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李偉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億
訴訟代理人 蒲鶴章
林哲希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 項僅表 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萬3,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經迭 經變更,末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4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核其所為 ,僅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法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 之僱傭契約,因被告之終止不合法而繼續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 上開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0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員一職,約定每 月20日給付當月薪資4 萬541 元。104 年8 月12日,伊於下 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治療,被告工安處亦認定伊 發生前揭事故符合職業災害。伊因系爭車禍右手受有粉碎性 骨折之傷勢而無法正常活動,需進行手術、復健及療養,伊 均依規定向被告請休公傷病假,被告亦同意依診斷證明書醫 囑建議休養期間給予伊公傷病假至105 年3 月4 日止。惟至 該日伊之傷勢並未痊癒,尚需以手術、復健並行治療及休養 ,伊仍處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詎被告不顧伊傷勢尚未痊 癒無法復工,僅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逕認定伊可於同年月7 日 復工,竟以伊105 年3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之請假均不符被 告工作規則之規定,於同年5 月10日發函予伊,以伊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5 年3 月10日起片面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自同年5 月起不再給付伊工資,惟伊因系 爭車禍仍遺有活動障礙,傷勢未痊癒無回復工作之能力,被 告顯係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所為解僱當屬無效, 況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即已知悉並認定伊有繼續曠工3 日 之事,卻遲於同年5 月10日始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伊遂於105 年5 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然 雙方調解不成立。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並未終止,伊自得請求 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報酬。此外,被告迄今仍拒絕 受領伊之勞務給付,而有民法第487 條規定所指之受領勞務 遲延情事,伊毋庸補服勞務,且仍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又
系爭車禍既屬職業災害,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相關醫療費 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87 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等 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伊任職被告期間,有從事自動收費系統設備維修工作,內容 包含「票務中心緊急應變及搶修作業」、「銷售點終端機維 修」、「車票餘額查詢機維修」、「售卡及加值機維修」、 「月台驗票終端機維修」等維修工作。維修工作除需大量勞 動力外,亦需雙手靈活度高,非如被告所辯稱伊之工作為電 腦文書性質、未涉有勞力性之工作。且關於伊工作內容、性 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符公平原則。
⒉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至桃園醫院門診治療、復健 及手術,故桃園醫院對伊之傷勢及復原情況知之最詳,被告 僅憑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逕認伊得於105 年3 月7 日復工,顯無理由。
⒊伊於105 年3 月7 日復工前,仍處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而 無法復工,伊遂比照先前被告已核准之公傷病假請假程序, 於同年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委託同事即訴外人曾柏 崧協助辦理相關請假事宜,故伊確實已依請假程序辦理。縱 被告認伊公傷病假於105 年3 月4 日屆滿,然伊亦已依普通 傷病假之請假程序辦理。
⒋被告之工作規則、員工考核要點及考核委員會設置要點均未 規定召開考核委員會之時間,若如被告所辯稱須待至考核委 員會調查程序完備方可起算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 期間,除與該條文所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未合外, 更可能因被告遲不召開考核委員會而變相延長除斥期間之計 算,陷勞僱關係長久懸而未決外,對勞方而言亦顯失公允。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0 萬9,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 原告復職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 萬541 元,及自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所從事工作僅為電腦文書等輕便庶 務,復工後亦係返回原職務崗位從事原職務工作,原告既於 105 年3 月2 日經長庚醫院職業災害專科評估,建議於同年 月7 日復工,足徵已堪任原有工作,且工作無礙其後續之復
