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07號
TYDV,104,重訴,507,2018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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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徐藍翊(即徐藍松之承受訴訟人)
      徐藍宗(即徐藍松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永霖
      辜秀涵
      陳順成
      陳順益
      陳嘉茵
      陳甄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垂樹
      邱垂雄
      徐清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桂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美雲
      廖國慶
      廖秋美
      温文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文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志誠
      呂林梅
      徐明德
      徐明樹
      徐明宗
      徐明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雅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明信
      張林麗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清溪
      徐洪源
      徐洪圖
      徐敏啟
      林銘義
      黃温素分
      溫素鳳
      温阿花
      游金春
      游雅瑜
      游宛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象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孟哲
      江順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阿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顯榮
      張玉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月卿(兼鍾德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如(即鍾德根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金芝
      徐美喜(即徐藍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超(即徐藍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凱(即徐藍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即徐藍松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即徐藍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隆(即徐藍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榕(即徐藍松之承受訴訟人)
      徐惠芳(即徐藍松之承受訴訟人)
      鍾武展(即鍾德根之承受訴訟人)
      鍾旻丹(即鍾德根之承受訴訟人)
      李旻俐(即鍾德根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堂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代相對人即被告
徐美喜、林鈺超、林鈺凱、林鈺、徐秀香、李日隆、李桂榕、
李日昌、徐惠芳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徐藍翊、徐藍宗為相對人即被告徐美喜、林鈺超、林鈺凱、林鈺、徐秀香、李日隆、李桂榕、李日昌、徐惠芳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7 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 第三人承當訴訟,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徐藍松、鍾德根,已 分別於105 年10月25日、107 年1 月26日死亡,有徐藍松除 戶戶籍謄本、鍾德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01 頁,個資等文件卷第48頁),嗣經相對人即原 告於106 年5 月31日具狀聲明由徐藍松之繼承人即徐美喜、 林鈺超、林鈺凱、林鈺、徐秀春、李日隆、李桂榕、李日 昌、徐惠芳(下合稱徐美喜9 人)及聲請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141 頁及其背面),於107 年6 月13日具狀聲明由 鍾德根之繼承人即李月卿、李玉如、鍾武展、鍾旻丹、李旻 俐(下合稱李月卿5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3 頁) ,經本院分別送達他造(見本院卷四第47至58、234 、243 至246 頁),故徐美喜9 人及聲請人、李月卿5 人已取得本



件當事人地位。聲請人嗣後於106 年12月26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取得徐藍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四第70至80頁), 聲請人復分別於107 年2 月9 日、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由其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聲請 人始得代徐美喜9 人承當訴訟,徐美喜9 人始能脫離訴訟。 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即原告,相對人即原告於107 年5 月22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99、159 頁),且本件當 事人眾多,部分當事人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 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爰審酌聲請人既 在訴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徐藍松之應有部分,即屬 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而徐美喜 9 人既未取得徐藍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件訴訟權利 義務對徐美喜9 人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 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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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