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俊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肖芊鳳(原名肖柳冰)
賴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 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肖芊鳳名下,且其為被上訴人肖芊鳳之債權人,惟被上訴人 肖芊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賴承鈞,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賴承鈞,爰先位主張被上 訴人2 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 效,被上訴人賴承鈞應塗銷信託登記,並確認被上訴人間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賴承鈞應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肖芊鳳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2 人所為上開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及信託登記均有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賴承鈞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被上訴人肖芊
鳳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第一審判決 依上訴人備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 託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賴承鈞應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其餘部分均駁回。
㈡而上訴人上訴就其先位、備位請求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因 上訴人起訴雖係以一訴分別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 目的,無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而 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其先位上訴聲明部分,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68萬元,較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數額為高,即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其備位上訴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1668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應為1668萬元。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8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3萬81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