健,故自105 年3 月7 日起即非屬勞基法第13條、第59 條 所定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而有不能從事原任工作情事,況復 工後伊亦將指派同仁協助其職務銜接,至其得獨立處理份內 庶務為止,是原告自復工之日,即有服從伊指示並提供勞務 之義務。
㈡原告並無任何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特殊情形,本應親自、事 先踐行請假之程序,然於105 年3 月7 日(含)後,其僅係 透過電子郵件作為途徑為請假之申請,未依被告工作規則所 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且如原告有符合特殊情形,仍應於缺 勤日之3 日內提送相關證明補正請假程序,原告既未事前親 自辦理請假程序,亦遲至於同年3 月10日始以電子郵件表示 同年3 月7 日至10日曾至桃新醫院復健或至桃園骨科複診, 仍未敘明未能事前親自請假之理由及所欲請假之起迄日期, 自難認已符合伊請假程序之基本形式要件,自未生合法請假 之效力。
㈢原告單位主管、伊人資處同仁,自105 年3 月7 日起多次與 原告聯繫,提醒其工傷病假期間已屆至,應依規定辦理請假 程序,詎原告均置之不理,始終未踐行適法有效之請假程序 。伊始依規定分別於同年4 月22日、5 月6 日召開專案考核 委員會,並作成「原告已繼續曠工達三日」、「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伊依法 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等決議,並於同年5 月10日發函告知原 告,已然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並無疑義。兩造之 勞動既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發 給105 年3 月7 日(含)以後之薪資。而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係指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 定,即僱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故應自伊10 5 年4 月22日召開考核委員會議決後,始對原告連續曠職三 日形成相當確定,嗣105 年5 月10日即將議決書送達原告, 並無任何逾越除斥期間情事。
㈣又自系爭車禍發生起,原告既已於桃園醫院骨科及桃新醫院 復健科門診,分別進行相關之診斷及復健,對其患部之照料 及復元應堪足矣,原告卻仍檢附104 年12月25日「同心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9,815 元,是否仍屬勞基法第 59 條 第1 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尚有疑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 ㈠原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票務課設備組之 自動收費系統工程員,並約定每月20日給付當月薪資4 萬54
1 元。
㈡原告104年8月12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屬職業災害。 ㈢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以桃捷人字第1050003098號函,通知 原告自105 年3月1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㈣桃新醫院105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3/7 、3/8 、3/9接受復健治療,宜持續復健治療」。
㈤原告105 年3 月7 日至11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5日、28 日至31日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6 年2 月3 日核退原告住院 自墊醫療費用4,443 元、同年月2 月14日核退原告住院自墊 醫療費用1,083 元、1,069 元及1,806 元;另,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於106 年1 月16日以保職核字第106082000651號函核 退原告醫療費用7,170 元、於106 年8 月4 日以保職傷字第 10660263590 號函核准原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 1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 萬4,700 元,共計核付原告 3 萬271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何?
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有從事自動收費系統設備維修工 作,內容包含「票務中心緊急應變及搶修作業」、「銷售點 終端機維修」、「車票餘額查詢機維修」、「售卡及加值機 維修」、「月台驗票終端機維修」等工作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僅從事電腦文書工作等語。經查,原告於 104 年8 月12日發生系爭車禍前1 個月即同年7 月申請育嬰 假填寫表單時,就所執掌職務之敘述為:「訓練業務、文具 用品請購、財產/ 物品管理,單位時程控管表」,並觀諸其 所交接之清單業務記載:「營運管制表:1 、每日更新,上 MMS 報修系統查詢前日報修紀錄後填寫,如有重要會議與會 勘紀錄時一併填入。