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鄭永泰
朱語喬
被 告 王啓訓(已歿)
許景明
王伯可
許仟垣
梁語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夫妻,因被告等人詐欺、違反銀行法 等犯行,受有新臺幣(下同)829 萬5,000 元之損害,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9 萬5,00 0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07 年8 月29日宣判,原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7 年9 月11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有起訴狀及 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 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 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 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