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23號
TYDV,104,重訴,523,2018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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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周夢圓
法定代理人 張廣玲
      廖瑞雲
原   告 林張梅桂
      張淑敏
      張洋三
      鍾秀容
      張麗卿
      蘇鳳柔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劉宥嫺
      吳俊昇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賴勇全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
      吳湘畇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黃若琳
      鄭于彥
      鄭吉倫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曾政夫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禎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次常
      金珍玲
      黃新秀
      黃美如
      張顥嚴
      陳麗雲
      田欣芳
      田濱豪
      田禎雲
      田張秀珍
      李金彬
      范姜仁春
      張美清
      張美惠
      張傳興
      張文龍
      郭乃榕
      陸鳳寶
      賴永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被   告 謝瓊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
      黃繼儂律師
參 加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 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參照)。準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參與分 配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債權人之債權是否 存在,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
二、查原告係以渠等對執行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掬水軒食品有限公 司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37 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並以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謝瓊華對於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不存在 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所持假扣押裁定之 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字第19號損害賠償 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顯係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免裁判上之歧異 ,故本院認於該事件終結前,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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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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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377 號支付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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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967 號支付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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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73 號支付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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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373 號支付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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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376 號支付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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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