2 、每週回覆站務提送之管制表單」、 「時程管控表:每週更新,每週一寄予課內同仁填寫,週二 彙整後填入工作報告,一併寄予組長確認」、「工作報告: 每週更新,每週三寄予課長確認,確認後至處務會議資料夾 更新」、「移動式閘門設備需求案:每週更新,填寫後回覆 維修處同仁」、「機場捷運營運準備作業:每週更新,填寫 後回覆維修處同仁」、「文具與辦公用紙申請:每週更新, 填寫後回覆維修處同仁」、「財產與物品管理:不定期更新 ,如有移轉或新增,須填寫移轉單與新增單,如有盤點,須 更新盤點清冊」、「訓練:教材更新與印製、課程安排與異 動、結訓資料整理」等語,且有原告蓋章於該等文字記載後 方一情,有調(解)職人員業務移轉移交清單1 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95頁),並參酌原告於104 年7 月 8 日、14日、15日之電子郵件紀錄,即為更新票務工作資訊 、時程控管表、工作報告、移動式閘門設備需求案,有電子 郵件電腦列印各1 份(見本院卷四第59頁至第67頁)在卷可 證,足悉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每日或每週更新被告之營運管制 、時程控管、設備需求、文具申請、財產與物品之管理並處 理被告教育訓練之課程安排與教材更新等情,該等事項確屬 電腦文書處理行為,故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電腦文書 處理,應非子虛。至原告雖提出103 年自動收費系統維修人 員授證訓練班第一期課程表(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其有授 課「銷售點終端機維修訓練」、「車票餘額查詢機維修訓練 」、「售卡及加值機維修訓練」、「月台驗票終端機維修訓 」、「票務中心維修作業安全」、「現金數與處理設備維修 訓練」等課程等情,足認其工作內容包括維修機械設備云云 ,惟原告之工作內容本有包括被告之教育訓練事宜,其擔任 所舉辦課程之授課者,本屬工作範疇之一,不因授課內容為 維修設備,即得證明其亦有作維修之工作,是原告據此主張 工作內容包括維修設備,應無理由。
㈡被告以長庚醫院之判斷認定105 年3 月7 日已非勞基法第59 條第2 款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有 明文規定。雖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 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 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 有定義之規定,惟審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 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如經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 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是所謂「勞基法 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乃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 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 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倘 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 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 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 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 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受勞基法 第13條保護之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 月12日台勞資
二字第0021799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 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 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 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 保護範圍之內」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導致右 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屬職業災害,被告陸續同意公傷病假12 週、2 個月及6 週至105 年3 月4 日(星期五)止為公傷假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在卷可稽。復觀諸原告先於104 年11月4 日長庚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復工評估,經評估:原告右手單次 握力15公斤(較差),右手肘活動角度受限(90度),並接 受患肢X 光檢查,綜合評估建議應休養2 個月;原告復於10 4 年12月30日至長庚醫院接受復工評估時,表示右手肘關節 僵硬,將於同年1 月12日至署立桃園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故 長庚醫院建議原告與被告協調於手術後再接受復工評估;嗣 後原告於手術後之同年3 月2 日又至長庚醫院作復工門診評 估,評估結果為受傷關節活動度約160 度(前次90度)、左 手單次握力41公斤、右手單次握力37公斤,相較前次評估, 有明顯進步,綜合評估其生理能力可負荷電腦文書作業,故 建議可於同年月7 日返回職場從事電腦文書作業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6 年8 月4 日函各1 份(見本院卷一 第16頁、卷三第175 頁)在卷可證。又參酌長庚醫院為105 年度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於96年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 成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藉由院內豐富醫療資源、就醫環境 與優秀的醫療研究團隊並結合就近區域網路醫院提供勞工職 業傷病更親近性之診斷,自開辦以來,每年平均提供2,000 人次之職傷病勞工進行預約,有網路列印1 份(見本院卷二 第92頁)在卷可證,足悉長庚醫院對於職業傷病係有相當經 驗、資源之醫院;而該院之復工評估係指,包含功能性能力 評估及工作分析,詢問病人相關基本資料(包括工作史、職 務內容分析、日常生活功能、疼痛情形),再依其現況提供 復工建議。「復工」之目的在有計畫的針對職業傷病勞工進 行醫療關懷,並提供適當的復工安排,使職業傷病勞工能儘 快回到原來工作、暫時性工作或重返就業市場,以期儘早回 復原有之社會角色功能(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並審酌為 原告為復工評估之醫師羅錦泉之學經歷為:哥倫比亞大學環 境科學博士,曾任長庚醫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32年、現職
