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江衍俊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被 告 邱垂恭 邱垂發 邱春霞 邱正吉 邱創仁 邱創銘 邱創良 邱創城 邱創仙 王邱秀珠 陳邱秀雲 梁邱秀蓮 何錦勳 何通雄 何錦征 何藤夫 何勵生 何春益 何錦信 余何錦蘭 張何瓊蓮 張福明 張月裡 王張月英 張月鳳 張月綢 邱靜江 邱桂華 蔡美華 蔡蓉禎 張碧輝 朱世宏 朱世明 朱秀眉 朱秀玲 張雅櫻 廖李玉燕 廖文祥 廖文淵 廖淑文 廖芳儀 廖萬清 廖萬從 謝廖阿春 廖惠玲 廖美慧 邱家輝 邱張秀琴 邱聰模 邱鼎超 邱淑玲 邱韻如 邱家麟 邱家詩 邱家慶 邱藤道 簡邱蘭桂 黃邱圓 蔡邱淑華 邱陳碧玉 邱瑞興 邱宗治 邱宗熹 邱俊傑 邱創造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邱陳寶玉被 告 邱創殷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慶雲被 告 黃彥文 雲竹君 雲竹惠 黃淑鈴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黃淑珍被 告 魏景源 魏梅珍 魏梅蘭 邱清妹 蔡邱義春 邱柳陰 邱家亭 邱重弓 邱朝暎 黃瑞茹 邱沛萱 邱家漢 邱林金 邱創弘 邱創基 邱創誠 邱創恩 邱憶慈 張邱惠容 邱美華 邱創鉅 邱愛倫(即邱家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信(即廖紫柔之承受訴訟人) 呂筠婕(即廖紫柔之承受訴訟人) 呂曉珊(即廖紫柔之承受訴訟人) 呂雪芳(即廖紫柔之承受訴訟人) 邱蕭美(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堣(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創海(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士倫(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紹軒(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于婕(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創舉(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瑞融(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創敬(即邱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純容(即蔡豐華之承受訴訟人) 江和南(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江盛義(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江盛賢(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玲(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玉(即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江和南、江盛義、江盛賢、江美玲、江美玉為被告江張春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江張春子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江和南、江盛義、江盛賢、江 美玲、江美玉,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家事紀錄科查詢 表、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9日桃市龍戶字第 107000556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9-204 頁) ,且被繼承人江張春子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 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江和南、江盛義、江 盛賢、江美玲、江美玉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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