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7號
TYDV,105,訴,687,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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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徐宏漾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完成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0/100000、及其上同段2431、 24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點交程序並分算其 相關費用,及應給付原告上開不動產因瑕疵、短少或損壞部 分之維修或回復原狀等相關費用,暨應每月給付上開不動產 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2,88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租金損害1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再於107 年5 月7 日以民事追加變更狀追加國 防部為被告,末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 、第140 頁、第150 頁),核屬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中華民國所 有、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以最高標價承購得標 ,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3 年10月22日付訖買賣價 金,被告則於同年12月12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 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遲未依法 點交,經原告直接更換鑰匙進屋查看系爭房地內部有無損壞 ,始發現有門鎖損壞、自動門開關器損壞、鐵捲門馬達損壞 、大理石破裂、天花板漏水及牆壁裂縫等瑕疵(下稱系爭瑕 疵),且依被告交付之不動產買賣標的現況登記說明書,已 載明「除已告知外,委託人(即被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且被告負責點交人員即訴外人吳俊毅曾於現場會勘時 ,允諾負責修繕,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負瑕疵 修復費87萬7,380 元,並依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每月管理費之損失2,880 元,以及自104 年 1 月1 日起,預期3 年期間,每月以租金6 萬元出租他人之 租金432 萬元、2 個月押租金24萬元與違約金損失24萬元, 共計48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 至系爭不動產瑕疵修復完畢,原告遷入居住時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 7 萬 7,380 元(計算式:8,775,380 +4,800,000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國防部 (下稱國防部)間,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 僅是執行標賣後相關事宜之機關,並非當事人,原告自不得 請求政戰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國防 部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103 年度第7 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須知(下稱投 標須知)第14條規定,完成書面點交,並請求原告自行更換 鑰匙,原告則已現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是國防部確完 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程序,即已履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 。復投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第14條第1 項均已載明按現況點交 之旨,則相關修繕所需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不 得主張國防部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再被告所提出之修繕費 用請款單據,其項目及內容均不同,不足採信。另原告應自 被告核發系爭房地移轉證明書次月起,自行負擔管理費,此 亦為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原告不得主



張被告為其負擔管理費。末被告既已完成點交,原告自不得 主張因系爭房地未點交而無法出租之損害,且原告所提出之 租賃房屋協議書乃係遭被告質疑後所提出,應非真正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8日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得系爭 房地,且已於103 年10月22日將全數價金給付完畢,嗣被告 於同年12月12日發給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並於 同年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系爭房屋 管理費為2,88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國防部出 售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3 年12月16日 國政眷字第1030015738號函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桃簡調 字第271 號卷宗第8-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且被告遲延交屋,故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政戰局負 本件物之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國防部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賠償管理費、租金及違約金之損害,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政戰局負本件物之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所生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
查被告自承: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國防部,且系爭 房地為國防部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此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7 月28日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9頁),是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 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本件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 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國防部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固有明文。然按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 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4 條及第37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國防部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照片及不動產買賣標的現況登記 說明書為證。惟查,投標須知第14條第2 項規定:投標公告 內載明按現狀點交,其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且該現況說 明書均已手寫記載「現況交屋」,且依系爭公告暨所檢附之 附表亦載明「採現況標售及點交」、建物如有超過工程保固 期限,其修繕之費用概由得標人自理」,有投標須知、系爭 公告暨所檢附之附表及不動產標的現況登記說明書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 面),可見國防部與原告確實有約定以系爭房屋現況交屋一 事。參以系爭公告已明文載明其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 國有不動產」,堪認原告於交屋前應明知系爭房屋老舊,可 認國防部所交付者,乃與約定相符之標的物,本院無從認定 系爭房屋有何瑕疵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賠償管理費、租金、押租金及違約金之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遲延之損害,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投標須知第14條第1 項雖規定:標售不動產,於得標 人繳清全部繳款後15日內,由國防部點交予得標人……點交 方式以書面點交為原則等語,有得標須知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4頁),惟觀諸投標須知全文,並未就書面點交加以定義 ,一般人觀諸其文句,可能解釋為現場點交時,須以書面記 載點交事宜,抑或不現實點交,交付相關書面即可,一般人 實無從得知其確切意義究竟為何。又證人即承辦人員黃郅敔李冠明均證稱:均未告知原告得自行換鎖進入系爭房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第261 頁),且系爭房屋迄至原 告於104 年7 、8 月自行換鎖時,均有上鎖,且國防部迄未 交付原告鑰匙,為兩造所不爭執,殊難想像原告未在國防部 現實點交下,得以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被告於103 年10月 22日原告付訖買賣價金後15日即同年11月6 日已然負遲延責



任。復證人即原告委託辦理點交事宜之地政士方沛羚證稱: 依投標須知第14條可知,國防部應於繳清價款15日內進行點 交,伊有一直聯絡被告承辦人員,但是一直找不到人,大概 105 年3 月間始找到承辦人員吳俊毅,伊有和吳俊毅約好10 5 年2 月15日作為點交日,他有答應。另原告已於104 年7 、8 月自行更換系爭房屋後門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第204 頁),堪認原告業已於104 年7 、8 月已得進入 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堪認原告斯時始 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所繳納之費用,而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期間,難認享 受該社區共用部分之利益,是其此期間所繳納之管理費,應 認屬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104 年1 月 份至同年6 月份之管理費,共計1 萬7,280 元(計算式:2, 880 元×6 ),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預期104 年1 月1 日起 為期3 年之出租他人之租金、押租金及違約金損害云云,固 據其提出租賃房屋交付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 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然原告迄未提出該協議書原本供本院 參酌,且細譯該協議書乃原告與承租人方素秋於104 年4 月 2 日所簽立,且內容載明「給予以上期間為104 年6 月30日 止,待出租人(即原告)與國防部確認點交後補足162 萬元 ,並正式簽立租賃契約書」,可見原告尚未與承租人簽立租 賃契約,無從認定原告與方素秋必將簽立正式租賃契約且將 來約定之租金必為6 萬元,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每月租金 6 萬元之預期利益。況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 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且違約金,乃承租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事由,始 得向承租人請求,本件原告既未與方素秋簽立正式租賃契約 ,且無承租人欠租或違約之情事,難認原告必有此收入,是 此均非原告之預期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因遲延給付所



生之損害,無確定期限,且本件民事追加變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18日送達國防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41-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7,280 元,及自10 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由,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國 防部給付1 萬7,280 元,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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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