為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主任,曾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職業病 鑑定委員會委員17年、勞動不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生17年 、勞動部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計畫主持人10年,有從事職 業醫學門診看診資料簡介1 紙(見本院卷三第175-1 頁)在 卷可佐,足知其確為長期從事職業醫學臨床實務之人,故其 對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所為之上開復工評估,應可採信。 再者,觀諸原告看診之桃園醫院表示,原告右手肘遠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經多次手術治療(固定、復位、放鬆、拔釘) 目前右手肘僵硬,活動受限20至100 度,正常為0 至120 度 ,雖然骨頭已癒合,但仍應接受復健拉筋之治療,此類治療 必須長期且持續的復健,才有改善的可能行;對於原告是否 能至被告繼續工作,應看工作內容為何,原告不適合做租重 工作(如搬重物)或需要右手肘靈活度的工作,但輕度工作 (如打電腦、接電話)是可以的等語,有桃園醫院106 年5 月16日函1 份(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在卷可證,而本件原 告之工作內容性質業經認定如前,應為電腦文書處理行為, 故依原告習慣之看診醫院桃園醫院之醫療意見,亦認為原告 之身體狀況已可以返回職場工作,顯見原告已非處於不能提 供勞務之狀態至明。依此,被告主張其以長庚醫院之復工判 斷認定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已可上班等語,應有理由。 3雖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單方指定長庚醫院羅錦泉醫師為復工評 估,此評估缺乏依據云云;然原告無提出其他專業之人之意 見可供參酌,自難認其質疑為有理由。至原告亦主張長庚醫 院對原告之傷勢、復原狀況非全盤瞭解、僅作握力測驗即認 定得以復工,實難認為嚴謹之復工評估云云,然查對原告傷 勢較為瞭解之桃園醫院亦評估原告得以從事輕度工作(如打 電腦、接電話)等情,有桃園醫院106 年5 月16日函1 份( 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在卷可證,是原告此主張,應屬無據 。另原告亦主張其經桃園醫院評估,於105 年3 月17日仍須 進行徒手援動手術、同年4 月28日進行患肢鋼釘固定移除手 術;而經桃新醫院評估,其於同年3 月7 日至11日需接受復 健治療,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 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證,然原告縱 日後有持續復健治療、開刀之必要,亦僅是該門診、手術或 復健時間,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前往就醫而已,尚非指原告 全無工作能力,原告據此主張不能從事工作,應無所據。況 且,原告所述之復健治療,依桃新醫院之復健治療時間係由 復健師與原告約定,該院復健治療室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 期五全天,星期六僅開放上午,星期日全天休息,原告1 次 復健治療時間約1.5 至2 小時,原告105 年3 月3 日、4 日
7 日至11日復健時間皆為上午,1 次復健治療約1.5 至2 小 時,項目為右肘角度活動、伸展訓練、肌力訓練、超音波治 療、雷射治療等情,有桃新醫院106 年5 月18日函1 份(見 本院卷二第254 頁)在卷可佐,並參酌原告自陳其係自行步 行至桃新醫院復健,益徵原告之復健治療非必定需安排於星 期一至五上、下午之被告上班時間,應可安排於星期一至五 之晚上、星期六早上之被告非上班時間復健;縱使欲安排在 星期一至五之被告上班時間,該復健治療1 次療程約1.5 至 2 小時觀之,亦無庸舉凡約定復健治療之日期即整日請假。 況且桃新醫院亦表示原告復健後未曾向該院表示身體有何不 適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足悉原告於桃新醫院復健 治療後,身體狀況仍可自行步行返家,原告從事復健治療當 日即無法至被告上班,而需將仍需復健治療之期間整日納入 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應無理由。準此,原告據此之主張, 應無理由。
㈢原告105 年3 月7 日至10日未上班,是否已依規定請假?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 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第10條定有明文。又 查,被告104 年6 月4 日修訂之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員工 之特別休假及請假,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桃園捷 運公司員工特別休假日數表等相關法規給假,請假之規定及 處理原則如下:「一、事假:1 年內不得超過14日,須事前 經核准,5 日以內(含)者,薪資照給,超過部分不給薪。 二、普通傷病假: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 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2 日( 含)以上者,須附繳合法醫療機構或合格醫師證明,並經公 司審核通過。. . . 十一、公傷病假:因執行職務(含職業 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經單位主管簽報、公司工安 處認定並取得健保特約醫療機構證明者,其治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傷病假期間, 工資照給,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公司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二)公傷病假期間經公立醫院 醫師證明已恢復體能可擔任適當職務者,應自動上班,如藉 故拖延者,以曠職論處。」、第24條請假手續:「員工因故 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
