顯低於老 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亦屬適當。債務 人與配偶育有一女91年10月生,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 本1 份附件足稽,據債務人稱其與配偶分居已久,長女由其 獨力扶養,而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分擔額每月為4,281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 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854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 擔額後為每月4,927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854 元支 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 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長女將於111 年10月(即更生方 案履行第49期)成年,該時起毋須支付子女之教育扶養費,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將所減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已足徵還 款誠意。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含清算財團 財產攤還金額),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 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 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98,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分期還款期數、清償總金 額及清償比例,與本院計算不符,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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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