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10號
TYDV,105,訴,1710,2018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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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國際綠色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立政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哲君,於訴訟進行中因本院選任陳 佳涵律師為被告臨時管理人,遂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嗣被告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遭經 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701700020 號函廢止設立登記,而進入 清算程序,尚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 (見本院卷54頁),斯時臨時管理人當然解任(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57號裁定參照),原告具狀聲請由被告 全體董事劉哲君陳炎坤、陳美玲及游勇夫承受訴訟,惟陳 炎坤、陳美玲及均已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有存證信函、回 執及辭職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74頁、第78-79頁,是本 件以劉哲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9 萬9,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 8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3日簽立清除機構與處理廠及事 業單位之清運責任,再於同年3 月27日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 委託處理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同年3 月27 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為伊處理廢棄物。詎被告於104年6月 15日起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勒令停業,故 被告自斯時起已無法履行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是伊僅得委 由其他廠商為伊處理廢棄物,以免遭主管機關裁罰,因此受 有另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廢棄物之差價損害254萬7,070元【計 算式:(23,000元-8,500 元)公噸175.66公噸】,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委託業務合約、清除機構與處理廠及事業單位之清運責任、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同意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 合約書、桃園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廠一般事業 廢棄物進場須知及規則、廢棄物產量申報紀錄、廢棄物處理 後申報紀錄、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廢棄物貯存紀錄 、川飛公司104 年6 月16日(104)川業字第1040616001 號 函、被告稅籍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1頁、第 107-135頁及第163-17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被告為原告處理廢棄 物之履行期限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惟被告 竟於104年6月15日起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 停業,且均未復業,依社會通念,被告斯時業已陷於給付不 能,原告因此支付代為處理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受有價差損 害254萬7,070元,認應屬可歸責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原告原起訴主 張訴外人川飛公司應就本件債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及另請 求返還票據及其他費用52萬9,448 元。就本件債務部分,如 有一被告已對原告賠償,則於其給付範圍內,應認於其他被 告可同免責任。嗣原告已與川飛公司於107年7月27日達成和 解,且川飛公司業已賠償原告80萬元並返還票據,此有和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故被告就川飛公司已清償 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27萬6,518元【 計算式:2547,070元-(800,000-529,448)】。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3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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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綠色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