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當日內委託同事 、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通訊軟體、E-mail報告單位 主管,代辦請假手續,最遲應於排定出勤時間前2 小時完成 。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3 日內提送,其工 作單位按核定之。本公司為貫徹休假制度,經單位排定之特 別休假者,員工應確實遵守及配合辦理前項之手續。」,有 被告工作規則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故原 告是否已合法請假應探究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至10日欲請 假之種類為何?請假之方式是否合乎上開規定。 2原告雖主張,其歷次公傷病假均由原告之同事曾柏崧協助辦 理請假事宜,被告給予之公傷假雖於105 年3 月4 日屆期, 但其傷勢尚未痊癒,尚須以手術、復健並行治療、休養,其 仍處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因此同年月7 日復工前,遂依 歷次公傷病假方式,委由曾柏崧繼續協助處理,曾柏崧亦回 答好,是其確實有依規定請假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列印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在卷可證;惟原告之身體狀況已可 返回被告為原工作一情,業經陳述如前,故原告無權主張其 身體狀況仍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仍得申請公傷假,是縱 使曾柏崧依約於105 年3 月7 日前代理原告向被告請公傷假 ,被告亦已不准許該公傷假,自無從認定原告同年月7 日至 10日已合法請假。
3復查,被告於同年月8 日依據被告104 年6 月4 日修訂之工 作規則第21條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規定連續請 病假二日(含)以上須檢附就醫證明,請提供以備查」,經 原告於翌(9 )日回信:「就醫證明如附件,另排定下週四 (3/17)住院進行手術,請協助申請病假與公傷假,謝謝」 (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被告於同日回信:「請依公司相 關規定辦理,謝謝」,而原告於翌(10)日又回覆:「於3/ 7-3/10皆至桃新醫院復健,如需診斷證明,可於明日門診之 後開立檢附,3/8 至桃園醫院骨科複診,該日之醫療收據已 於先前檢附(含3/17住院手術通知),若單據無法作為病假 之申請依據,請再協助同亦已事假或特休申請之」(見本院 卷一第126 頁),而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4條請假手續:「員 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 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當日內委 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通訊軟體、E-mail報 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最遲應於排定出勤時間前2 小 時完成。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3 日內提送 ,其工作單位按核定之。本公司為貫徹休假制度,經單位排 定之特別休假者,員工應確實遵守及配合辦理前項之手續。
」之規定,原告若欲請病假,應先於105 年3 月7 日前至被 告填寫病假單並經被告核定該病假後始能離開被告之辦公處 所,惟原告與被告之電子信件往返均於105 年3 月7 日後, 是難認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請假為有理由;另觀諸原告上開電 子郵件內表示其105 年3 月7 日至10日均要至桃新醫院復健 ,故要請假,然原告並未說明依其傷勢有何「急病」、「臨 時重大事故」而未能先請假,才至醫院復健,況且,依桃新 醫院之說明,復健之時間係復健師與病患自行約定,而該醫 院復健之時段亦包括星期一至五之晚上及星期六之早上之非 被告一般上班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益徵原告 105 年3 月7 日至10日請假之事由並無何「急病」、「臨時 重大事故」,是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 示請病假,亦不符合被告工作規則第24條請假之手續。而原 告於105 年3 月7 日至10日也確實未至被告辦公處所上班, 有三月考勤結算結果列印1 紙(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在卷 可佐,是原告曠工3 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何時知悉原告105 年3 月7 日至10日,連續曠工3 日?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 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又「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 ,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 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 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終 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 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 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被告考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 條:「考核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本公司人員年終考核之初核審議。