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00號
TYDV,105,簡上,200,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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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江翠燕(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江翠純(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羅金玉(李後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宏
被上訴人  李後正(李後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羅金玉、李後 正之被繼承人李後坤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死亡,而由被上 訴人羅金玉於106 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則 於107 年8 月13日為被上訴人李後正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 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就前 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及第45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 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後坤前對本件上訴人江翠 燕、江翠純及同為江漢傳之繼承人江志輝江淵智共4 人提 起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及江志輝江淵智共4 人 之被繼承人江漢傳於80、81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另以桃園縣○○鎮○○○○○○○市○○區○○○段 000 地號、同段175 建號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雙方約定清償 日期為90年3 月14日,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詎江 漢傳未依約清償,且已於84年6 月13日死亡,上訴人及江志 輝、江淵智為其繼承人,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及江志輝江淵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漢傳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30萬元及自90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江翠燕江翠純以時效抗辯 及債務尚有糾葛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上開抗辯在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江志輝江淵智,因此原審審理時, 程序上應將江志輝江淵智視為原審被告,俾其等得參與訴 訟程序為充分攻防辯論後判決,惟原審程序上並未將江志輝江淵智列為被告,而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均 未通知其2 人到場,致其2 人之程序權未獲保障,自不適於 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是原審訴訟程序應屬有重大之瑕疵, 而江淵智亦具狀表示:不願放棄審級利益,請求廢棄發回原 審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6 頁),又本件雖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本院亦不得逕列江淵智江志輝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為維持上訴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李麗珍
原告共同複代理人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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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