(二)專案考核、 獎懲案件及其他關於考核之審議事項。(三)參加陞遷甄審 人員綜合考評評鑑與甄審結果之審議。(四)各項職務陞遷 案之審議。(五)特優人員陞遷案之審議。」、第5 條:「 五、考核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 要時得私通知當事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 。上開規定所指專案考核,乃受考人於考核年度符合專案考 核條件時,得隨時辦理專案考核。專案考核於同一年度內獎 懲累積加(扣)分滿30分或案件有必要立即辦理專案考核時 行之,經考核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總經理依下列規定核定 其獎懲:(二)累積扣分30分者:得予降薪或/ 及調整或調
降職務,或逕予解僱。所稱調整或調降職務,係指調整其職 務內容(如改列非主管職之職務)或調降於職務列等表上所 之。員工考核要點第3 條第3 項、第12條亦定有明文(見本 院卷三第228 頁背面、第229 頁背面、第232 頁)。獎懲實 施要點第10條:「特定重大懲處事由,員工具有下列情形經 查證屬實者,每案予以扣30分1 次:「二、無故曠職連續達 1 日(8 小時),或累積達2 日者」(見本院卷三第335 頁 )。查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至10日連續曠工3 日,依上開 規定,屬特定重大懲處事由;且依勞基法第1 項第12條第6 款之規定,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 工達6 日者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屬逕予 解雇之事由,亦為上開專案考核事由,應係考核委員會之執 掌範圍,是被告分別於105 年4 月22日、5 月6 日召開考核 委員會,於會前調查系爭車禍之發生情形、原告受傷之身體 狀況、復原進度、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出勤紀錄,就系爭車禍 發生乃至考核委員會開會時發生之經過以表格依序紀錄,並 以電子郵件、寄送開會通知之方式請原告出息被告105 年第 2 次考核委員會,有105 年4 月19日電子郵件列印、105 年 4 月19日開會通知、105 年第3 次考核委員會開會資料影本 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卷三第233 頁至第 300 頁),細鐸上開資料內容,足認被告確實於105 年3 月 10日後詳加蒐集資料、調查原告是否確實有曠工達3 日之情 形,並依考核委員會設置要點、員工考核要點、獎懲實施要 點之上開規定召開考核委員會,並請原告出席表示意見。因 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至10日連續曠工3 日,依上開規定, 屬特定重大懲處事由及專案考核事由,應係考核委員會之執 掌範圍,為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 知悉可言,如不調查審酌原告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 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 障原告之道,故本件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 成,客觀上由考核委員會開會議決後始告確定,此時被告即 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早已知 悉原告曠工達3 日之事實,已違反30之除斥期間,應無理由 。準此,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發出終止契約之函文,原告 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有被告105 年5 月10日函文及收件 回執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第106 頁)在卷可 證,距105 年5 月6 日完成調查程序,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 間。
㈤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著有規定。非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亦有 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寄送函文及105 年5 月6 日考 核委員會之議決書向原告表示:「台端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三日,本公司經兩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法予以終止勞 動契約,本公司議決書如附件,請查照」等語,已明確表示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5 年5 月1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等 情,有被告105 年5 月10日函文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見 本院卷三第105 頁、第106 頁)在卷足稽。又原告自105 年 3 月7 日至10日未到職上班,因未經合法請假,均應認為無 正當理由之曠職,既經認定於前,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亦 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除斥期間規定,應甚明瞭。並堪認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合法終止。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 5 月12日止存在,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確認之訴,則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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